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环宇博创科技有限公司

门峡市扶贫开发办公室、河南环宇博创科技有限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2民终4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三门峡市扶贫开发办公室。住所地:三门峡市崤山路47号市政府办公楼3楼。
法定代表人:王跃文,该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清,河南天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环宇博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工业园创业中心101室。
法定代表人:闫金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雷兵、宁超超(实习),河南新砥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三门峡市扶贫开发办公室(以下简称扶贫办)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环宇博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博创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2020)豫1202民初27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扶贫办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达成任何合同合意、没有形成合同关系,被上诉人要求支付价款,没有事实根据。2016年初,上诉人根据市政府的要求,拟建设扶贫“一键清”信息系统,当时上诉人面向社会发布了《三门峡市扶贫开发办公室扶贫“一键清”信息化系统需求》文书资料,意图选定一家来进行合作。被上诉人收到了该文书之后,即向上诉人提出了合作意向,但上诉人并没有给予回复。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诉人向市政府的汇报材料,既无落款也无印章,并不是上诉人出具的材料,上诉人不予认可,但一审法院却予以采信,据此认定事实是错误的。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传输的资料,并不是承诺签订合同,而是在要约过程中必须的协商内容;目的是考察被上诉人是否具有开发能力。事实证明,被上诉人根本没有开发能力,而是从用友公司高价购买技术、而后以“合同关系”为由让上诉人承担。也正是因为被上诉人不具备技术力量,双方虽然多次协商,但最终没有达成合同合意,更没有成立合同关系,一审判决没有任何事实根据。2.一审判决超越了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违反了“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基本原则。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其系统开发费用及利息;而一审判决内容却是赔偿原告损失。3.上诉人不存在“缔约过失”。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协商过程中、尚未达成合意的时候,自作主张、自行购买系统软件进行制作,这是被上诉人自身对于要约存在误解,单方所做的行为,并不是上诉人的过错,上诉人并没有要求被上诉人制作“一键清”系统,被上诉人也没有向上诉人交付产品。4.一审根据被上诉人单方提供的数据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赔偿154350元,没有任何事实根据。5.一审适用法律错误。2021年1月1日之后,《合同法》已经废止,但一审判决是2021年1月26日做出的,仍然按照《合同法》进行判决,适用法律错误。6.一审严重违反发法定程序。一审第一次开庭告知采用简易程序按合同纠纷审理;第二次又通知开庭,在被上诉人没有申请延期举证的情况下对被上诉人超期提供的录音证据仍予以采信;第三次通知开庭,案件转为普通程序,突然将合同纠纷转为缔约过失责任纠纷进行审理,且被上诉人起诉要求上诉人支付价款,而一审在被上诉人没有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存在过错,判决赔偿,违反不告不理原则;证人李春全程参与旁听。
环宇博创公司辩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建设“一键清”信息化系统的缔约和履行行为。2016年3月,上诉人拟建设扶贫“一键清”信息化系统,遂与被上诉人磋商系统建设事宜,达成约定后,上诉人将该系统交由被上诉人建设,并将全市各县、区贫困村、贫困户的基本信息通过邮箱发送给被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尽快加班完成,并在文××向市委领导展示,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2016年3月18日至2018年7月20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邮箱往来记录,其中包含是双方磋商过程以及上诉人将贫困村、贫困户信息发送给被上诉人的记录。