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91民初5720号
原告:安徽宝连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丹霞路与环湖路交口泊岸家园4栋B-116、1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83093775R(1-1)。
法定代表人:姚家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明锋,安徽弘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波,安徽弘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卫东,男,196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安徽宝连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连劳务公司)诉被告王卫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连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明锋、被告王卫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宝连劳务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卫东立即偿还宝连劳务公司借款本金650000元及违约金91000元,以上合计:741000元(上述违约金以6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8年12月16日起暂计至2019年7月15日,之后顺延至款清之日止);2、判令王卫东支付宝连劳务公司为实现上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2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王卫东承担。事实与理由:王卫东因个人自身原因及业务发展、家庭生活的需要,陆续从宝连劳务公司处借款人民币650000元。宝连劳务公司曾多次向王卫东催要上述借款,后王卫东于2018年11月2日向宝连劳务公司出具了《借款单》,在《借款单》中王卫东明确承诺上述借款650000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计算并赔偿给宝连劳务公司。但到期后,王卫东仍未能按时还款,后宝连劳务公司又多次催要,王卫东均以各种理由想推诿,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综上,宝连劳务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王卫东辩称:我与宝连劳务公司是项目合资而产生的费用,不是单纯的个人借款。网上转账收款人是马广灵的10万元凭证与我是没有关系的,该款项与我无关的。律师费偏高。我与宝连劳务公司共同做项目,都有损失,不应当有违约金,请求法庭调查,如果有损失,应当按照银行的利息来。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6月8日,宝连劳务公司向王卫东转账200000元,2016年7月6日,宝连劳务公司向王卫东转账150000元,2016年10月11日,宝连劳务公司向王卫东转账200000元。2018年11月2日,王卫东向宝连劳务公司出具一份《借款单》,确认借款本金65万元,并载明:“去印尼之前,借现金10万元,2016.6.8转账20万元,2016.7.6转账15万元,2016.10.11转账20万元,共计本金65万元。本人王卫东承诺此次借款宝连劳务公司的本金65万元至2018年12月15日还清。若本人在上述日期未能还清借款,在2018年12月15日后按65万元的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赔偿给宝连劳务公司。如到期未还清,本人愿承担出借人通过诉讼等方式追讨借款所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车旅费等其他费用。若因本借款发生争议,在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之后,王卫东未能偿还借款,宝连劳务公司与安徽弘启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聘请徐明锋、赵明波律师代理诉讼,并约定根据《安徽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和协商收费的原则,确定代理费为20000元,2019年7月9日宝连劳务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安徽弘启律师事务所支付了上述律师代理费。
以上事实,有借款单、网上转账汇款电子回单、客户对账单、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王卫东因个人原因向宝连劳务公司借款,宝连劳务公司通过转账方式向王卫东支付了款项,并由王卫东出具借款单确认借款本金为650000元,宝连劳务公司与王卫东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宝连劳务公司现主张王卫东偿还其借款本金,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王卫东辩称网上转账收款人是马广灵的10万元凭证与其没有关系。本院认为,王卫东在借款单上载明“转账记录如下:去印尼之前,借现金10万元”,与宝连劳务公司提供的转账凭证数额一致,且王卫东在诉讼过程中,并未对借款本金数额提出异议,故本院对王卫东的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为650000元。
关于违约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现宝连劳务公司主张自2018年12月16日起按照月利率2%标准计算违约金,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卫东辩称其与宝连劳务公司共同做项目,都有损失,不应当有违约金,如果有损失,应当按照银行利息计算,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律师费20000元,王卫东在借款单中承诺愿承担出借人通过诉讼等方式追讨借款所支付的费用中包括律师费,宝连劳务公司举证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亦可证明上述费用已实际发生。故宝连劳务公司诉请律师费符合合同以及相应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卫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宝连劳务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5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91000元(暂计至2019年7月15日,之后按年利率24%标准继续计算至款项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王卫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徽宝连劳务有限公司律师费20000元。
如果本案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10元,减半收取计5705元,财产保全费4320元,合计10025元,由被告王卫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文静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旭升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