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与湖北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某某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502民初1805号
原告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以下简称汉口银行宜昌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XXX05570XXXX1A,住所地宜昌市云集路**。
负责人***,系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湖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06XXXXX588B,,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大道**
法定代表人李**,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女,1978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伍家岗区,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女,1975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伍家岗区,系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化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XXXXX5498XX8Y,住所,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大道**div>
法定代表人李**,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湖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装饰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XXXX42455B,住所地宜,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大道**v>
被告李**,男,196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
被告**,女,197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汉口银行宜昌分行与被告**建设公司、**文化公司、**装饰公司、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0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汉口银行宜昌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化公司、**装饰公司、李**、**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汉口银行宜昌分行诉称,2018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建设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建设公司向原告借款2421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利率为贷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且借款利率随基准利率调整而调整,按半年付息,到期一次还本。贷款逾期的,对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清的贷款本金和利息按逾期利率计收罚息和复利,逾期利率为本合同逾期时执行的利率上加收50%。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文化公司、**装饰公司、李**、**签订《保证合同》、《个人担保合同》约定,**文化公司、**装饰公司、李**、**为**建设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2018年12月19日,原告向被告**建设公司发放借款2421万元,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为月3.625‰。
2019年12月19日,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建设公司无力还本付息,发生违约,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截至2020年8月12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421万元、利息620179.5元、逾期罚息1039970.82元、复利29372.3元,共计25899522.62元。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建设公司立即清偿借款本金2421万元、利息620179.5元、逾期罚息1039970.82元、复利29372.3元(截至2020年8月12日),共计25899522.62元,并自2020年8月13日至本息清偿之日止,以本金2421万元为基数,按月5.4375‰计收罚息,以应付未付的利息为基数逐月按5.4375‰计收复利;2、被告**文化公司、**装饰公司、李**、**对被告**建设公司所负原告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建设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属实,被告受疫情影响于今年五月份才复工复产,暂无力偿还借款本息;希望原告能体谅被告经营困难的现状,对被告给予延期还贷、免收逾期罚息及复利等相关政策,确保被告的正常经营,从而促进被告尽快还清借款。
被告**文化公司、**装饰公司、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17日,原告与**建设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建设公司向原告借款2421万元,用于偿还**建设公司在原告处未结清的借款,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按本合同项下贷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执行,借款利率随基准利率调整而调整,按半年付息,到期一次还本。贷款逾期的,对**建设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清的贷款本金和利息按逾期利率计收罚息和复利,逾期利率为本合同逾期时执行的利率上加收50%;本合同项下的罚息、复利的计收方式分别为:对**建设公司不能按时归还的贷款本金,原告有权自贷款到期日的次日按逾期利率的标准向**建设公司按日计收罚息;对**建设公司不能按时支付的贷款利息,原告有权自结息日的次日起按逾期利率向**建设公司按日计收复利。
2018年10月17日,原告分别与**文化公司、**装饰公司、李**、**签订《保证合同》、《个人担保合同》约定,**文化公司、**装饰公司、李**、**为**建设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2018年12月19日,原告向**建设公司发放借款2421万元,依约履行了借款发放义务。《借款凭证(借据)》载明,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为月3.625‰。
**建设公司收到上述借款后,未能依约按时足额偿付借款本息。截至2020年8月12日,**建设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421万元、利息620179.5元、逾期罚息1039970.82元。
以上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个人担保合同》、《借款凭证(借据)》、银行结算系统数据截屏及当事人当庭**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个人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确认有效。被告**建设公司借款后,应按约定按时足额向原告汉口银行宜昌分行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汉口银行宜昌分行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建设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罚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原告汉口银行宜昌分行所提逾期罚息的标准,本院按双方约定,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汉口银行宜昌分行所主张的复利。《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2条2.6约定“对……不能按时归还的贷款本金,自贷款到期日的次日按逾期利率按日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贷款利息,自结息日的次日起按逾期利率按日计收复利”,本院认为,该约定中“不能按时支付的贷款利息”是指正常利息,并未包含罚息。因正常利息仅发生在借款期限内,故原告汉口银行宜昌分行所提复利请求,本院在借款期限内按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的标准予以支持。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9年12月19日至借款人实际清偿借款期间的复利,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文化公司、**装饰公司、李**、**对被告**建设公司所负汉口银行宜昌分行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对被告**建设公司的上述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偿还借款本金2421万元、利息620179.5元、逾期罚息1039970.82元(截至2020年8月12日)、借款期限内的复利{以实际未清偿的利息(仅指正常利息,不包含逾期罚息)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并以本金2421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3日至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向原告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支付逾期罚息。
二、被告**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湖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李**、**对被告湖北**建设有限公司应付原告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上列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5649元(已减半收取)、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90649元(原告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已预交),由被告湖北**建设有限公司、**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湖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李**、**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郭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