并且被上诉人还提交了当时参与研发人员的考勤记录、证言,以及“一键清”信息化系统的安装包和操作视频,证实被上诉人实际履行了建设“一键清”信息化系统的工作。详细完备的贫困村、贫困户基本信息属于国家机密,在没有达成合意的情况下上诉人断然不会将如此重要的信息交给被上诉人。“一键清”信息化系统在没有数据填充的情况下,也不可能建设完成。因此,上诉人和与被上诉人存在建设“一键清”信息化系统的缔约和履行行为,一审认定事实正确。2.上诉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违法先合同义务,造成上诉人信赖利益损失。双方在协商建设该系统时,因上诉人急需被上诉人在2016年4月全市扶贫工作会议上向市领导做操作演示,要求被上诉人先建设,后补签合同走付款流程。被上诉人基于对上诉人及政府的信任,开始建设。被上诉人在完成建设和交付工作后,开始和上诉人沟通签订合同及付款事宜,但上诉人寻找各种理由一拖再拖。上诉人虽未月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已经建立了完全的信赖关系,且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3.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因信赖合同而遭受损失正确。被上诉人为建设“一键清”信息化系统,从北京用友政务软件有限公司花费128195.8元购买用友政务管理软件V10一套,投入研发人员组成项目组进行系统开发、功能确定、数据整理导入及核对、客户需求沟通等工作,付出了资金和人工开发成本。同时被上诉人还提交了其他省份先去扶贫开发系统的中标价格,也可以说明被上诉人遭受的损失实际上更多。4.一审适用法律正确,不违反不告不理原则。被上诉人一审起诉要求上诉人支付系统开发费用及利息损失,一审判决认定了被上诉人的损失,包括购买软件的费用和被上诉人的研发成本等,这些费用就是被上诉人因信赖所遭受的损失,一审判决只是对损失的数额和双方责任进行了调整,并没有超过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不违反不告不理原则。5.李春只是公司工作人员,负责参与庭审,并非证人。
环宇博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扶贫办支付环宇博创公司系统开发费用等合计318000元及利息62811.62元(以318000元为基数分段计算:2016年5月14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6月19日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暂计为59459.46元。后续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继续计算至拖欠款项付清之日止)合计380811.62元;2.本案诉讼费由扶贫办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环宇博创公司成立于2007年6月,经营范围为移动互联及信息化系统的咨询、设计、运维;电子商务、电子政务的建设、咨询、设计、运维;计算机软硬件开发、销售,通讯网络服务、数据库服务,电子产品销售,电气自动化及防爆产品的设计、技术转让、技术服务及销售等。
2016年3月,扶贫办为实现市、县、乡(镇)、村及贫困户五级贫困信息、项目资金、结对帮扶等情况能够在单一页面详细显示查询,拟建设扶贫“一键清”信息化系统。环宇博创公司获悉该信息后,即与扶贫办联系、磋商。双方在未进行招投标及签订书面合同的情况下,扶贫办工作人员通过邮箱方式向环宇博创公司传输三门峡市扶贫核对管理平台解决方案及三门峡市各县、市、区贫困村、户信息。环宇博创公司安排人员根据上述资料及信息建设开发扶贫“一键清”信息化系统,并与扶贫办工作人员通过邮箱方式沟通、传输相关资料。2016年6月21日,环宇博创公司工作人员李春通过其邮箱向扶贫办原工作人员吴某某发送《三门峡市扶贫一键清系统优势》,并完善扶贫系统相关案例。后扶贫办向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就“一键清”系统项目进行书面汇报。该汇报材料载明:根据《关于配置接入全国扶贫开发信息系统有关事宜的通知》(豫扶贫办[2015]36号)要求,在2016年3月,市扶贫办根据市政府安排,投入资金31.8万元,建设了全市扶贫“一键清”信息化系统,通过系统,市、县、乡(镇)、村及贫困户五级贫困信息、项目资金、结对帮扶等情况能够在单一页面详细显示查询。一、系统优势。查询快速方便。“一键清系统”采取用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用友公司)基础平台开发技术,大批量数据导入时间短,查询调用速度快,用户互动反应灵敏,能够适应贫困人口变动时数据大规模更新;数据详细全面,与“全国扶贫开发信息系统”数据对接;方便扩展管理。二、系统预算及投入情况。总体预算资金31.8万元,其中用友公司源代码10.8万元;系统开发费用21万元(开发费用11.25万元,工程师3人,时间45天,2500/天;测试费用3万元,测试工程师2人,时间30天,1000/天;核对费用1.5万元,核对工程师1人,时间15天,1000/天;使用培训费用5.31万元)。三、用友公司先后中标全国扶贫开发监督监测系统、江西省上饶市、山西省吕梁市扶贫开发系统。
