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202民初2746号
原告:河南环宇博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工业园创业中心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200663434555U。
法定代表人:闫金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雷兵,河南新砥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超超,河南新砥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三门峡市扶贫开发办公室,住所地:三门峡市崤山路47号市政府办公楼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11200733881183P。
法定代表人:王跃文,该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清,河南天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河南环宇博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博创公司)与被告三门峡市扶贫开发办公室(以下简称扶贫办)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环宇博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雷兵、宁超超,被告扶贫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环宇博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系统开发费用等合计318000元及利息62811.62元(以318000元为基数分段计算:2016年5月14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6月19日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暂计为59459.46元。后续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继续计算至拖欠款项付清之日止)合计380811.6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扶贫办根据三门峡市政府的安排,投入资金318000元建设全市扶贫“一键清”信息化系统(以下简称“一键清”系统)。原告作为用友公司在三门峡地区唯一一家授权经营机构,代表用友公司全权为被告提供“一键清”系统开发及其服务。双方约定“一键清”系统上线时支付系统费用及相关费用共计318000元。2016年5月13日,系统正式投入使用,但被告迟迟不支付系统及相关费用。原告认为,原告已按照约定为被告提供系统开发及配套服务,被告应按约支付相应的价款,但被告迟迟不履行付款义务,给原告带来经济损失。
被告扶贫办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2016年被告根据市政府要求建设扶贫“一键清”系统,当时面向社会发布了三门峡市扶贫开发办公室扶贫“一键清”系统需求的文书资料。这个资料是面向社会发行的,只是要约邀请,但是最终并没有任何一家与被告建立合同关系,因此该系统的开发研制并没有实际进行实施。至于原告所说的用友公司,与被告毫无关系。2.被告没有指令原告制作任何的信息系统,也没有接收和使用过原告所制作的信息系统,双方之间没有建立合同关系,也不存在权利义务。3.原告主张的318000元,没有任何依据,被告也从来没有承诺过任何的支付理由。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环宇博创公司为证明其与扶贫办就开发“一键清”系统进行口头协商,双方已实际履行提交以下证据:1.2016年8月,扶贫办面向社会公开发布《扶贫“一键清”信息化系统需求》1份。2.扶贫办向三门峡市人民政府的汇报材料(无落款时间、无印章),3.2016年3月18日至2018年7月20日环宇博创公司工作人员李春通过网易邮箱(以下简称邮箱)与扶贫办项目科及工作人员(邮箱名称为smxsfpbxmk)之间传输信息及资料记录,显示:(1)2016年3月18日扶贫办项目科向李春发送《三门峡市扶贫核对管理平台解决方案V1》,回复“收到,谢谢!等领导最终决定。”;(2)2016年3月19日至2016年4月18日期间,扶贫办项目科发送“卢氏县贫困村基本情况统计3.22(有帮扶单位)”“渑池县剩下两个村仁村上西村杨河村贫困户信息”“湖滨区贫困村基本情况统计3.22”“三门峡市扶贫一键清系统.rar”等信息;(3)2016年6月21日李春向扶贫办发送“最新三门峡市扶贫一键清系统优势0621”,并留言“吴科长好,在扶贫系统案例方面已做完善,请查收,如果需调整可随时联系!”;(4)2017年7月28日,李春向扶贫办项目科发送“市扶贫办领导汇报文件”;(5)2018年4月16日,李春向扶贫办项目科发送“河南三门峡市扶贫办一键清方案”。4.“一键清”系统相关数据及信息截图5页。5.山西省闻喜县、陕西省西安市高陵区、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精准扶贫大数据平台建设项目采购成交公告,显示成交价格在54.7万元至90.7万元之间。6.2018年3月环宇博创公司作为让与方草拟的受让方为扶贫办的《技术转让(技术秘密)合同》5份,项目名称分别为湖滨区、陕州区、渑池县、卢氏县、灵宝市扶贫“一键清”项目,合同价格总计39.8万元。7.环宇博创公司参与“一键清”系统研发人员分工、考勤表及相关人员的证言。8.“一键清”系统操作安装包和视频。9.2020年9月环宇博创公司工作人员李春与扶贫办原副主任秦炜、工作人员吴某某的通话录音及视频资料,载明2016年环宇博创公司与扶贫办秦炜、吴某某等人加班完成“一键清”系统扶贫项目;31.8万元的价格是优惠过的;扶贫办知道这个事情。10.2016年3月22日、2017年1月18日北京用友政务软件有限公司向环宇博创公司出具的购买用友政务管理软件V10发票2份,金额分别为向用友公司,花费79600元、48595.8元,共计128195.8元。
