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措勤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藏2527民初10号
原告***,男,汉族,住址四川省彭州市。
被告四川盛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广元市剑阁县。
法定代表人杨杨,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东光,西藏法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刚,西藏法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住址四川省崇州市。
原告***诉被告四川盛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盛堡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于2021年3月9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过互联网法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盛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东光、被告**通过互联网法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四川盛堡公司、**支付***油料款、拖车费、机械租赁费共计162600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四川盛堡公司、**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3日,***与四川盛堡公司、张浩委托人**签订措勤县达雄乡达瓦村、江让乡珠龙村热扎组、措勤镇拉庆村饮水工程的所有挖方、填方由***施工的协议书,由***承担油料款、拖车、机械租赁、员工工资等费用直至饮水工程验收完毕,共造价150000元,后又给四川盛堡公司、**货车装运材料3车,每车1200元,共计3600元。于2018年11月22日由***承包的饮水工程全部竣工完毕。后又于2018年12月12日,**派遣***拖运大挖机到达雄乡达瓦村饮水工程取水口施工,拖运费和大挖机费用6200元,当时原***给**(本人)汽车修理费用共计2800元。承诺于2020年12月30日前交付所有饮水工程所产生的费用共计162600元整(壹拾陆万贰仟陆佰元整)。***从2018年12月底至今打电话多次催促四川盛堡公司杨杨、**支付该费用,四川盛堡公司杨杨、**都说与两人无关,拒不支付。
四川盛堡公司答辩称,***起诉四川盛堡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其对四川盛堡公司的指控。1.四川盛堡公司与***之间从未就买卖油料、机械租赁等达成意思表示一致,也没有就本案所涉标的签署过任何买卖合同,没有形成买卖合同关系。2.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不应以四川盛堡公司为被告。在买卖合同关系中,不应突破法律对此的强制性规定。《民法典》第465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而且本案所涉情形也不属于《民法典》所规定的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情形。合同相对性包括主体的相对性、内容的相对性及责任的相对性。合同的当事人应严格恪守合同相对性原则,不得对合同之外的第三人主张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显然,四川盛堡公司无论从那个方面来说,都不适格,与本案所涉买卖合同纠纷毫无关联。3.**既非四川盛堡公司派驻现场的项目负责人,亦无四川盛堡公司对其的书面乃至口头授权,其无权代表四川盛堡公司对外处分涉及四川盛堡公司实体权益的任何事项。其既无表见代理的形式,亦无表现代理的实质,不具有权利外观。4.从商事行为外观来看,其重要的元素应为:(1)买卖合同(2)公司盖章(3)授权委托书。本案中没有看到***举证买卖合同,亦未看到四川盛堡公司盖章确认,且无相应的授权委托书予以授权确认行为人**的身份及权限。而***为急于达成交易,在未查明交易相对人的身份及权限的前提下,便仅凭主观臆断,匆忙与之交易,并意图将此法律后果强加于四川盛堡公司身上。因此,其作为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的。
综上,***对四川盛堡公司的诉求及指控,证据不足,无法达致其证明目的,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恳请法院对***的诉求予以驳回。
**答辩称,其只是施工现场负责运输、小工等,其无法承担起***所主张的欠款。
***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欠条》复印件1份,拟证明其在工地上履行协议确定的义务,并有**出具欠条的事实。
证据二、《协议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措勤县农村饮水工程安全巩固提升项目挖方、填方有***施工的事实。
证据三、《U盘》一个,拟证明其机械和工人在工地上做工的事实。
对于***提供的证据,四川盛堡公司质证称:证据一盛堡公司没有授权委托**,故,该证据三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二里面的张浩与四川盛堡公司无关,协议书上也未盖四川盛堡公司章子,故,该证据三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三的证明目的不认可。
对于***提供的证据,**质证称:***提供的三个证据均认可,都能证明***在措勤县2018年度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项目上干活的事实。
四川盛堡公司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一、《施工合同》扫描件1份,欲证明措勤县2018年度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项目由四川盛堡公司承包,合同签订日期2018年7月30日。
证据二、《转款委托》扫描件1份、《收条》扫描件3份,欲证明四川盛堡公司已向实际施工人赵中铎支付了案涉项目款的事实。
对于四川盛堡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称:不认可上述证据,也不认识谁为赵中铎。
对于四川盛堡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称:不认可上述证据,既不认识赵中铎,也不知道四川盛堡公司与赵中铎之间的事。
**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
证据一、《证明》复印件1份,欲证明有工友能证明当时**确实在案涉项目做工的事实。
证据二、《电话录音》,欲证明其与案涉项目发包方相关工作人员通话内容,经了解四川盛堡公司没有向***支付油料款、拖车费、机械租赁费等。
对于**提供的证据,***质证称:证据一证明**确实是施工现场负责人,该证据予以认可;证据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对于**提供的证据,四川盛堡公司质证称:证据一出具证明人的身份无法确认,同时,**并非四川盛堡公司员工,故,该证据三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二真实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对于***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标准,能证明本案当事人的法律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三不能证明其合法来源,其证明力不予认定。
对于四川盛堡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能证明措勤县2018年度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项目由四川盛堡公司承包,该证据三性本院认可;证据二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其真实性、关联性无法确认。
对于**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二不能证明其合法来源,其证明力不予认定。**在庭审中提供申请要求追加李家宗、张浩为本案被告,该申请本院已裁定驳回。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1日,**向***出具欠条,按照欠条内容显示,***实施措勤县达雄乡达瓦村、江让乡珠龙村热扎组、措勤镇拉庆村饮水工程的所有挖方、填方、施工油、背车的工作,结算总价为152800元。后该欠条里新增内容为12月12日大挖掘机下达雄乡工作费用6200元。总之**欠***的共计152800+6200+3600=1626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四川盛堡公司、**是否承担***所主张的油料款、拖车费、机械租赁费共计162600元。本案中**向***出具机械租赁费、托运费等共计162600元欠条,审理过程中**称由于张浩不在工地上,因此,其被迫出具该欠条。对于自己的辩解,**没有向法庭提交与张浩之间存在民事法律关系的任何证据。作为一名年满18周岁的成年人,**具有分辨是非的能力,应知道民事行为对自己带来的法律后果,依照我国法律规定,民事主体享有民事权利的同时,承担民事义务,**对***出具的欠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和行政强制性规定,认定合法有效。对于四川盛堡公司对***的欠款是否承担责任问题,需看**的行为是否对四川盛堡公司产生约束,如果**行为要对四川盛堡公司产生约束,必须具备**的行为是构成职务代理或表见代理的条件,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审理过程中***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系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也未提供相信**具有代理权的理由和依据,该欠条上没有加盖四川盛堡公司的章子,四川盛堡公司也没有追认**的行为。综上,四川盛堡公司非合同相对人,***主张四川盛堡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的油料款、拖车费、机械租赁费共计162600元,依法有**来承担支付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原、被告争议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油料款、拖车费、机械租赁费共计1626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油料款、拖车费、机械租赁费,共计1626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5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阿里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罗布郑堆
审判员 拉巴卓玛
审判员 扎西仁庆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仁青顿珠
书记员 仓 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