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10民初912号
原告:***,男,197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
委托代理人:严至国、徐晓,北京金城同达(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
法定代表人:校荣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礼、虞道琪,系公司员工。
第三人:上海宏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青安路**********iv>
法定代表人:李海旭,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东旭,上海友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众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沪青平公路**********div style="margin: 0.5pt 0cm; 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法定代表人:胡金花。
委托代理人:王亮,系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八局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沈国娣独任审判,于2020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依职权追加上海宏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沛公司)、上海众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玺公司)为第三人,分别于2020年6月5日、2020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严至国、徐晓,被告中建八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礼、第三人众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亮、第三人宏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东旭分别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严至国,被告中建八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礼、第三人宏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东旭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众玺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8年5月30日下午,原告作为浙江瑞鑫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鑫公司)搅拌车的驾驶员前往被告所承建的余政储出(2013)33号地块项目运送混凝土,在送签送货小票验收时被工地高处坠落的钢管砸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杭州市余杭区××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锁骨骨折、右肩胛骨骨折、头部受伤等。在随后的四个多月时间里,原告因伤病先后在杭州市余杭区××大学附属华山医院静安分院接受治疗及手术。原告在事故发生前是一家七口的主要经济来源,除了两位双亲需要抚养,还有患有智力二级残疾的长子以及尚未成年的三子需要抚养,而从原告被砸伤导致残疾后,家里断了主要的经济来源,不堪重负。后原告申请司法鉴定,司法鉴定结果原告构成9级伤残,同时鉴定意见出具了三期期限。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中建八局公司和第三人宏沛公司、第三人众玺公司共同支付原告赔偿582811元(误工费102105元、护理费32761元、交通和住宿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元、营养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22229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3749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鉴定费24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中建八局公司和第三人宏沛公司、第三人众玺公司共同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第三人宏沛公司、第三人众玺公司的诉请。变更请求为:1、被告中建八局公司支付原告赔偿582811元(误工费102105元、护理费32761元、交通和住宿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元、营养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22229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3749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鉴定费24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中建八局公司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交并陈述了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中建八局公司答辩称,被告并非侵权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原告并非在被告承建的项目受伤。被告承建的项目为余政储出(2013)33号地块建设项目住宅区工程,与原告提供的报警经过中的记载地址并不一致;原告提供的报警记录及承诺书记载的伤者姓名“郭嘉林”与原告姓名不相同,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此“郭嘉林”是否即为原告,被告无法获知。