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1422民初889号
原告:广西建业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业公司),住所地广西钦州市文峰南路17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700201143171B。
法定代表人:陈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业和,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业芸,广西源群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广西宁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明农商行),住所地广西宁明县城中镇明阳街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422729755993X。
法定代表人:唐展,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康,广西苇航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
立案日期:2020年6月18日。
开庭日期:2020年7月14日。
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前期施工工程款和临时设施费共计632315.2元(如被告对前期施工工程款和临时设施费有异议,可以申请法院委托有资质的评估鉴定机构进行评估鉴定,以评估鉴定机构作出的评估鉴定结论为准),并按同期银行业拆借利率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被告拟建设宁明农商行综合业务大楼,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由原告进行相关的勘察工作。原告依约完成了勘察工作,并向被告提交了勘察成果,被告也支付了勘察费用。由于合作愉快,2018年12月,被告委托原告就该综合业务大楼(深基坑)工程进行方案设计、施工及组织专家组完成该工程安全专项施工方案技术性论证。接受委托后,原告即组织人员及机械设备进场,开展前期施工。至2019年4月,原告已完成了场地平整、铺设水泥地板、建围墙围挡、建活动板房、安装大门、接通水电等项目建设,并购置生活及办公用品,聘请安保人员看管工地和财物,共花费了632315.2元。后因上级主管部门要求设计与施工不应由同一单位完成,经原告同意后,被告于2019年7月另行委托其他单位进行设计,继续委托原告进行施工,但未签订施工合同。2019年9月,因被告的领导班子调整,被告于2019年9月25日向原告发出《关于解除委托的函》,要求解除对原告的委托,不再让原告继续施工。2019年9月29日,原告回复被告,不同意解除委托,要求与被告签订正式施工合同,推进综合大楼的建设。但被告不但未予理睬,还将工程另行发包给他人施工,后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原告认为,原告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被告委托原告就该综合业务大楼(深基坑)工程进行施工及组织专家组完成该工程安全专项施工方案技术性论证,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告根据被告的委托,进行前期的施工准备,为进行该综合业务大楼(深基坑)工程的施工作了充分的准备,没有任何过错。而被告因为领导班子的调整,没有与原告签订正式的施工合同,导致原告前期投入的施工费用和临时设施费用损失巨大。被告先委托原告施工,在原告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进行施工准备后,又拒绝与原告签订正式的施工合同,导致原告无法对项目工程进行施工,无法获得合理利润。因此,被告的行为明显构成缔约过失,而原告没有任何过错,原告已投入的一切损失,应由被告赔偿。如果被告对原告已投入的损失有异议,可以申请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以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为准。同时,被告没有及时支付前述费用,应按同期银行业拆借利率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的利息。
被告答辩意见:1.被告与原告从未签订正式施工合同,不存在正式的施工合同,没有施工关系。2.原告向被告主张工程款和临时设施费无法律依据,仅凭一份委托函不能证明被告曾经叫原告施工,原告搭建的违章建筑被告也不知情。3.被告在发现原告违规搭建后立即叫原告拆除,但是原告不拆除,被告才组织人力物力进行拆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查明事实:2018年12月6日,被告出具《工程委托书》,委托原告对宁明农商行综合业务大楼(深基坑)工程进行方案设计、施工及组织专家组完成该工程安全专项施工方案技术性论证。原告接受委托后,组织人员及机械设备进场,开展前期施工。至2019年4月,原告已完成了场地平整、铺设水泥地板、建围墙围挡、建活动板房、安装大门、接通水电等项目建设前期工作,并购置生活及办公用品,聘请安保人员看管工地。2019年7月,被告委托云之龙招标集团有限公司对宁明农商行综合业务大楼基坑支护设计服务项目进行招标采购,中化地质郑州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8日参加竞标并成为成交人。2019年9月2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解除委托的函》,以原告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法律法规,与被告友好协商推进综合大楼建设工作,已对被告合法利益造成伤害,阻碍了工期为由,已决定解除对原告的委托,要求原告自收到本函之日起5日内将前述委托事项的所有资料交回被告,并于9月30日前拆除在综合大楼违规搭建的临时设施,即可撤出场地。2019年9月25日,原告复函称不同意解除委托,要求与被告协商签订施工合同。如被告拒绝签订施工合同,则由被告赔偿原告投入的一切损失,并赔偿合同合理预期收益。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广西金钰工程造价审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宁明农商行综合业务大楼(深基坑)工程的前期工程进行造价鉴定。2020年10月26日,广西金钰工程造价审计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金钰【2020】鉴字第01号广西宁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综合业务大楼工程造价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广西宁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综合业务大楼工程造价为759614.53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程委托书、关于解除委托的函、复函、现场照片、工程造价鉴定报告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意见:结合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是否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二、被告应否支付原告前期工程款759614.53元及利息。本院对双方的诉辩主张评判如下。
一、原被告是否存在施工合同关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五条规定:建筑工程的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发包单位和承包单位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被告出具《工程委托书》,委托原告对宁明农商行综合业务大楼(深基坑)工程进行方案设计、施工及组织专家组完成该工程安全专项施工方案技术性论证,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工程委托书》虽然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工程委托书》约定的该项工程作为被告的一项基建工程,应当进行招标而未招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该《工程委托书》是无效合同。原告接受委托后,为了该项目的顺利实施,组织人员及机械设备进场,开展项目的前期施工。至2019年4月,原告已完成了场地平整、铺设水泥地板、建围墙围挡、建活动板房、安装大门、接通水电等项目建设前期工作,并购置生活及办公用品,聘请安保人员看管工地。虽然后来双方未签订正式的施工合同,但原被告存在事实上的施工合同关系。被告以双方未签订正式施工合同,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告应否支付原告工程款759614.53元及利息问题。原告接受委托后,为了确保工程施工的顺利进行,而进行的平整土地、围挡、修建施工道路,搭建板房、购置办公和生活设施,符合一般工程施工的前期准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承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发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一)明确表示或者以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二)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完工,且在发包人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完工的;(三)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并拒绝修复的;(四)将承包的建设工程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2019年9月25日,被告以原告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法律法规,与被告友好协商推进综合大楼建设工作,已对被告合法利益造成伤害,阻碍了工期为由,向原告发出《关于解除委托的函》,但《工程委托书》是无效合同,被告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具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的法定解除合同的条件,该《关于解除委托的函》不具有法律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效力。被告已将宁明农商行综合业务大楼(深基坑)工程设计服务项目另行进行招标采购,并对工程施工另行发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前期工程支出的费用和利息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由于被告出具的《工程委托书》对工程造价并无约定,原、被告事后也未进行结算,前期工程造价根据广西金钰工程造价审计事务所有限公司的鉴定意见确定为759614.53元。因原告原主张被告赔偿632315.2元,但其在诉讼请求中注明如被告对前期施工工程款和临时设施费有异议,可以申请法院委托有资质的评估鉴定机构进行评估鉴定,以评估鉴定机构作出的评估鉴定结论为准。因此,原告主张的数额以评估的造价759614.53元为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因原被告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
判决主文:广西宁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广西建业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工程款759614.53元及利息(利息以759614.53元为本金,从2020年6月1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诉讼费:案件受理费11396元,减半收取5698元,鉴定费20000元,二项合计25698元,由广西宁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上述费用广西建业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广西宁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广西建业勘察设计有限公司。
上诉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传福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黄诗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