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823民初2417号
原告:***,男,200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及职业不详,住陕西省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省勉县新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盛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剑阁县下寺镇修城坝明珠时光城。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次***,男,藏族,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6年9月5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及职业不详,住陕西省勉县。
第三人:**,男,1979年8月30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及职业不详,住陕西省勉县。
原告***与被告四川盛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堡公司)、第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2月7日通过视频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及盛堡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了***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22年12月2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被告盛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次***、被告***通过网络视频参加诉讼,第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务工资24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第三人系同村村民。2019年,被告盛堡公司承包了西藏聂荣县绵羊养殖场二期扶贫项目工程,第三人**为该工程项目施工班组的管理人员,同年5月找到原告,要求原告为该工程提供劳务,约定劳务工资每天为200.00元。2019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盛堡公司经过结算,被告共计拖欠原告劳务工资24000.00元,后经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并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盛堡公司辩称,公司将全部款项转付给了***,已不欠原告***的劳务费了。
***辩称,盛堡公司还有劳务费没有给我们付清,所付的款项中有6万余元被**借支和挪用。
第三人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有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盛堡公司的企业工商登记信息及第三人**的身份信息打印件,拟证实当事人的基本信息及主体资格;2.被告盛堡公司于2019年11月27日所作出的工资结算单,拟证实尚欠原告劳务费24000.00元的事实;3.原告***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为其提供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拟证实结算次日以盛堡公司名义转给***应付原告工资的4000.00元,已被**挪用的事实。被告盛堡公司提交有以下证据:1.委托书一份,拟证实原告等人的劳务费委托被告***进行收取的事实;2.网上银行转账电子回单四份,拟证实原告的劳务费已转入被告***账户的事实。被告***提交有以下证据:1.2019年11月23日和27日被告盛堡公司向**班组所作出的劳务费结算单两份,拟证实被告盛堡公司共计应支付9人劳务费396775.00元的事实;2.转账明细查询单四份,拟证实被告盛堡公司应付的劳务费已由西藏那曲县尼玛利民建筑有限公司支付了209970.00元的事实;3.自记劳务费清单,拟证实尚欠原告劳务费20000.00元的事实;4.微信转账明细查询单三份,拟证实其本人通过微信向第三人**借款60000.00元的事实。第三人**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统一在微信群里提交了证据后,并依次发表了质证意见。二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不持异议,但盛堡公司认为,如果原告对结算单认可,也应对委托书予以认可,因两份书面材料关于***的签名笔迹是一样的。原告对盛堡公司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委托书中关于***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自己也不知道盛堡公司与尼玛利民公司有何关系;回单中虽有两份载明支付***工资,但本人并没有收到;***自记账单不真实,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给**的转账记录与本案无关。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委托书因原告不认可,经辨别为一人书写,故不予采信;***自记账单真实性无法核实,故不予采信;***与**的转账记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也不予采信。
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原告***经同村村民即第三人**的引荐,去到由案外人西藏那曲县尼玛利民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尼玛利民公司)承包并由被告盛堡公司分包的西藏聂荣县**乡绵羊养殖场二期扶贫项目工程工地务工。2019年11月23日和27日,被告盛堡公司经过与**、***等人结算,应付**所带班组9人(不含其本人)的劳务费为396775.00元(未扣除借支及现金发放款项),其中应付原告***的劳务费为24000.00元。此时原告***虽已离场,但诉讼期间表示对该金额予以认可。为获取劳务费,在***一人持有农行卡、并未获得原告***授权的情况下,便以其个人名义向尼玛利民公司出具委托书,代为收取所欠人员劳务工资。据各方所提交网上银行转账电子回单统计,自同年11月28日起至2022年2月1日止,尼玛利民公司***公司向***账户转账支付五笔计213970.00元。原告在未领到前述劳务工资后,起诉来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虽未与被告盛堡公司签订书面劳务合同,因有结算单为据、工友为证,能够认定其存在劳务关系的事实。由于合同具有相对性,被告盛堡公司应当按照结算单上的金额全面履行自己针对原告所计劳动报酬的给付义务。被告盛堡公司未加严格审查委托手续,便通过尼玛利民公司向被告***个人账户转账,导致原告应当取得的劳务工资至今未能收到,具有过错,应当继续承担给付责任。被告***作为案款的收款人和支配者,未能及时履行付款义务,也具有过错,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至于被告盛堡公司是否还欠付他人劳务费以及第三人**是否存在借支或者挪用情形,均属其他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进行处分。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四川盛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24000.00元;
二、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被告四川盛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冯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