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宏大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遵义华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民终15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遵义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香港路北段乌江渡发电厂远控大楼7楼7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560919592X。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9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解放路55号1栋附3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贵达(遵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贵达(遵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华***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锦绣街3号1号楼3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3025585116943。 法定代表人:文卫,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男,197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汇川大道***号6号楼2楼。 原审被告:***,男,1957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汇川大道***号6号楼2楼。 原审第三人:贵州宏大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宁波路还房A8栋2层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3322131222F。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上诉人遵义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置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投资公司)、***、***、原审第三人贵州宏大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2020)黔0303民初46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夏置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应支付被上诉人利息。事实和理由:涉案工程涉及挂靠的违法行为,相关合同属于无效合同。违法行为产生后面的结算结果,站在司法角度应调整这种违法行为导致的后果,不应支持被上诉人的利息请求;按照新的司法解释,违法行为建的房屋应当折价进行补偿,而不是完全支付工程款项(华夏置业公司放弃了书面上诉状上的其他理由)。 ***辩称,答辩人挂靠第三人施工,但该挂靠合同和挂靠关系是上诉人明知的,且是上诉人进行的安排。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既是上诉人的股东***,后面变更为***,对于第三人与上诉人存在相同控股股东的事实,对其挂靠事实明知。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按照合同施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上诉人应当支付答辩人相应的款项,对于一审支持的利息无论是法律还是在本案实际中上诉人进行明确的承诺,且该承诺是在工程完工合格验收之后,合同是否有效并不影响双方结算之后对利息的约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华夏置业公司、***、***、华夏投资公司立即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1415000元以及利息(利息以1132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8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暂算至起诉之日为413103元;以283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从2019年12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暂算至起诉之日为3535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华夏置业公司、***、***、华夏投资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16日,华夏置业公司(发包人)与第三人宏大公司(承包人)签订了项目工程名称为“**(遵义)招商大厦土建工程施工”的《建设工程合同》。该合同部分条款约定如下:“17.3.3进度付款证书和支付时间。发包人逾期未按专用合同条款第17.3.2约定的期限支付承包人依合同约定应当得到的款项,应当从应付之日起向承办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提前支付或逾期付款财务占用费的计算标准为:以发生的实际金额为基础,综合以2%的月息,并按月进行结算。提前支付或逾期付款财务占用费的计算方法为:所产生的实际金额×2%/月的利率”、“17.4质量保证金:按本合同第四节附件三《工程质量保修书》执行”、《工程质量保修书》第四条、第五条约定如下“四、质量保修金的支付。本工程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为工程总结算价款的3%。工程整体结束并经验收后1年到期返还80%,余下的20%待2年到期后予以支付。本工程双方约定承包人向发包人支付工程质量保修金额为无。质量保修金银行利率为无。五、质量保修金的返还。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和利息返还承包人。” 2015年9月22日,***与第三人宏大公司签订了《内部经营责任制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宏大公司(甲方)将其自华夏置业公司承包的**(遵义)招商大厦项目工程交给***(乙方)负责施工管理承包。“一、承包范围。承包范围原则按甲方与业主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含工程施工过程中的补充协议等文件)的内容,具体以本合同约定为准。若工程发生重大设计变更及其他因素超出(或减少)本合同范围,甲乙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三、财务管理办法。1.乙方实现独立核算、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负法律和经济责任。2.该工程项目产生的所有债权债务由乙方自行负责处理与承担。按施工合同约定的履约保证金或履约保函、质保金、民工工资保证金、劳动统筹金等均由乙方承担和解决。……4.本项目为乙方自愿承担的垫资工程项目,其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均由乙方负责并承担。……”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尾部甲方处加盖了宏大公司,法定代表人处加盖了***的私章。 2017年10月25日,**(遵义)招商大厦进行了竣工验收,并于2018年3月29日完成竣工验收备案。后**(遵义)招商大厦的名称变更为秀枫公馆。2018年4月10日,***与***及案外人**等5人就秀枫公馆(土建工程)进行结算,结算结果为56834667.50元。 2018年4月23日,华夏置业公司向***出具了《***结算(截止于2018.4.23)》,载明应得合计56834667.50元,应扣合计2244969.37元(含质保金1705040.03元、劳保统筹539929.34元),应收总额54589698.13元。双方均确认案涉工程的工程款等已全部付清,工程质量保证金也已退还一部分,截至本案开庭时,仅余1415000元工程质量保证金未退还。 2020年3月18日,华夏置业公司出具的《质保金欠退承诺书》载明:“贵州遵义宏大建工有限公司并***:贵司与我方签订了《**(遵义)招商大厦项目土建工程施工》项目,该项目已完工,且保修期已结束。项目完工时,贵司委托施工承包人***与我司签署了《***结算(截止于2018.4.23)》。依照该结算,我司直接扣取***质保金壹佰柒拾万零伍仟元整(¥1705000),并约定质保期到期日为2019年12月31日。因恰逢新冠肺炎疫情影响,我司在资金筹措上存在一定的困难,但我司承诺:所欠退的质保金壹佰柒拾万零伍仟元整(¥1705000),我司最迟于2020年阴历五月底前全部退付到位(在2020.4.30收到股东还款后先支付60万元)。如到期不能全部支付,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息的2倍计息。同时,请贵司并***在30日内按退款程序完善:退款申请、质保完成签证(物业公司)等资料。特此承诺。”下方落款为“遵义华***置业有限公司”(其上未加盖公章,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退款方股东签字”处有***、***等三人的签名。 另查明,华夏置业公司的登记股东分别为***、华夏投资公司和***。宏大公司于2015年11月6日将企业名称由“贵州遵义宏大建工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称,于2018年3月13日将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案外人***。 一审法院认为:结合庭审过程中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工程质量保证金的返还义务人是谁;二、***诉请的利息是否应当支持。