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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城区启悦石材销售部、***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18民终37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城区启悦石材销售部。住所地: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河口街泰安路口斜对面。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航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航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广州市第三建筑装修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环市东路498号15D-H。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男,197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 上诉人云城区启悦石材销售部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广州市第三建筑装修有限公司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2022)粤1803民初34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快审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云城区启悦石材销售部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86535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86535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按同期LPR计算利息);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合同的约定,如果上诉人对安装的事实不认可的,一审法院仅需在《石材购销合同》约定价格的基础上,清点实际交付的成品数量和类型即可,完全无需再另定评估价格。但是,评估报告书不但超范围评估了价格,还跳出了《石材购销合同》约定的价格范围进行评估。上诉人认为评估公司作出的价格认定错误,一审法院采纳的价格也是错误的。上诉人仅认可评估公司点算出来的数量,认为无需对《石材购销合同》约定价格之外再计算价值。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真实有效,上诉人上诉不认可鉴定结论,前后矛盾。根据合同约定,货物接收与验收是原审第三人广州市第三建筑装修有限公司和业主方进行,与答辩人无关,因上诉人的原因导致货物未验收,需要进行鉴定,产生的鉴定费21938元应由上诉人负担。上诉人知道答辩人是要收到原审第三人广州市第三建筑装修有限公司的款项才能付款,现原审第三人广州市第三建筑装修有限公司未支付,那么上诉人主张的款项未达到支付条件,无权要求支付款项。答辩人也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 原审第三人广州市第三建筑装修有限公司、***均未提出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一、***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云城区启悦石材销售部支付货款22521.48元及利息(利息以22521.48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2年8月9日起至计算付清之日止);二、驳回云城区启悦石材销售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裁判理由详见一审判决书。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应否向上诉人支付货款86535元及利息。 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货物签收单据,没有洗手台安装的验收材料,在此情况下双方同意现场勘验,通过申请评估机构鉴定方式确定货款总额,是双方自愿。对洗手台大理石石材部分的面积进行测量,对安装费和磨边费用的计算,亦涉及专业性的问题,基于此一审法院同意上诉人的鉴定申请,并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符合法律规定。此外,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对洗手台安装费、磨边费用、开盘孔费用的评估,均是按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的价格标准计算,并未超出合同范围价格计算货款。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符合鉴定规范,其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可作为定案依据。上诉人认为鉴定意见书作出的价格认定错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次,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合同中约定“成品250元/方(送到工地,包落货)”、“洗手台安装包上料、包落货”的内容来看,被上诉人是向上诉人购买大理石石材制作商品房的洗手台,那么从成品的字面意思理解,该成品应指符合洗手台尺寸已经裁切好的石材组成部分,而非一块非洗手台尺寸未裁切的石材原材料。另外,从成品、洗手台及包安装的合同内容整体来看,该成品应理解为已经裁切好的洗手台石材组成部分,故一审法院采纳鉴定意见书中扣除裁切部分的购买安装价格172521.48元作为被上诉人应付货款,扣除已付的货款后认定被上诉人支付货款22521.48元及相应的利息,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最后,双方约定被上诉人以广州市第三建筑装修有限公司付款时间向上诉人支付进度款,广州市第三建筑装修有限公司的付款时间是不确定的,因此,该付款约定不明确。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了货物,诉前已提出了支付货款的要求,被上诉人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故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上述未付货款。被上诉人主张未达到货款支付的条件,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0.34元,由云城区启悦石材销售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  燕 审判员 李 慧 玲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朱 丽 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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