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浙0203民初4122号
申请人:宁波市神光电炉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7449838633)。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石碶街道冯家村上河头。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盼攀,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广西中铝工业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0230977234749)。住所地:广西百色市平果县中国铝业公司广西分公司厂区内。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申请人宁波市神光电炉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广西中铝工业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宁波市神光电炉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1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广西中铝工业服务有限公司银行存款30992元或查封其他等额财产,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宁波市神光电炉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二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广西中铝工业服务有限公司银行存款30992元或查封其他等额财产。
本裁定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