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宝连劳务有限公司

安徽宝连劳务有限公司、合肥市包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皖01行终5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宝连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丹霞路与环湖路交口泊岸家园4栋B-116、117号。
法定代表人:姚家永,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明磊,安徽弘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波,安徽弘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市包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大道118号。
法定代表人:孙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安徽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邓德洲,男,1961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工,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明浩,安徽合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宝连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连公司)因诉合肥市包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包河区人社局)认定工伤决定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20)皖0111行初8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宝连公司承包了五河县花园新村二期安置房工程中的劳务工程后将木工工程发包给案外人丰有发,丰有发又安排周陶志找人从事木工劳务,周陶志遂通过木工班组的周甄堂找到邓德洲等人到案涉工地从事木工劳务。木工劳务报酬最终由丰有发按照木工班组完成的平方与周陶志结算后,将木工班组的劳务报酬付给周陶志,周陶志再与木工班组的所有人员平均分配劳务报酬。
2017年4月24日,邓德洲在案涉工地从事木工劳务时从钢管架上坠落致伤。其后邓德洲向五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宝连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3月16日,五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裁决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之后宝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其与邓德洲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该院经审理后认为宝连公司与邓德洲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后宝连公司及邓德洲均未上诉,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一审另查明:2018年8月1日,第三人邓德洲向包河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企业信息、病历、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等相关材料,要求认定其在工作期间所受伤害为工伤。包河区人社局受理该申请后,向宝连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其后宝连公司提交答复函,主张其与第三人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2018年10月11日,包河区人社局作出包河工不认【2018】001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予认定或视同邓德洲所受伤害为工伤。其后邓德洲不服此认定结果,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经审理后作出(2019)皖0111行初54号行政判决,认定包河区人社局在履行工伤认定职责过程中并未查清相关事实,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证据不足,构成违法,遂判决撤销包河工不认【2018】001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包河区人社局对邓德洲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认定。该判决书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后,双方均未上诉。包河区人社局遂进行了调查后作出案涉工伤决定书。2019年6月5日,宝连公司登记的住所地变更为安徽省××经济技术开发区××与××交口××家园××、××号,此前该公司登记的住所地为安徽省××路口××新村。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的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邓德洲虽与宝连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但花园新村二期安置房工程中的木工劳务工程确实由宝连公司承包,而宝连公司承包后又将木工劳务工程转包给案外人丰有发,丰有发在承包了木工工程后,又通过周陶志找到周甄堂、周甄堂找到邓德洲到案涉工地从事木工劳务,邓德洲等人的劳务报酬由丰有发发放,丰发有与邓德洲之间形成了聘用关系。丰有发作为自然人并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邓德洲在从事丰有发承包的木工工程业务时受伤,包河区人社局据此作出认定邓德洲所受伤害为工伤,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包河区人社局在该院判决其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后,在该院指定期限内作出工伤决定书,且向宝连公司和第三人邓德洲送达,程序合法。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工伤职工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邓德洲于2018年8月申请工伤认定时,宝连公司登记的住所地为安徽省××路口××新村,对应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为被告包河区人社局。本案包河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决定书仍然是依邓德洲2018年8月的申请,由法院判决撤销原行政行为,要求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而作出的,因此宝连公司2019年6月5日变更公司登记的住所地,并不影响包河区人社局行使管辖权。故包河区人社局作出案涉工伤决定,职权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安徽宝连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安徽宝连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宝连公司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包河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中的诊断结论有误,一审法院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形下作出判决,应当予以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19)皖0111行初54号行政判决书撤销包河区人社局作出的包河工不认【2018】001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需要重新对邓德洲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认定的理由是:包河区人社局在履行工伤认定职责过程中并未查清相关事实,因此其作出的工伤认定书主要证据不足,构成违法,其目的是为了查清事实,但包河区人社局于2019年11月13日作出的包河工认【2019】13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明显未查明事实。第三人邓德洲在一审庭审中自述其于2017年4月24日在工地上受伤,但证据材料中第三人未提供2017年4月24日受伤当日的门诊病历、CT检查报告单等,而包河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中的诊断结论是以第三人于2017年4月28日提供的病历等相关材料为依据作出的,2017年4月24
