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沪0117民初11356号
原告:***,男,1969年12月6日生,汉族,住四川省。
被告:上海宏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李海旭。
原告***与被告上海宏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立案。审理中,原告***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已付)。
审判员 陆望舒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邵玲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