其二、即便原告能充分举证在被告承建的项目受伤,被告也并非侵权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首先,原告作为混凝土供应商司机,其主要职责在于驾驶混凝土运输车,不得随意下车进入施工场所。然而,在送完混凝土后,原告私自下车,未遵循项目安全生产规定,未戴安全帽,经行进入施工危险作业区域,且作为有丰富阅历的成年人,原告对建筑物等脱落坠落应该有充分的认知,应该对自己的不当行为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其次,被告作为余政储出(2013)33号地块建设项目住宅区工程的总承包方,已将脚手架工程施工合法分包给第三人宏沛公司,第三人宏沛公司虽对脚手架工程已经施工完毕,但根据被告与第三人宏沛公司签署的《脚手架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第三人宏沛公司对脚手架负有日常维护的义务。本案钢管坠落致使原告受伤,第三人宏沛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同时,瑞鑫公司作为原告的用人单位,且是被告上述项目工程的混凝土供应商,在送货过程中未遵循《材料采购合同》附件6《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对安全生产管理权责的约定,未尽到安全生产管理义务,未对雇员做好安全生产教育且未为其配备合格的劳动防护用品,进而致使原告未戴安全帽经行进入施工危险区域而发生安全事故,按照被告与瑞鑫公司签署的《材料采购合同》的约定,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此外,经被告项目部核实,事故发生时,当时有众玺公司在25层进行混凝土现浇作业,在对现场的钢管进行使用,因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对钢管砸伤事故也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二、原告提出的赔偿明细计算并不准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解释》)的相关规定,各项赔偿数额应当按照以下方式确定:1、误工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从原告提交浙江省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可知,原告作为瑞鑫公司的雇员,并且直到目前仍然与瑞鑫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一直有着稳定的固定收入;原告本次受伤也属于工伤,瑞鑫公司也应给其发放工资并缴纳社保。因此,原告作为有固定收入的,但未提供收入实际损失减少的相关证据资料,故对该误工费的主张被告不予认可;2、护理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明护理人员是谁及其收入等证据资料,因此对此项费用标准主张被告不予认可;结合原告受伤程度及当地护工薪酬标准,被告认为以每天80元为宜;3、交通费、住宿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首先,必要的陪护人员数量过多,陪护人员包括郭强、梁翠玲、张永付等人,人数与必要的之间存在不合理性;其次相关凭据与就医地点、时间存在不合理,且原告也未提供必要的详细说明;就具体而言,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中,梁翠玲从贵阳北到杭州东站的高铁票无原件,对此费用被告不予认可;另外两张登机牌为“02JUL”从杭州萧山国际机场飞往重庆,乘客为张永付和无法确定姓名的另一人,看不出年份,且未显示机票价格,对此费用的发生被告不予认可。因此,对于交通费,在原告明确陪护人的身份下,交通费用仅能确认661.5元。关于住宿费,原告提交的发票,被告均不予认可;4、住院伙食补助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目前现行的《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机关工作人员差旅费管理规定的通知》第十七条规定:“省内出差,凭餐饮发票在财政部公布的浙江伙食补助费标准内据实报销;无餐饮发票的,按每人每天30元伙食补助费标准,包干使用。”因此,对于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标准主张被告不予认可。同时,对于住院天数,原告对于住院记录、出院小结等未能提供原件,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天数被告不予认可;5、营养费,由于医院未给出任何意见,对于此项费用被告不予认可。但考虑到原告的受伤程度等,可酌定考虑为30元每天为宜;6、残疾赔偿金,原告户籍所在地在农村,且工作单位瑞鑫公司的地址并不在城镇,其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也均不在城镇,因此应当参照浙江省2018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302元标准予以计算;7、被扶养人生活费,首先,郭传友及罗光会的身份待确定,对于父母等相关身份及户籍的确认应该由当地公安局派出所出具盖章证明,而非当地居委会、计生办即可证明,因此对于其父母的扶养费不予认可;其次,原告的孩子为农村居民,应当参照浙江省2018年度农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9707元计算;再次,原告三子郭雨纪的抚养费,计取到年满18岁,即应当从定残日起计取到2026年6月22日,明显不足7年。此外,原告的长子郭伟,虽为智力残疾二级,但原告并未证明其无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同时郭伟经认定为智力二级残疾,根据四川省《关于建立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的通知》,可以获得残疾人生活补贴和护理补贴,并且随着时间推移逐渐增加,同时原告也主动说明其每月至少能获得70元的补助,因此若原告在提供郭伟无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的充分证据下,其抚养费也应少于22614元;8、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未受到严重伤害,不应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9、鉴定费,原告未提供付款流水,是否予以实际支付被告不得而知,因此对该费用被告不认可。综上所述,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并陈述了相关证据材料。