日受伤后第三人未到工地上班,故包河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诊断结论应当以2017年4月24日的门诊病历、CT检查报告单的结论为依据,故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要求第三人提交2017年4月24日的门诊病历、CT检查报告单等证据。二、上诉人宝连公司与第三人邓德洲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1.宝连公司从未直接录用或聘用过第三人邓德洲,第三人邓德州是在什么工地上班、做什么,谁安排的,宝连公司根本不知情。而从第三人仅提供的证人证言,证人本身与其存在利害关系(老家同乡),其证词也无法证明邓德洲是受上诉人聘用,也无法证明对上诉人进行过考勤管理,更未受到过上诉人规章制度的管理以及上诉人的安排工作,因此该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并且已有生效的(2018)皖0111民初3764号民事判决书中也作出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判决,上述民事判决早已生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提出工伤认定中请应当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而宝连公司与第三人邓德洲之间根本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因此不能就此认定为工伤。2.尽管第三人邓德洲自述:其系2017年4月24日在项目上第一天干活就受伤的,但事实上上诉人也从不知道有这个人存在:并没有任何人安排他工作,更何况第三人邓德洲也没有提供是谁让其去工地干活的证明,到底是谁雇佣他的更无从查证,并且该证言只证明了第三人受伤时间、受伤地点的事实,并不涉及其他事实,是因什么事情受伤并没有体现出来,也没有调查清楚,并不能简单的认为只要在该工地上受伤的,就要求上诉人承担工伤赔偿责任。三、包河区人社局也不具有作出该工伤认定的资格,应当予以撤销。第三人的受伤地点与公司的地址均不在包河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而上诉人的地址现位于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并非在合肥市包河区,根据法律规定即使需要认定也应当移交给有管辖权的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来认定。通过上述事实情况可知,第三人申报工伤明显缺少构成工伤认定的必要条件。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相关规定,第三人可以提起诉讼来维护自身权益,但第三人即便通过诉讼维权也应明确举证到底是谁雇佣的他,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也还需证明在工地上干活受伤的相关证据材料,而这些在该案中均没有提供。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缺少认定工伤的事实及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做出该判决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应当予以撤销。
被上诉人包河区人社局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二、包河区人社局所作的工伤认定在工伤认定阶段,通过上诉人以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尤其是双方在民事诉讼中的相关陈述,以及对工友的调查笔录可以相互印证,涉案的工程由上诉人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丰有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即本案的上诉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包河区人社局据此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原审第三人邓德洲述称,同被上诉人包河区人社局的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包河区人社局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及证明目的:证据一: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企业信息、病历、疾病证明书、报告单、仲裁裁决书、起诉状、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及身份证、行政判决书。证明: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依法受理其申请,程序合法。原告违法分包,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原告虽然后期变更住所地,但是在2017年4月24日第三人受伤的时候,原告的企业住所地在分××××新村,属于被告的管辖范围,所以被告对该起工伤认定具有管辖权。证据二:举证通知、送达回证、快递单及查询单、答复函,证明:被告受理工伤申请后向原告送达举证通知,告知其权利义务,程序合法。证据三:调查笔录、身份证、告知书、快递单及查询单。证明:被告进一步查证原告违法分包事实。证据四: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快递单及查询单。证明:被告依法认定工伤并予送达,程序合法。
上诉人宝连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及证明目的:证据一:营业执照、身份证。证明: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2018)皖0111民初3764号民事判决书、(2019)皖0111行初54号行政判决书、包河工认(2019)13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认定工伤事实不清且适用法律错误。
第三人邓德洲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及证明目的:证据一:身份证。证明:邓德洲身份信息。证据二:CT报告单、病历手册。证明:邓德洲因工受伤的事实。证据三:民事起诉状,[2018]4号仲裁裁决书、(2018)皖0111民初3764号民事判决书、(2019)皖0111行初54号行政判决书。证明:1、原告自认其承包五河县花园新村二期安置房工程后,将其中部分劳务分包给丰有发,邓德洲系丰有发招录在工地做工的工人;2、仲裁庭和法庭均查明邓德洲是在原告承包的工地上提供劳务时受伤。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对以上一审证据的审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宝连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二、包河区人社局是否具有工伤认定的资格;三、包河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是否具有可撤销的情形。
关于焦点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亦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2018)皖0111民初3764号民事判决、工伤认定调查笔录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宝连公司承包了五河县花园新村二期安置工程的劳务工程,并将其中一部分土木工程交由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丰有发。丰有发雇佣本案第三人邓德洲进行施工,第三人邓德洲在施工时受伤。依据上述规定,上诉人宝连公司应对本案中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招用的劳动者即原审第三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该种责任,系基于法律直接规定,而非以其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包河区人社局据此作出的工伤认定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焦点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工伤职工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案原审第三人邓德洲于2018年8月申请工伤认定时,宝连公司登记的住所地为安徽省××路口××新村,对应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为包河区人社局。宝连公司其后再变更公司登记的住所地,根据管辖恒定原则,并不影响包河区人社局继续行使工伤认定的行政职权,故包河区人社局作出案涉工伤决定,职权合法。
关于焦点三,本案被上诉人包河区人社局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所依据的证人证言、门诊病历、疾病诊断证明等与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8)皖0111民初376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可以相互印证,证明原审第三人邓德洲于案涉工程项目工地工作时受伤,且《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宝连公司认为邓德洲此次受伤不属于工伤,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被上诉人包河区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的规定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元,由上诉人安徽宝连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二辉
审判员  黄 平
审判员  朱斌斌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王瑾
书记员姚静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