被告扶贫办没有提交证据。经质证,扶贫办对环宇博创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是扶贫办面向社会发布的,并非环宇博创公司一家;证据2是扶贫办向市政府的汇报文件,但未获市政府批准;认可证据3邮箱传输资料记录,但双方没有形成合同合意;证据4是其向环宇博创公司发送资料的部分,其他网络公司也参与协商,但最终都没有签订合同;证据5是周边扶贫系统的中标价格,不具有参考价值;证据6系环宇博创公司单方面草拟,双方并未签字盖章;证据7是环宇博创公司的内部安排,证人与环宇博创公司有利害关系;证据8并未交付扶贫办投入使用;证据9不能证明扶贫办与环宇博创公司签订了书面合同;证据10不能证明支出用于案涉项目。
结合扶贫办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环宇博创公司提供的证据1-4,扶贫办认可是其提供或出具,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5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6-7系环宇博创公司单方面制作,未经扶贫办确认,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8虽未投入使用,但可证明环宇博创公司对“一键清”系统已开发成功;证据9中的秦炜、吴某某虽现已并非扶贫办工作人员,但可以证明当时的协商情况,结合其他证据进行认定;证据10结合扶贫办向市政府的汇报材料,可以证明环宇博创为开发“一键清”系统的支出及损失情况。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环宇博创公司成立于2007年6月,经营范围为移动互联及信息化系统的咨询、设计、运维;电子商务、电子政务的建设、咨询、设计、运维;计算机软硬件开发、销售,通讯网络服务、数据库服务,电子产品销售,电气自动化及防爆产品的设计、技术转让、技术服务及销售等。
2016年3月,扶贫办为实现市、县、乡(镇)、村及贫困户五级贫困信息、项目资金、结对帮扶等情况能够在单一页面详细显示查询,拟建设扶贫“一键清”信息化系统。环宇博创公司获悉该信息后,即与扶贫办联系、磋商。双方在未进行招投标及签订书面合同的情况下,扶贫办工作人员通过邮箱方式向环宇博创公司传输三门峡市扶贫核对管理平台解决方案及三门峡市各县、市、区贫困村、户信息。环宇博创公司安排人员根据上述资料及信息建设开发扶贫“一键清”信息化系统,并与扶贫办工作人员通过邮箱方式沟通、传输相关资料。2016年6月21日,环宇博创公司工作人员李春通过其邮箱向扶贫办原工作人员吴某某发送《三门峡市扶贫一键清系统优势》,并完善扶贫系统相关案例。后扶贫办向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就“一键清”系统项目进行书面汇报。该汇报材料载明:根据《关于配置接入全国扶贫开发信息系统有关事宜的通知》(豫扶贫办[2015]36号)要求,在2016年3月,市扶贫办根据市政府安排,投入资金31.8万元,建设了全市扶贫“一键清”信息化系统,通过系统,市、县、乡(镇)、村及贫困户五级贫困信息、项目资金、结对帮扶等情况能够在单一页面详细显示查询。一、系统优势。查询快速方便。“一键清系统”采取用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用友公司)基础平台开发技术,大批量数据导入时间短,查询调用速度快,用户互动反应灵敏,能够适应贫困人口变动时数据大规模更新;数据详细全面,与“全国扶贫开发信息系统”数据对接;方便扩展管理。二、系统预算及投入情况。总体预算资金31.8万元,其中用友公司源代码10.8万元;系统开发费用21万元(开发费用11.25万元,工程师3人,时间45天,2500/天;测试费用3万元,测试工程师2人,时间30天,1000/天;核对费用1.5万元,核对工程师1人,时间15天,1000/天;使用培训费用5.31万元)。三、用友公司先后中标全国扶贫开发监督监测系统、江西省上饶市、山西省吕梁市扶贫开发系统。
2016年8月,扶贫办发布《扶贫“一键清”信息化系统需求》。该资料主要包括:一、建设内容:(一)一键清信息系统主要体现市、县、村、户的贫困家庭基本信息,需要完成以下数据导入工作:1.各县村详细每户贫困家庭信息;2.各县、村贫困户信息统计;3.致贫原因数量统计;4.按照地图定位的方式上报系统,根据各区县实际情况汇总展开。(二)一键清信息系统展现方式1.三门峡市级分布图(标示出各县贫困人员分布),显示三门峡市的乡镇、行政村数、贫困村、农村人口、贫困人口;2.三门峡市各县分布图,显示各县的乡镇、行政村数、贫困村、农村人口、贫困人口;3.三门峡市各乡分布图,显示各乡的总户数和人口、贫困户数和人口、行政村数、贫困村;4.三门峡市各村分布图,显示村总户数、总人口、贫困户数、贫困人口数、低保人口数、五保户数、自然村数,帮扶单位、驻村工作队长(或第一书记)姓名和电话;5.三门峡市贫困户信息,显示贫困户姓名、性别、人数、与户主关系、民族、文化程度、在校生状况、贫困户属性、致贫原因、健康状况、务工状况、脱贫属性、人均纯收入、联系电话。二、系统要求:1.加快建设精准扶贫应用支撑业务开发基础平台,为三门峡市精准扶贫的全过程信息化管理提供基础支撑;具有良好的开放性,支持跨平台、跨数据库、跨中间件、兼容各种应用软件,以保证可以与各种操作系统、中间件、数据库、业务系统及工具软件进行平滑对接。2.建立统一基础信息采集平台,先做基础数据采集,结合部门共享数据进行对比判断是否为贫困户;在此基础上,建设全市精准扶贫业务数据库。3.开发扶贫“一键清”信息系统,实现对扶贫开发对象、低保对象、扶贫救助项目、扶贫救助资金实行全方位管理、全过程监督、全流程监控;完成与全国扶贫信息网络系统衔接及其他相关系统的接口设计开发,支撑与相关部门的数据共享和业务协同。4.开发“贫困户分析”、“贫困户跟踪”、“百姓档案”、“驻村帮扶”、“结对帮扶”、“爱心对接”、“扶贫开发”、“就业信息”、“统计分析”、“宏观决策”等功能栏目,系统可通过“百姓档案”的个人基本信息、社会关系图和各部门相关数据进行大数据分析。
