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宏大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与遵义华***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303民初4676号 原告:***,男,汉族,1959年4月2日出生,贵州省遵义市人,现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贵达(遵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贵达(遵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遵义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香港路北段乌江渡发电厂远控大楼7楼702室,营业场所:遵义市汇川区汇川大道***号6号楼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560919592X。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崇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崇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土家族,1957年7月9日出生,贵州省思南县人,现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 被告:***,男,汉族,1973年10月8日出生,贵州省绥阳县人,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 被告:华***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锦绣街3号1号楼3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3025585116943。 法定代表人:文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第三人:贵州宏大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宁波路还房A8栋2层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3322131222F。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诉被告遵义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置业”)、被告***、被告***和被告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投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而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经被告华***置业申请,依法追加贵州宏大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大建工”)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置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被告华***投资和第三人宏大建工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工程质量保证金1,415,000.00元以及利息(利息以1,13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8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暂算至起诉之日为413,103.00元;以283,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从2019年12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暂算至起诉之日为35,355.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16日,宏大建工与被告华***置业签订项目工程名称为“**(遵义)招商大厦土建工程施工”的《建设工程合同》。合同签订后,宏大建工与原告***签订了《内部经营责任制承包合同》,约定将宏大建工自华***置业承包的**(遵义)招商大厦项目工程,交给原告负责施工管理责任承包。2017年12月31日,项目完工后,原告直接与被告华***置业进行结算,在此过程中被告华***置业直接扣取原告质量保证金1,705,000.00元,并约定质保期到期日为2019年12月31日;还约定在工程整体结束并经验收1年到期后返还80%,即2018年12月31日返还1,364,000.00元,余下的20%于质保期到期后返还,即2019年12月31日返还341,000.00元。但是被告遵义华***置业有限公司至今只返还了290,000.00元给原告。根据各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约定以及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退还质量保证金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华***置业辩称:一、本案所涉及的建设安装工程是宏大建工与华***置业签订的合同,***以宏大建工的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行使的代位诉权,其诉权应在宏大建工享有的诉权之内;二、因为之前退还过部分,原告主张的工程保证金的数额尚不明确,需待宏大建工与华***置业核实才清楚;三、保证金尚未全部退还是事实,但根据宏大建工及华***置业的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该保证金尚不具备退还的条件,待达到条件之后,华***置业将退给宏大建工。 被告***辩称:华***置业的陈述都是属实的。另外,我个人不应该承担责任,是公司行为,而非我个人。 被告***、被告华***投资和第三人宏大建工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6日,被告华***置业(发包人)与第三人宏大建工(承包人)签订了项目工程名称为“**(遵义)招商大厦土建工程施工”的《建设工程合同》。该合同部分条款约定如下:“17.3.3进度付款证书和支付时间。发包人逾期未按专用合同条款第17.3.2约定的期限支付承包人依合同约定应当得到的款项,应得从应付之日起向承办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提前支付或逾期付款财务占用费的计算标准为:以发生的实际金额为基础,综合以2%的月息,并按月进行结算。提前支付或逾期付款财务占用费的计算方法为:所生的实际金额×2%/月的利率。”“17.4质量保证金:按本合同第四节附件三《工程质量保修书》执行。”《工程质量保修书》第四条、第五条约定如下:“四、质量保修金的支付。本工程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为工程总结算价款的3%。工程整体结束并经验收后1年到期返还80%,余下的20%待2年到期后予以支付。本工程双方约定承包人向发包人支付工程质量保修金额为无。质量保修金银行利率为无。五、质量保修金的返还。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和利息返还承包人。” 2015年9月22日,原告***与第三人宏大建工签订了《内部经营责任制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第三人宏大建工(甲方)将其自被告华***置业承包的**(遵义)招商大厦项目工程交给原告***(乙方)负责施工管理承包,“一、承包范围。承包范围原则按甲方与业主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含工程施工过程中的补充协议等文件)的内容,具体以本合同约定为准。若工程发生重大设计变更及其他因素超出(或减少)本合同范围,甲乙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三、财务管理办法。1.乙方实现独立核算、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负法律和经济责任。2.该工程项目产生的所有债权债务由乙方自行负责处理与承担。按施工合同约定的履约保证金或履约保函、质保金、民工工资保证金、劳动统筹金等均由乙方承担和解决。……4.本项目为乙方自愿承担的垫资工程项目,其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均由乙方负责并承担。……”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尾部甲方处加盖了第三人宏大建工,法定代表人处加盖了***的私章。 2017年10月25日,**(遵义)招商大厦进行了竣工验收,并于2018年3月29日完成竣工验收备案。后**(遵义)招商大厦的名称变更为秀枫公馆。2018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等5人就秀枫公馆(土建工程)进行结算,结算结果为56,834,667.50元。 2018年4月23日,被告华***置业向原告出具了《***结算(截止于2018.4.23)》,载明应得合计56,834,667.50元,应扣合计2,244,969.37元(含质保金1,705,040.03元、劳保统筹539,929.34元),应收总额54,589,698.13元。