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506民初4097号
原告:宜昌市夷陵区绿兴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420506068407624C,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
法定代表人:周洋,该合作社社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继,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男,汉族,1961年10月13日出生,住宜昌市西陵区。
被告:湖北**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06863588B,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大道。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久盈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原告宜昌市夷陵区绿兴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绿兴合作社)与被告***、湖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兴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继,被告***、**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根据原告绿兴合作社申请,于2022年4月19日作出(2021)鄂0506民初4097号、(2021)鄂0506民初4097号之一民事裁定,对被告***的两处房产及担保人提供的担保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因原被告双方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期限一个月,后又申请延长调解期间一个月,本院扣除审限60天(2022年2月23日—2022年4月23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绿兴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绿兴合作社清偿借款本金4100万元及截止到2021年12月22日所欠利息6979.1723万元,并从2021年12月23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85%的四倍计付利息。2、被告**公司对上述第1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21日,被告***因**公司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绿兴合作社借款并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其向绿兴合作社借款5000万元,还款日期2014年10月21日,借款月利率15‰,逾期利率翻倍。次日,原告向被告***指定的人交付银行承兑汇票4张,票面金额5000万元,***收到汇票当天向原告转款900万元作为利息。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均未偿还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促,二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利息437.5万元(不含上述900万元),剩余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实际向二被告出借款项4100万元,借款利息因超过法律规定保护的上限,改按月利率20‰计息,2020年8月20日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计息。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借款本金4100万元,目前已归还477.5万元;2、银行承兑汇票能够兑现的日期为资金实际交付日期,故资金实际交付时间为2014年3月29日1200万元、2014年3月30日1200万元、2014年3月27日1600万元、2014年3月29日1000万元;3、涉案民间借贷属于非法放贷,双方民间借贷为无效行为,利息属于违法所得不应该计算;4、《债权转让与债务抵消协议》属于有效协议,也未解除。该合同的解除及后续事宜影响抵债金额的认定,在该协议未完全解决之前,原告权利处于不明状态。综上,3622.5万元应予以返还,其他均为非法权益,协议未解除,原告未到起诉节点,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辩称,1、涉案民间借贷属于非法放贷,***与原告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为无效行为,**公司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2、***与绿兴合作社的民间借贷行为在担保行为发生之前,**公司对绿兴合作社债权是否产生损失无任何过错;3、绿兴合作社在履行《债权转让与债务抵消协议》中存在重大过错,且该协议未解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1日,被告***因其名下**公司在内的多个公司缺乏流动资金向原告绿兴合作社借款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向原告绿兴合作社借款5000万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10月21日,借款月利率15‰,借款方必须在规定还款日期内还款,逾期借款利率翻倍,另按本金加罚5%的违约金,若逾期不还可向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诉讼,并注明借款时先收取违约金和利息。2013年10月22日,原告绿兴合作社向被告***指定人员**交付银行承兑汇票4份,票面金额5000万元。同日,被告***向原告绿兴合作社转账900万元并备注“还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原告绿兴合作社于2015年1月12日向被告发出《对账函》,载明截止2014年12月31日,借款本金为5000万元、利息为177.5万元,合计5177.5万元,被告***、**公司均盖印确认。2015年7月8日,被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截至2015年5月31日,欠绿兴合作社本金5000万元、利息377.5万元、逾期利息555万元、违约金250万元,合计6182.5万元,分四年还清(2015年12月31日前偿还本息1900万元,2016年12月31日前偿还本息2220万元,2017年12月31日前偿还本息1950万元,2018年12月31日前偿还本息1180万元),逾期偿还则加收罚息50%。其后,被告未按承诺书约定还款。2018年9月20日,绿兴合作社(甲方、债权人)、***(乙方、债务人)、**公司(丙方、第三人)签订《债权转让及债务抵销协议》,约定丙方自愿为乙方债务向甲方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丙方将基于《宜昌商业步行街B地块C2区主体工程总承包施工合同》、《建设工程合作管理协议》、《联营工程施工合同》而对第三方宜昌三江航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北三江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享有的全部合同债权转让给甲方,以部分抵消乙方对甲方所负债务;前述余值不足抵偿乙方债务的部分,仍按甲乙双方原债权债务关系处理。乙方债务由乙方按每月还款不低于100万元、确保剩余全部款项于2019年12月31日前还清。乙方应还债务总额,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息18%的标准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2020年11月3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终52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前述《债权转让及债务抵销协议》中约定的**公司将工程款债权转让给绿兴合作社缺乏转让基础,故债权转让不成立。2021年12月23日,原告绿兴合作社再次向被告发出《对账函》,要求被告核对已付款项并尽快偿还借款本息。