第三人宏沛公司答辩称,事发当日是第三人众玺公司在现场施工,第三人宏沛公司在案涉工地9号楼的脚手架工程已施工完毕并经验收投入使用,事发当日第三人宏沛公司并无员工在现场施工。原告站立的位置距离9号楼较远,且事故发生后经被告中建八局公司勘查没有发现脚手架有缺失,可以确认现场从楼顶坠落的钢管并非来源于脚手架,第三人宏沛公司对本次事故无需承担责任。第三人众玺公司在施工过程中确实需要使用钢管,被告中建八局公司亦对此予以认可,故第三人众玺公司需对本次事故承担责任,同时原告自身也存在过错。对于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的意见与被告中建八局公司的意见一致,原告诉请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
第三人宏沛公司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并陈述了相关证据材料。
第三人众玺公司答辩称,原告受伤和第三人众玺公司无关,第三人众玺公司在事发当日施工时不需要用到钢管,第三人众玺公司不需要承担责任,其他不清楚。
第三人众玺公司未向本院举证。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
2017年8月20日,被告中建八局公司(甲方、采购方)与案外人瑞鑫公司(乙方、供货方)签订《材料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由乙方向甲方位于余政储出(2013)33号地块建设项目住宅区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提供混凝土。商品混凝土进入施工现场时,乙方应提供《送货单》,甲方应根据《送货单》对进场的每车混凝土进行验收,并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乙方在接到甲方的供货计划后,应按承诺的供货时间供货。乙方人员、车辆及设备到施工现场后,应听从甲方指挥。由于甲方的原因在非正常情况下操作,乙方人员及设备的安全由甲方负责。合同还就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原告系案外人瑞鑫公司的货车司机。2018年5月30日下午,原告受瑞鑫公司指派,驾驶搅拌车将混凝土运送至被告中建八局公司总承包的案涉工程的工地。卸货完毕后,因被告中建八局公司无人签收送货单,原告遂自行下车,其在找寻被告相关负责人时被案涉工地9号楼东侧高处坠落的钢管砸伤。后原告被送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右侧颞顶头皮撕脱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气胸、右锁骨骨折、右肩胛骨骨折、T1、2椎板骨折,经行头皮撕脱伤清创修复术、胸廓成形肋骨骨折内固定术及右锁骨、肩胛骨骨折切复内固定术后于2018年6月29日出院,共住院治疗30天。2018年7月12日,原告在杭州市余杭区××人民医院第二次入院治疗,经行“右肩关节镜探查清理+Bankart损伤修补+右肩关节稳定术+右肩袖探查+有限切开右肩关节囊破裂修补术”,后于2018年8月6日出院,共住院治疗25天。2018年8月10日,原告在上海市静安区中心医院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静安分院住院治疗,经行右腋部臂丛神经松懈,右锁骨上臂丛神经松懈,右肩关节囊松解术后于2018年8月20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0天。
2019年4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预立案。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此次受伤后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间进行鉴定。2019年12月12日,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于2018年5月30日因外伤致右侧臂丛神经损伤,右肩关节囊破裂,右侧第3-6肋骨、右锁骨肩峰端、右肩胛骨骨折等,经手术治疗,目前遗留右上臂局部肌群肌力3级以下等后遗症,鉴定为人体损伤九级残疾。2、被鉴定人***损伤后的误工期限建议从受伤之日(2018年5月30日)起至定残前一日(2019年12月11日)止,护理期限建议为180日,营养期限建议为12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400元。
另查明,被告中建八局公司(承包人)与第三人宏沛公司(分包人)于2016年12月30日签订《余政储出(2013)33号地块脚手架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一份,约定由第三人宏沛公司承包案涉项目的脚手架工程,承包人现场代表代表承包人行使项目管理权。承包人对工程的实施进行统一管理,负责工程的整体进度及各分包单位的进度协调及交叉配合等。分包人必须配备包括专职安全管理员,质量管理员等在内的现场管理人员。已竣工工程未交付承包人之前,分包人应负责已完分包工程的成品保护工作,保护期间发生损坏,分包人自费予以修复。分包人需在现场设置质检员,对其完成的各项工作进行自检,自检达到要求后,报承包人验收。承包人会同业主现场代表及监理验收合格后,方可进行下道工序。如验收不合格或达不到会同约定质量标准,可要求分包人返工,分包人应按承包人要求的时间返工,直到达到要求。乙方需负责外脚手架的日常围护,配合外装单位做好外脚手架的修改,及时清理外脚手架上垃圾及杂物等工作。合同还就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被告中建八局公司(发包人、甲方)与第三人众玺公司(承包人、乙方)于2017年2月23日签订《余政储出(2013)33号地块项目一结构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第三人众玺公司承包案涉地块项目5#、8#、9#、10#、11#以及部分地下车库一结构工程。分包工程承包方式:包清工(包括部分辅材)。甲方负责工程施工指导和管理工作,行使总承包管理职责,对乙方施工的进度、质量、安全、文明施工进行监督和管理,协调乙方同其他施工方的配合关系。乙方必须配备包括专职安全管理员、质量管理员,劳务管理员及现场翻样人员等在内的现场管理人员。合同还就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事发前,第三人宏沛公司已完成案涉9号楼脚手架搭建及安全网铺设工作。事发当日,第三人众玺公司在案涉9号楼20余层进行一结构浇筑等施工。