具体分析如下:一、案涉工程质量保证金的返还义务人是谁。对于华夏置业公司是否应当直接向***承担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问题。首先,工程名称为“**(遵义)招商大厦土建工程施工”的《建设工程合同》的合同相对方分别为华夏置业公司和第三人宏大公司,该合同附件三《工程质量保修书》就工程质量保证金的退还期限约定为在“工程整体结束并经验收1年到期返还80%,余下的20%待2年到期后予以支付。”审理中已查明案涉工程于2017年10月25日进行了验收,于2018年3月29日完成竣工验收备案,也就是说,华夏置业公司和第三人宏大公司约定的退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期限已经届满。其次,华夏置业公司在其出具的《质保金欠退承诺书》中承诺“最迟于2020年阴历五月底前全部退付到位”,至本案开庭时,该期限也已届满。然而,第三人宏大公司在前述期限均已届满的情形下,并未积极采取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向华夏置业公司主张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在此情形下,***有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以实际施工人的名义直接向华夏置业公司主张权利,华夏置业公司应当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审理中已查明华夏置业公司欠付的建设工程价款即为余下的工程质量保证金1415000元,故华夏置业公司应向***退还工程质量保证金人民币1415000元。 对于华夏置业公司抗辩的工程质量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后,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也就是说,华夏置业公司向***退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并不影响宏大公司及实际施工人***向华夏置业公司履行工程保修义务。鉴于本案系***提起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之诉,华夏置业公司亦未提起反诉,故华夏置业公司的该抗辩意见可通过协商或另行起诉的途径加以解决,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对于***、***和华夏投资公司是否应当向***承担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问题。根据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通常情况下,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只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但是,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特定情形下,例如股东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出资不到位等,公司股东也应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的责任。***以各股东在《质保金欠退承诺书》上签名,且该承诺书上载明的“股东还款后先支付60万元”能够证明华夏置业公司的各股东对华夏置业公司存在借款等应还款项,故主张各股东也应向***承担退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责任。对此,从***、***等人在承诺书上签名的位置,即“退款方股东签字”处,仅能看出各股东的签名系履行股东身份的行为,不足以认定股东作出了其愿意以个人名义承担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责任的意思表示;其次,公司法并未禁止公司向其股东提供借款,**从前述记载的“股东还款后先支付60万元”也不足以证明华夏置业公司的股东是否存在法律规定的股东有限责任例外的情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关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对***要求***、***和华夏投资公司向其承担工程质量保证金退还义务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诉请的利息是否应当支持。***诉请按照月利率2%计算未按期退还工程质量保证金期间的利息,然而审理查明,***在诉状中提及的月利率2%的计算标准,约定于华夏置业公司与宏大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中的第17.3.3条,即进度付款、支付时间及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条款,也就是说该违约金计算标准,专用于逾期支付进度款的违约情形。关于工程质量保证金,根据合同约定应按合同附件三《工程质量保修书》执行。而在《工程质量保修书》中,并未对工程质量保证金的逾期返还问题约定了违约责任。直到2020年3月18日,华夏置业公司在其出具的《质保金欠退承诺书》中才就逾期退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违约责任,向第三人宏大公司和***做出了如下承诺“所欠退的工程质保金壹佰柒拾万零伍仟元整(¥1705000),我司最迟于2020年阴历五月底前全部退付到位。如到期不能全部支付,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息的2倍计息。” 该约定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限制性规定,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仅支持由华夏置业公司以工程质量保证金1415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21日(即阴历2020年6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向***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遵义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人民币14150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以工程质量保证金1415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至保证金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80元(已依法减半收取),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6580元,由原告***负担3250元,由被告遵义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3300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明》,证明被上诉人***不是宏大公司的工作人员,被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内部经营责任制承包合同》,是一个无效的合同。***挂靠第三人承包涉案工程,按照民法典153条的规定属于无效行为,故上诉人不应支付被上诉人利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17条的规定适用于合法的承包合同和承包关系,不适用于本案。被上诉人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但认可自己不是宏大公司员工的事实,被上诉人认为与本案处理无关。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上诉人当庭认可该《证明》中载明的事实,应予采信。本院根据该证据、被上诉人的陈述以及一审中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不是宏大公司的员工。2015年9月22日,***(乙方)与宏大公司(甲方)签订的《内部经营责任制承包合同》上载明:“二、利益分配1、乙方在签订合同时采取一次性付清甲方管理费的办法,本合同双方约定乙方一次性缴纳380000.00元”。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逾期返还涉案工程质量保证金1415000元的利息。 涉案工程的发包人系华夏置业公司,承包人为宏大公司,实际是由无施工资质的***借用宏大公司的资质通过挂靠方式进行施工,***与宏大公司签订的《内部经营责任制承包合同》因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无效。但前述合同的无效并不影响三方2020年3月18日达成的《质保金欠退承诺书》的效力。因该《质保金欠退承诺书》系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三方在结算后就逾期付款作出的承诺,依法对三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依据前述承诺书的约定,华夏置业公司应于2020年7月20日前(即2020年农历五月底前)退还***涉案质保金并自愿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息的2倍承担逾期返还质保金的利息。现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同时三方在前述承诺书中约定的退还保证金的条件已成就,而华夏置业公司至今未返还***质保金,故其应按约承担涉案工程质量保证金的逾期支付利息。华夏置业公司认为其不应支付前述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遵义华***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遵义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