2016年8月,扶贫办发布《扶贫“一键清”信息化系统需求》。该资料主要包括:一、建设内容:(一)一键清信息系统主要体现市、县、村、户的贫困家庭基本信息,需要完成以下数据导入工作:1.各县村详细每户贫困家庭信息;2.各县、村贫困户信息统计;3.致贫原因数量统计;4.按照地图定位的方式上报系统,根据各区县实际情况汇总展开。(二)一键清信息系统展现方式1.三门峡市级分布图(标示出各县贫困人员分布),显示三门峡市的乡镇、行政村数、贫困村、农村人口、贫困人口;2.三门峡市各县分布图,显示各县的乡镇、行政村数、贫困村、农村人口、贫困人口;3.三门峡市各乡分布图,显示各乡的总户数和人口、贫困户数和人口、行政村数、贫困村;4.三门峡市各村分布图,显示村总户数、总人口、贫困户数、贫困人口数、低保人口数、五保户数、自然村数,帮扶单位、驻村工作队长(或第一书记)姓名和电话;5.三门峡市贫困户信息,显示贫困户姓名、性别、人数、与户主关系、民族、文化程度、在校生状况、贫困户属性、致贫原因、健康状况、务工状况、脱贫属性、人均纯收入、联系电话。二、系统要求:1.加快建设精准扶贫应用支撑业务开发基础平台,为三门峡市精准扶贫的全过程信息化管理提供基础支撑;具有良好的开放性,支持跨平台、跨数据库、跨中间件、兼容各种应用软件,以保证可以与各种操作系统、中间件、数据库、业务系统及工具软件进行平滑对接。2.建立统一基础信息采集平台,先做基础数据采集,结合部门共享数据进行对比判断是否为贫困户;在此基础上,建设全市精准扶贫业务数据库。3.开发扶贫“一键清”信息系统,实现对扶贫开发对象、低保对象、扶贫救助项目、扶贫救助资金实行全方位管理、全过程监督、全流程监控;完成与全国扶贫信息网络系统衔接及其他相关系统的接口设计开发,支撑与相关部门的数据共享和业务协同。4.开发“贫困户分析”、“贫困户跟踪”、“百姓档案”、“驻村帮扶”、“结对帮扶”、“爱心对接”、“扶贫开发”、“就业信息”、“统计分析”、“宏观决策”等功能栏目,系统可通过“百姓档案”的个人基本信息、社会关系图和各部门相关数据进行大数据分析。
后环宇博创公司与扶贫办就开发“一键清”系统一直未签订书面合同,扶贫办亦未将环宇博创公司开发的“一键清”系统在全市范围内使用。环宇博创公司向扶贫办请求支付开发“一键清”系统的费用未果,遂起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审理中,环宇博创公司称其与扶贫办时任副主任秦炜、工作人员吴某某等人联系开发“一键清”系统;2016年4月,环宇博创公司工作人员还就“一键清”系统的开发情况在三门峡市文博城进行了演示;后环宇博创公司与扶贫办协商补签书面合同。扶贫办不予认可,称其与环宇博创公司未曾签订过书面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环宇博创公司和扶贫办诉辩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环宇博创公司和扶贫办之间就“一键清”系统技术开发是否成立合同;二是扶贫办应否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环宇博创公司和扶贫办之间是否成立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之规定,当事人应通过要约、承诺的方式订立合同。虽然扶贫办于2016年8月发布《扶贫“一键清”信息化系统需求》,但结合扶贫办向市政府的汇报材料,可知自2016年3月起,环宇博创公司和扶贫办双方已经开始就建设“一键清”系统进行磋商,后扶贫办就“一键清”系统交由环宇博创公司开发一事向市政府进行汇报,对开发软件的内容、价格等进行了说明,双方就“一键清”系统开发以邮箱往来多次沟通。上述往来行为,证明双方自2016年3月已开始合同磋商,环宇博创公司依据扶贫办的要求开发“一键清”系统的行为属于要约。结合双方邮件往来,可知“一键清”系统开发的意思表示及开发完成的系统均已发送给扶贫办,要约已生效;而扶贫办收到环宇博创公司要约之后,未能就签订合同事项完成审批,并未作出承诺。环宇博创公司和扶贫办之间未形成合同关系。环宇博创公司主张其与扶贫办之间达成口头合同,合同成立并已实际履行,证据不足,一审不予采信。
扶贫办应否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之规定,缔约过失责任的成立,需要满足以下条件:在缔约阶段发生;一方违反先合同义务;一方受到损失;一方故意或过失违反先合同义务与另一方的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本案中双方纠纷发生在缔约阶段,环宇博创公司与扶贫办原副主任秦炜、原工作人员吴某某就开发“一键清”系统进行磋商、沟通,基于信赖与扶贫办之间的合同能够成立,投入人力、资金开发“一键清”系统,后因合同未订立,遭受到了信赖利益损失;关于扶贫办是否违反先合同义务,即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应向对方尽到的法定注意义务。2016年3月至2018年3月期间,环宇博创公司开发完成“一键清”系统,扶贫办始终未与环宇博创公司订立合同,亦未采取其他有效方式向环宇博创公司说明无法订立合同,违反民事行为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违反了先合同义务,且该行为直接导致环宇博创公司利益的损失,故扶贫办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向环宇博创公司支付相应损害赔偿。