事发后,被告中建八局公司的现场代表庞程程向案外人瑞鑫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前期由瑞鑫公司对原告先做好治疗,后续的赔偿等费用,我司承诺做好善后处理。
又查明,原告***与妻子张永付共育有二子一女,其中长子郭伟于2000年2月24日出生、女儿郭远芳于2000年2月25日出生,次子郭雨纪于2008年6月23日出生。原告***的父亲郭传友(1953年11月4日出生)与母亲罗光会(1955年4月16日出生)共育有二子。原告的长子郭伟系智力二级残疾,跟随原告父母在老家农村生活,每年领取政府补助840元。原告受伤前一年居住在浙江省湖州市德清县,从事运输工作,原告的次子郭雨纪跟随原告一起生活。
本院认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的关系及责任承担;二、原告的损失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原告***在被告中建八局公司承建的工地卸货区域内被9号楼高处坠落的钢管砸伤,上述事故的发生,有公安机关报警记录予以佐证,被告中建八局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总包单位和事故现场的管理者,对施工进度、具体施工班组人员等信息应知晓,且有能力在第一时间保护好现场,并向公安部门或相关单位报案,以固定本案原告被砸伤的事实,本案中,被告提供的施工日志等证据仅能证明案涉9号楼的脚手架工程已由第三人宏沛公司搭建完成并负责日常维护,案发当日第三人众玺公司在案涉9号楼20余层进行浇筑施工,但不能证明第三人宏沛公司或第三人众玺公司系致伤钢管的管理人、使用人,且被告亦未能举证证明有其他责任主体。本案中,被告中建八局公司对案涉工地安全生产负有管理之责,但其疏于管理,导致其承建的工程中有钢管坠落砸伤人员,同时其作为原告所送货物的接收方,应指派联系人在卸货区域接收并签署送货单,但其未依约指派联系人在场签收,致使原告下车寻找收货人进而受伤,故被告中建八局公司对原告的损害结果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原告作为非施工人员在未佩戴安全帽的情况下在施工区域自行下车,将自己置于可能发生的危险之中,对其自身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综上,综合考虑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因伤造成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中建八局公司承担85%,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中建八局公司辩称原告应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明确表示在本案中不向其雇佣单位瑞鑫公司主张权利。被告要求瑞鑫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责任,依据不足。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结合原告的工作实际,参照鉴定意见,酌情确定原告因受伤造成的合理损失如下:误工费102105元(66432元/年÷365天×561天);护理费32761元(66432元/年÷365天×1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250元(50元∕天×65天);营养费6000元(50元∕天×120天);鉴定费2400元;交通和住宿费,根据原告住院及治疗的时间、地点及往返情况,本院酌定为、地点及往返情况赔偿金,原告在事故发生前经常居住在浙江省湖州市,并从事运输工作,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22296元(按照诉请的2018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5574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其标准的适用应当同时参考原告***以及被扶养人的情况确定,原告依法扶养对象有原告长子郭伟(智力二级残疾)、次子郭雨纪、原告的父亲郭传友和母亲罗光会。本案中***于2019年12月12日被评定为残疾,原告的父母及长子郭伟均为农村户籍,且均在农村生活,故应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原告的次子郭雨纪跟随原告在湖州市德清县生活,可按照原告诉请的2018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赔偿。结合被扶养人的人数、年龄、原告的诉请及郭伟领取政府补助等情况,本院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2043.4元。上述损失合计484355.4元,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损失由被告中建八局公司承担其中的85%即411702元。原告以受伤给自己造成精神痛苦为由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本院综合考虑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原告的损害后果等具体因素,酌情确定由被告中建八局公司承担8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如如下:
一、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和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合计41170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8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628元,减半收取4814元,由原告***负担1012元,由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380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62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沈国娣
人民陪审员 李旭红
人民陪审员 陈茂仙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