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1422民初1437号
原告:广西宁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明县城中镇明阳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422729755993X。
法定代表人:唐展,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康,广西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建业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钦州市文峰南路**。
法定代表人:陈明,执行懂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业芸,广西源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
立案日期:2020年8月3日。
开庭日期:2020年9月9日。
原告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4月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二、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勘察工程款1815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通过招标方式承接原告综合业务大楼的勘察工程项目,双方于2018年8月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约定“按相关规定要求勘察人必须到现场进行基础验收、主体验收、竣工验收等工作的勘察人必须到现场配合后期工作及对工程资料盖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勘察费用,但被告未按上述约定履行配合原告进行后期工作及现场验收义务。自2019年10月起,原告多次通过电话、寄送律师函等多种方式催促,但被告至今拒绝配合,导致原告综合业务大楼建设工程勘察至今未能验收,后续的工程报建、施工工作未能开展,严重影响大楼的建设计划。
被告广西建业勘察设计有限公司答辩意见:原、被告签订合同后,被告进行了勘察,并出具勘察报告,原告支付了勘察费,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双方均履行完毕,不可能再解除合同。被告配合原告报建、验收等是合同的随附义务,被告完成勘察后,进行大门、道路、挡板等建设准备工作,被告配合并有人在现场,不存在不配合验收的情形。原告将工程基础部分发包给其他单位施工建设致使无法报建,目前该纠纷还在宁明法院审理当中。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
查明事实:2018年8月,广西建业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与广西宁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约定:由广西建业勘察设计有限公司承担广西宁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综合业务大楼岩土工程项目详细勘察任务;工程规模特征为项目用地面积5262.52平方米,总建筑面积19379.85平方米,拟建综合业务大楼16F,裙房3F,地,地下室1D计整平标高152.9米;违约责任是由于勘察人原因造成勘察成果资料质量不合格,不能满足技术要求时,其返工勘察费用由勘察人承担,由于勘察人的原因未能按合同规定时间提交勘察成果资料,每超过一日,应减收勘察费千分之一;其他约定事项按相关规定要求勘察人必须到现场进行基础验收、主体验收、竣工验收等工作的勘察人必须到现场配合后期工作及对工程资料盖章;勘察费用为181500元。
另查明,广西建业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已经完成勘察任务,并向广西宁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交付勘察成果。广西宁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经向广西建业勘察设计有限公司支付勘察费用181500元。
本院意见: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自己的义务。广西建业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法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规定履行权利义务。被告按照约定完成勘察,并交付勘察成果,原告也支付了勘察费用,双方的主要义务确实履行完毕。合同关于工程现场验收要求被告派人到现场,并配合后期工作的约定属于合同其他约定事项,不属于合同的主要义务,属于附义务的约定,被告没有履行该义务的,应承担违约责任,确实造成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勘察费用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主文:驳回广西宁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判决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诉讼费:案件受理费3930元、减半收取1965元,由广西宁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方臣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黄微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