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鄂0503执6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宜昌首信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沿江在道148-1号,组织机构代码59421784-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6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
被执行人**,女,197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
被执行人宜昌智隆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大道235号,组织机构代码70686358-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宜昌首信典当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宜昌智隆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2016)鄂0503民初70号生效民事判决作出(2017)鄂0503执61号执行裁定书,确定被执行人***、**、宜昌智隆建设有限公司应连带向申请执行人宜昌首信典当有限公司清偿债务1472611元(含执行费16957元),并以915654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利率标准向申请执行人宜昌首信典当有限公司支付自2017年1月16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迟延履行金。因被执行人不能履行义务,经本院查找,被执行人目前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因本案执行期限届满,做依法应当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或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可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朱俊
审判员罗华
审判员向**
二〇一七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何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