同时查明,被告还款情况如下:2015年2月13日,**公司还款177.5万元;2019年2月3日,**公司还款30万元;2019年7月4日,点军区江南采石厂还款50万元(附言**公司还款);2020年1月23日,***还款20万元(附言**公司、***还借款本金);2021年9月10日,***向原告指定账户还款150万元;2021年11月26日,***向原告指定账户还款30万元;2022年1月23日,***通过银行转账还款20万元,以上合计还款477.5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借据、银行承兑汇票、银行存款单、情况说明、对账函、还款承诺书、债权转让及债务抵销协议、民事判决书、对账单,被告提交的还款流水、营业执照复印件、判决书、文件以及双方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属民法典施行前的借贷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原、被告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绿兴合作社与***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真实合法有效;二、原、被告签订的《债权转让与债务抵销协议》的效力及被告**公司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案涉借款的本息认定问题。对此,本院分别评述如下:
一、关于绿兴合作社与***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真实合法有效。***因缺乏流动资金向绿兴合作社借款,绿兴合作社以交付承兑汇票的方式向***提供借款。被告***、**公司对绿兴合作社向其出借资金的事实并无异议,但认为绿兴合作社未取得经营金融业务资格,反复性、经常性、营业性从事贷款业务,属于非法放贷,为无效民事行为,并提供了10份裁判文书予以证明。经审查,该10份裁判文书中有9笔借款的出借人为绿兴合作社,另1笔为绿兴合作社受让他人的债权。绿兴合作社针对文书中所涉借款解释称出借对象为稻花香集团成员企业、稻花香集团的广告商、经销商、施工方以及与稻花香有业务联系的单位或个人。其中,绿兴合作社向稻花香集团成员企业提供借款2笔,向稻花香集团的广告商、经销商、施工方提供借款4笔,剩余3笔的出借对象为与稻花香集团有业务联系的单位或个人。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3条“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以民间借贷为业的法人,以及以民间借贷为业的非法人组织或自然人从事民间借贷行为,应当依法认定无效。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是职业放贷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是指2年内向不特定多人(包括单位和个人)以借款或其他名义出借资金10次以上,放贷单次实际年利率超过36%的非法放贷之规定,绿兴合作社虽不具有放贷资格,但集团成员企业之间发生的短期资金拆借行为主要是为了解决集团成员企业生产经营中流动资金短缺的矛盾,盘活存量资金,服务集团成员企业,其收取资金占用利息不能等同于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且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宜昌监管分局夷陵办事处2004年8月26日就湖北省稻花香集团提交的《关于办理集团内部资金拆借备案的请示》已作出同意备案批示的情况下,缺乏将涉案民间借贷行为认定为职业放贷人出借资金的事实依据,被告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绿兴合作社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则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
二、关于《债权转让及债务抵销协议》的效力及被告**公司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20年11月3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终52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绿兴合作社、***、**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及债务抵销协议》因缺乏债权转让的基本前提(存在债权)而不成立,且**公司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依据《湖北**建设公司股东会决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能认定**公司对***个人债务连带担保行为有效。该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因《债权转让及债务抵销协议》不成立且**公司的连带担保行为无效,本案仍按绿兴合作社、***之间的原债权债务关系处理。原告要求被告**公司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系基于***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用于**公司的生产经营,庭审中被告认可借款系用于**公司在内的多个公司的资金周转,且**公司在对账函上**确认,并以**公司名义进行了部分还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要求**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案涉借款的本息认定问题。关于借款本金,虽然《借据》中载明借款金额为5000万元,但是交付借款当日***向绿兴合作社转账900万元,且《借据》中注明借款时先收取违约金和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之规定,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为4100万元。关于借款期内利息,双方在《借据》中约定月利率15‰,还款日期为2014年10月21日,故借款期内利息为738万元(4100万元×15‰×12个月)。关于逾期利息,《借据》中约定逾期借款利率翻倍,另按本金加罚5%的违约金,该约定超过法律规定保护的上限,绿兴合作社自愿调整请求按月利率20‰计算逾期利息至2020年8月19日,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85%的四倍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前述逾期利率标准,2014年10月21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为5819.2667万元(4100万元×20‰÷30天×2129天);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12月22日的利息为859.4056万元(4100万元×15.4%÷360天×490天),以上利息合计7416.6723万元(738万元+5819.2667万元+859.4056万元)。根据被告还款情况,未有超付利息冲抵本金的情形,所还477.5万元均系偿还利息,故截至2021年12月22日所欠利息为6939.1723万元。被告辩称应当从承兑汇票到期日开始计算利息,而不应当从银行承兑汇票交付时开始计算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借款合同成立”之规定,银行承兑汇票作为有价证券,权利人从取得票据时已经可以处分该票据,不需票据到期日才获得票据权利,票据到期日只是承兑银行支付票款的时间,在此之前仍然可以通过背书转让、票据贴现等方式实现票据权利,故被告的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6号)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宜昌市夷陵区绿兴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清偿借款本金4100万元及截至2021年12月22日所欠利息6939.1723万元,并从2021年12月2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湖北**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780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02804元,由被告***、湖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萱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秦 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