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17民初10066号
申请人:**,男,197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贵平,江苏朋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上海宏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青安路1097号8幢1层A区133室。
法定代表人:李海旭。
被申请人: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1568号27层。
法定代表人:李永明。
本院在审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上海宏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于2021年7月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申请人上海宏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272,84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当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上海宏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272,84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当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康晓莉
二〇二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吴 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出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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