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港航东剑商贸有限公司

四川祥麟门业有限公司与四川港航东剑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川1602民初5646号
原告:四川祥麟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县成都-阿坝工业集中发展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四川联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港航东剑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四川祥麟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麟门业”)诉被告四川港航东剑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航商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祥麟门业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港航商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祥麟门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249921.68元;2、依法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涉案费用。事实及理由:2016年6月,被告因承揽交投置地承平盛世项目的消防工程的需要,和原告签订了防火门窗、入户门采购合同。双方对工程内容、卷帘门单价、预计面积、金额、工程质量、双方责任等相关条款均做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人员进行加工、制作、安装,按合同要求保质保量履行完毕约定义务。截止起诉之日,被告还剩余249921.68元未支付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港航商贸书面辩称,1、原被告签订供货合同属实,原合同材料款金额为1411297.2元(合同暂定价格,并非最终结算价),截止2017年12月12日,被告已支付1162075.96元剩余尾款249221.24元;2、根据合同第三条约定,本案涉诉的材料款、质保金均未达到支付条件;3、本案涉诉货物虽然已供货安装完毕,但货物仍存在大量质量问题未处理,原告应完成整改工作,并由各方共同验收且出具书面验收报告后,方可办理支付及结算工作;4、被告依据合同已支付完毕货物到货款,并略有超出,余下结算部分,需双方核对货物数量、完成竣工结算相关手续资料、整改完善货物存在的质量问题后方可进行;5、因原告不遵守合同约定,被告保留使用法律手段维护自身利益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0日,原告祥麟门业(乙方)与被告港航商贸(甲方)签订《交投置地·承平盛世项目(二期)项目防火门窗、入户门采购合同》约定:合同内容及范围为交投置地·承平盛世项目(二期)项目施工图范围内所需的防火门窗、入户门的供货、生产制作、包装、运输、装卸、安装调试、成品保护、缺陷处理、配合验收及后期服务等;合同材料总价为人民币(大写)****************(小写)1411297.2元;本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暂定总价的20%作为预付款;进度款分批次供货,货到现场支付当批次货物总价的80%;货物安装完成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质保金为5%,期限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满一年支付;售后服务期限为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2年;甲方付款前,乙方应向甲方提交付款资料及票据;乙方在申请付款时应按甲方要求提供包含但不限于以下付款资料:付款申请、发票、材料验收单、各阶段验收合格等资料、竣工资料、技术资料、结算书;本项目交货方式为分期分批,乙方应于收到甲方书面供货通知(以业主方供货计划为准)后30个日历日内完成该批次货物的供应并经验收合格,每一批次供货时间、数量、规格、型号和供货要求以甲方或监理单位批准的书面供货计划通知单为准;货物经供货、安装调试完成并经各方验收合格、分别签署《材料验收单》、《验收合格报告》并完成移交后视为乙方完成交付,在此之前货物的毁损、灭失风险及保管责任由乙方承担;在执行本合同中发生的或遇本合同有关的争端,各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达成协议时,可向甲方项目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防火门窗、入户门,2016年10月门窗安装完毕,即交付被告使用,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未支付货款金额为249221.24元,同意扣除质保金81000元,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货款168221.68元。
上述事实,有《交投置地·承平盛世项目(二期)项目防火门窗、入户门采购合同》、收据、技术交底单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交投置地·承平盛世项目(二期)项目防火门窗、入户门采购合同》,被告港航商贸在原告祥麟门业处购买防火门窗、入户门,原告如期向被告提供了防火门窗、入户门,配合安装后即交付使用,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了提供货物的义务,虽然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份货款,但未按约定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提出未收到技术资料、验收相关资料以及门窗存在质量问题等,未提供证据证实,且门窗安装后已接受使用,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审理查明被告下欠货款168221.68元至今未支付,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港航东剑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四川祥麟门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8221.68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祥麟门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524元,由原告四川祥麟门业有限公司承担692元,由被告四川港航东剑商贸有限公司承担1832元,并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周俊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