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智隆建设有限公司

宜某某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鄂0502执异31号 申请人宜***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区亚栈路与沿江大道交汇处***座大厦3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096643923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申请执行人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住所地宜昌市云集路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557044991A。 负责人**,该分行行长。 被执行人湖北智隆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大道2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06863588B。 法定代表人李**,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大道2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585498288Y。 法定代表人李**,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湖北智隆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大道18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615542455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李**,男,196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 被执行人**,女,197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与被执行人湖北智隆建设有限公司、**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湖北智隆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宜***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如下债权转让的证据:1.(2020)鄂0502民初1805号《民事判决书》;2.(2021)鄂0502执25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3.2021年6月25日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签订的《分户债权转让协议》(编号:HKB-BLZCPLZR2021-002-28)及2021年10月10日双方在湖北日报第07版刊登的《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4.2022年4月6日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出具的《债权转让确认函》;5.2022年2月23日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与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单户债权转让协议》(编号:湖北Y17210097-8)及2022年2月24日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在《湖北日报》第06版刊登的《债权转让公告》;6.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2022年4月11日出具的《债权转让确认函》;7.2022年2月28日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编号02HBCZ2022005-1)及2022年3月16日双方在《民主与法制时报》第04版刊登的《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8.2022年4月6日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债权转让确认函》;9.2022年3月25日***与宜***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及2022年4月1日由债务人湖北智隆建设有限公司、**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湖北智隆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李**、**共同签字确认的《债权转让通知书》。10.2022年4月6日***出具的《债权转让确认函》。 本院查明,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与湖北智隆建设有限公司、**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湖北智隆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5日作出(2020)鄂0502民初1805号《民事判决书》:一、湖北智隆建设有限公司向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偿还借款本金2421万元、利息620179.5元、逾期罚息1039970.82元(截至2020年8月12日)、借款期限内的复利{以实际未清偿的利息(仅指正常利息,不包含逾期罚息)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并以本金2421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3日至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向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支付逾期罚息。二、**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湖北智隆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李**、**对湖北智隆建设有限公司应付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上列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5649元(已减半收取)、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90649元(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已预交),由湖北智隆建设有限公司、**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湖北智隆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李**、**连带承担。 上述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因被执行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于2021年2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立案受理,案号为(2021)鄂0502执257号。执行过程中因未发现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21年4月27日裁定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1.2021年6月25日,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签订《分户债权转让协议》(编号:HKB-BLZCPLZR2021-002-28),约定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将其对债务人湖北智隆建设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分户债权转让清单》载明:借款人名称湖北智隆建设有限公司,担保人名称湖北智隆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李**、**,借款合同编号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BD0000180073,担保合同编号为保证合同BD00001800A1、BD00001800AH,个人担保合同BD00001800AJ,截至2021年4月10日本金余额24210000元、利息余额2778636.37元、其他债权90649元。2021年10月10日,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在湖北日报第07版刊登《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2022年4月6日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向本院出具《债权转让确认函》,确认上述债权已向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转让的事实。2.2022年2月23日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与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单户债权转让协议》(编号:湖北Y17210097-8),约定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将其对债务人湖北智隆建设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给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标的债权清单》载明:截至基准日2021年11月30日,本金余额24210000元、利息余额3734504.77元。2022年2月24日,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在《湖北日报》第06版刊登《债权转让公告》。2022年4月11日,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向本院出具《债权转让确认函》,确认上述债权已向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转让的事实。3.2022年2月28日,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编号02HBCZ2022005-1),约定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将其对借款人湖北智隆建设有限公司在编号【BD0000180073】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及相关权利、权益、利益、收益转让给***。《标的债权清单》载明:截至基准日2022年2月28日,账面本金余额24210000元、账面利益余额4152376元,账面本息合计28362376元。2022年3月16日,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在《民主与法制时报》第04版刊登《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2022年4月6日,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债权转让确认函》,确认上述债权已向***转让的事实。4.2022年3月25日,***与宜***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受让的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诉湖北智隆建设有限公司、**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湖北智隆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案号:(2020)鄂0502民初1805号】的全部债权转让给宜***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22年4月1日,***向债务人湖北智隆建设有限公司、**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湖北智隆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李**、**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上述人员在《债权转让通知书》上签字确认。2022年4月6日,***向本院出具《债权转让确认函》,确认上述债权已向宜***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转让的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申请执行人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通过多次债权转让后,将涉案债权转让给申请人宜***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先后在《湖北日报》及《民主与法制时报》发布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通过直接送达的方式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送达债务人,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规定的通知义务。***以《债权转让确认函》书面确认宜***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取得案涉债权。故宜***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变更为该案申请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宜***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本院(2021)鄂0502执257号执行一案的申请执行人【执行依据为(2020)鄂0502民初1805号《民事判决书》】。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龙 嵘 审 判 员  龚 瑜 审 判 员  彭 军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王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