原、被告双方均确认案涉工程的工程款等已全部付清,工程质量保证金也已退还一部分,截至本案开庭时,仅余1,415,000.00元工程质量保证金未退还。 2020年3月18日,被告华***置业出具的《质保金欠退承诺书》载明:“贵州遵义宏大建工有限公司并***:贵司与我方签订了《**(遵义)招商大厦项目土建工程施工》项目,该项目已完工,且保修期已结束。项目完工时,贵司委托施工承包人***与我司签署了《***结算(截止于2018.4.23)》。依照该结算,我司直接扣取***质保金壹佰柒拾万零伍仟元整(¥1,705,000.00),并约定质保期到期日为2019年12月31日。因恰逢新冠肺炎疫情影响,我司在资金筹措上存在一定的困难,但我司承诺:所欠退的质保金壹佰柒拾万零伍仟元整(¥1,705,000.00),我司最迟于2020年阴历五月底前全部退付到位(在2020.4.30收到股东还款后先支付60万元)。如到期不能全部支付,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息的2倍计息。同时,请贵司并***在30日内按退款程序完善:退款申请、质保完成签证(物业公司)等资料。特此承诺。”下方落款为“遵义华***置业有限公司”(其上未加盖公章,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退款方股东签字”处有***、***等三人的签名。 另查明,被告华***置业的登记股东分别为被告***、被告华***投资和被告***。第三人宏大建工于2015年11月6日将企业名称由“贵州遵义宏大建工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称,于2018年3月13日将法定代表人由本案被告***变更为案外人***。 审理中,被告华***置业向法庭提供了《工程保修三方协议书》、《关于秀枫公馆地下室底板突发渗水的情况报告》、《紧急通知》、《关于秀枫公馆停车场墙体渗水的紧急报告》等证据,拟证明案涉工程存在地下室漏水问题,原告未积极处置,华***置业在此情形下只能与宏大建工协商修复事宜,也无法向原告退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待该漏水情况修复后,自然会将扣除修复费用后的工程质量保证金余款退还给合同相对方——即宏大建工。 本院认为:结合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工程质量保证金的返还义务人是谁;二、原告***诉请的利息是否应当支持。本院具体分析如下: 一、案涉工程质量保证金的返还义务人是谁。 对于被告华***置业是否应当直接向原告承担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问题。首先,工程名称为“**(遵义)招商大厦土建工程施工”的《建设工程合同》的合同相对方分别为被告华***置业和第三人宏大建工,该合同附件三《工程质量保修书》就工程质量保证金的退还期限约定为在“工程整体结束并经验收1年到期返还80%,余下的20%待2年到期后予以支付。”审理中已查明案涉工程于2017年10月25日进行了验收,于2018年3月29日完成竣工验收备案,也就是说,被告华***置业和第三人宏大建工约定的退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期限已经届满。其次,被告华***置业在其出具的《质保金欠退承诺书》中承诺“最迟于2020年阴历五月底前全部退付到位”,至本案开庭时,该期限也已届满。然而,第三人宏大建工在前述期限均已届满的情形下,并未积极采取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向被告华***置业主张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在此情形下,原告***有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以实际施工人的名义直接向被告华***置业主张权利,被告华***置业应当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审理中已查明被告华***置业欠付的建设工程价款即为余下的工程质量保证金1,415,000.00元,故被告华***置业应向原告***退还工程质量保证金人民币1,415,000.00元。 对于被告华***置业抗辩的工程质量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后,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也就是说,被告华***置业向原告***退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并不影响第三人宏大建工及实际施工人***向被告履行工程保修义务。鉴于本案系原告***提起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之诉,被告华***置业亦未提起反诉,故被告的该抗辩意见可通过协商或另行起诉的途径加以解决,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处理。 对于被告***、被告***和被告华***投资是否应当向原告***承担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问题。根据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通常情况下,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只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但是,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特定情形下,例如股东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出资不到位等,公司股东也应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告以各股东在《质保金欠退承诺书》上签名,且该承诺书上载明的“股东还款后先支付60万元”能够证明被告华***置业的各股东对华***置业存在借款等应还款项,故主张各股东也应向原告承担退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从被告***、被告***等人在承诺书上签名的位置,即“退款方股东签字”处,仅能看出各股东的签名系履行股东身份的行为,不足以认定股东作出了其愿意以个人名义承担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责任的意思表示;其次,公司法并未禁止公司向其股东提供借款,**从前述记载的“股东还款后先支付60万元”也不足以证明被告华***置业的股东是否存在法律规定的股东有限责任例外的情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被告***和被告华***投资向其承担工程质量保证金退还义务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原告***诉请的利息是否应当支持。 原告诉请按照月利率2%计算未按期退还工程质量保证金期间的利息,然而审理查明,原告在诉状中提及的月利率2%的计算标准,约定于被告华***置业与第三人宏大建工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中的第17.3.3条,即进度付款、支付时间及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条款,也就是说该违约金计算标准,专用于逾期支付进度款的违约情形。关于工程质量保证金,根据合同约定应按合同附件三《工程质量保修书》执行。而在《工程质量保修书》中,并未对工程质量保证金的逾期返还问题约定了违约责任。直到2020年3月18日,被告华***置业在其出具的《质保金欠退承诺书》中才就逾期退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违约责任,向第三人宏大建工和原告***做出了如下承诺:“所欠退的工程质保金壹佰柒拾万零伍仟元整(¥1,705,000.00),我司最迟于2020年阴历五月底前全部退付到位……。如到期不能全部支付,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息的2倍计息。”本院认为,该约定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限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仅支持由被告华***置业以工程质量保证金1,415,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21日(即阴历2020年6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遵义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人民币1,415,0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以工程质量保证金1,415,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至保证金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80.00元(已依法减半收取),保全申请费5,000.00元,合计26,580.00元,由原告***负担3,250.00元,由被告遵义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3,3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 娟 人民陪审员 龚 虹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