后环宇博创公司与扶贫办就开发“一键清”系统一直未签订书面合同,扶贫办亦未将环宇博创公司开发的“一键清”系统在全市范围内使用。环宇博创公司向扶贫办请求支付开发“一键清”系统的费用未果,遂起诉来院。
审理中,环宇博创公司称其与扶贫办时任副主任秦炜、工作人员吴某某等人联系开发“一键清”系统;2016年4月,环宇博创公司工作人员还就“一键清”系统的开发情况在三门峡市文博城进行了演示;后环宇博创公司与扶贫办协商补签书面合同。扶贫办不予认可,称其与环宇博创公司未曾签订过书面合同。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诉辩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原、被告之间就“一键清”系统技术开发是否成立合同;二是被告应否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一、原、被告之间是否成立合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之规定,当事人应通过要约、承诺的方式订立合同。虽然被告于2016年8月发布《扶贫“一键清”信息化系统需求》,但结合被告向市政府的汇报材料,可知自2016年3月起,原、被告双方已经开始就建设“一键清”系统进行磋商,后被告就“一键清”系统交由原告开发一事向市政府进行汇报,对开发软件的内容、价格等进行了说明,双方就“一键清”系统开发以邮箱往来多次沟通。上述往来行为,证明双方自2016年3月已开始合同磋商,原告依据被告的要求开发“一键清”系统的行为属于要约。结合双方邮件往来,可知“一键清”系统开发的意思表示及开发完成的系统均已发送给扶贫办,要约已生效;而被告收到原告要约之后,未能就签订合同事项完成审批,并未作出承诺。原、被告之间未形成合同关系。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达成口头合同,合同成立并已实际履行,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二、被告应否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之规定,缔约过失责任的成立,需要满足以下条件:在缔约阶段发生;一方违反先合同义务;一方受到损失;一方故意或过失违反先合同义务与另一方的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本案中双方纠纷发生在缔约阶段,原告与被告原副主任秦炜、原工作人员吴某某就开发“一键清”系统进行磋商、沟通,基于信赖与被告之间的合同能够成立,投入人力、资金开发“一键清”系统,后因合同未订立,遭受到了信赖利益损失;关于被告是否违反先合同义务,即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应向对方尽到的法定注意义务。2016年3月至2018年3月期间,原告开发完成“一键清”系统,被告始终未与原告订立合同,亦未采取其他有效方式向原告说明无法订立合同,违反民事行为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违反了先合同义务,且该行为直接导致原告利益的损失,故被告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向原告支付相应损害赔偿。
关于被告应支付的赔偿数额。本院认为,缔约过失责任的损失赔偿应以信赖合同成立而遭受的利益损失为基准。本案中,原告基于信赖合同成立,而预先购买了用友公司的用友政务管理软件V10,且该项费用支出与原告开发的“一键清”系统的时间具有高度一致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被告向市政府呈送的汇报材料,用友公司的源代码价格为108000元,原告提供的发票数额为128195.8元,超出被告汇报材料中所列数额,本院认定原告源代码损失为108000元。关于系统开发费用,根据被告向市政府的汇报材料,系统开发费用21万元中包括开发费用11.25万元、测试费用3万元、核对费用1.5万元、使用培训费用5.31万元,案涉“一键清”系统并未测试、验收,亦不存在培训费用,故原告损失的仅为开发费用即1125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应为220500元。由于案涉“一键清”系统,原告在未进行招投标,且未签订书面合同的情况下,即投入人力、资金开发,自身亦存在一定过错。根据公平及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的70%,即220500×70%=154350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因原、被告对合同未能成立及损失的发生均有过错,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三门峡市扶贫开发办公室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南环宇博创科技有限公司损失154350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环宇博创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20元,由原告河南环宇博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170元,被告三门峡市扶贫开发办公室负担2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战民
人民陪审员 李 锋
人民陪审员 杨佳明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吕 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