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宝连劳务有限公司

某某连劳务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1民终4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连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开发区丹霞路与环湖路交口泊岸家园4栋B-116、1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83093755R。

法定代表人:姚家永,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静,安徽弘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安徽弘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宏梅,安徽其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陕西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北大街1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220521879Y。

法定代表人:张义光,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连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建工)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2020)皖1122民初43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宝连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1、宝连公司虽然在来安县有工程存在,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宝连公司的项目上工作。2、案涉项目工地经一审证人及***等人的说明,为汊河镇丰华北宸项目,但该项目是否与宝连公司有关并没有查清。3、***在一审中提交的调解协议上并未提及与宝连公司有关的工程为案涉工程宸项目,而***也未提供其在宸项目工作的相关材料。4、***并非在宝连公司的工程上工作。2020年8月28日的调解笔录涉及姚加连、卫平俊、邓学松等三个木工班组。在这三个木工班组中,仅姚加连木工班组属于宝连公司名下,***及王某1等人所隶属的卫平俊木工班组与***连劳务有限公司无关。5、***并不是在宝连公司处工作的员工,本案不能依靠《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来确认其公司的责任。

***答辩称,***就其在宝连公司工作的事实,在仲裁和一审中已提供了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宝连公司的上诉理由仅是为了推卸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陕西建工未发表答辩意见。

***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为:1、要求宝连公司、陕西建工承担***的用工主体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宝连公司、陕西建工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陕西建工是来安县汊河镇金鹏项目工地的施工单位,陕西建工将其中的工程分包给了宝连公司,宝连公司将其中的部分木工业务分包给案外人卫平俊,卫平俊又将上述木工业务分包给王某1,王某1雇请***等人具体施工。2020年4月22日晚,***在工地加班干活时,被钢管砸伤右脚。***受伤后被送至来安县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救治,伤情诊断为:右足大拇趾、第2趾骨近节趾骨骨折。后***向来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宝连公司和陕西建工承担其用工主体责任。来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0月9日作出来劳人仲裁字[2020]第15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宝连公司不承担***的用工主体责任;陕西建工不承担***的用工主体责任。***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本案***的起诉是否构成逾期不提起诉讼;二、宝连公司是否应承担***的用工主体责任。

焦点一,宝连公司辩称本案仲裁裁决书于2020年10月20日送达***处,***以劳动争议为由于2020年11月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15日,构成逾期不起诉仲裁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经查,***收到仲裁裁决书的时间为2020年10月20日,而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收到***的起诉材料日期为2020年10月23日,该院经审查后于2020年11月4日立案受理,故本案***的起诉不构成逾期不提起诉讼。

焦点二,来安县公安局汊河派出所于2020年8月28日制作的调解笔录足以证实,宝连公司将其分包的汊河镇金鹏项目工地的其中的部分木工业务分包给案外人卫平俊,结合卫平俊的电话录音及证人王某1、王某2、俞某的证言及金鹏公司代付工资的行为足以证实***系在宝连公司分包的工地上干活时受伤。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年5月25日下发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在做工过程中受工伤,宝连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将业务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应当承担***的用工主体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被告***连劳务有限公司承担原告***的用工主体责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连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各方当事人二审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宝连公司对于***是否应该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要求宝连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一审中提供了加盖了来安县公安局汊河派出所印章的2020年8月28日的调解材料。该份材料显示“由金鹏代付宝连公司木工工资1990351元,工人121人”,其中“卫平俊”组涉及木工114名,工资为1860772元。同时,***在一审中还提供了其与“卫平俊的”的通话录音、银行交易明细,并申请了证人王某1、王某2、俞某出庭作证。***在一审中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也能够初步证明其主张。宝连公司上诉称其公司不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但其在一、二审中均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宝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连劳务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柳 冰

审判员 董凡睿

审判员 高 峰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秦 圆

附:本案处理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