关于扶贫办应支付的赔偿数额。一审认为,缔约过失责任的损失赔偿应以信赖合同成立而遭受的利益损失为基准。本案中,环宇博创公司基于信赖合同成立,而预先购买了用友公司的用友政务管理软件V10,且该项费用支出与环宇博创公司开发的“一键清”系统的时间具有高度一致性,一审予以采信。根据扶贫办向市政府呈送的汇报材料,用友公司的源代码价格为108000元,环宇博创公司提供的发票数额为128195.8元,超出扶贫办汇报材料中所列数额,一审认定环宇博创公司源代码损失为108000元。关于系统开发费用,根据扶贫办向市政府的汇报材料,系统开发费用21万元中包括开发费用11.25万元、测试费用3万元、核对费用1.5万元、使用培训费用5.31万元,案涉“一键清”系统并未测试、验收,亦不存在培训费用,故环宇博创公司损失的仅为开发费用即112500元。综上,环宇博创公司的损失应为220500元。由于案涉“一键清”系统,环宇博创公司在未进行招投标,且未签订书面合同的情况下,即投入人力、资金开发,自身亦存在一定过错。根据公平及诚实信用原则,扶贫办应赔偿环宇博创公司损失的70%,即220500×70%=154350元。环宇博创公司主张扶贫办支付利息,因双方对合同未能成立及损失的发生均有过错,一审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三门峡市扶贫开发办公室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河南环宇博创科技有限公司损失154350元。二、驳回河南环宇博创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20元,由河南环宇博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170元,三门峡市扶贫开发办公室负担2850元。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问题。2016年扶贫办向社会发布《三门峡市扶贫开发办公室扶贫“一键清”信息化系统需求》文书资料,属于要约邀请,环宇博创公司收到该文件后,向扶贫办提出合作意向,扶贫办将信息系统建设所需相关数据信息发送给环宇博创公司,环宇博创公司在双方未签订合同的情况下,基于对扶贫办的信赖,即按照扶贫办的要求组织人员实施系统建设和购买软件,并最终完成“一键清”信息化系统建设,为此,环宇博创公司投入了人力、物力资源,但因扶贫办未完成审批事项导致双方最终没有签订正式合同,环宇博创公司未能收到预期的合同价款,环宇博创公司由此造成损失,扶贫办和环宇博创公司对此均具有过错,一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认定扶贫办应当对环宇博创公司的损失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环宇博创公司的损失认定问题。环宇博创公司为完成“一键清”信息化系统建设,从北京用友政务软件有限公司购买用友政务管理软件V10,并组织人员进行系统开发等工作,付出了资金和人工开发成本。一审结合北京用友政务软件有限公司为环宇博创公司开具的购买软件发票和扶贫办向市政府呈送的汇报材料、录音资料等证据,认定环宇博创公司损失为购买软件损失108000元及开发费用损失11.25万元,扶贫办对上述证据虽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推翻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一审认定环宇博创公司的损失总金额为220500元,并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判决扶贫办向环宇博创公司承担70%即154350元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维持。
关于一审适用法律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相关民事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一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正确,上诉人主张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不成立。
关于一审程序问题。环宇博创公司一审诉求为要求扶贫办支付系统开发费用等合计318000元及利息,一审第一次开庭时根据原告诉求确定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在后来的庭审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及环宇博创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明确本案案由为缔约过失责任纠纷并无不当,且判决并未超出环宇博创公司一审诉讼请求,扶贫办称一审判决违反不告不理原则的理由不成立,二审不予支持。第一次庭审后,环宇博创公司又补充提交了部分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证据,一审对上述证据再次开庭质证,环宇博创公司亦未在第一次庭审中提交对上述证据的理由作出说明,一审采纳上述证据并无不当。李春作为环宇博创公司工作人员旁听庭审,并非证人,扶贫办主张一审严重违法的理由不成立,二审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扶贫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87元,由三门峡市扶贫开发办公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福恒
审判员  郭丽莎
审判员  赵 曜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侯杨
书记员宋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