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9民终24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盐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阜宁县通榆北路56号。
法定代表人:刘训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海,江苏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固定职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洪洋,盐城市亭湖区新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市盐菱电梯安装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毓龙东路5号204室。
法定代表人:夏咸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川,盐城市盐菱电梯安装服务有限公司行政部门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市申菱电梯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解放南路191号401室。
法定代表人:葛乃彬,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川,盐城市申菱电梯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行政部门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宁县人民医院,住所地江苏省阜宁县阜城大街109号。
法定代表人:王冰,该院院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正钱,无固定职业。
上诉人江苏省盐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阜集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盐城市盐菱电梯安装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菱电梯公司)、盐城市申菱电梯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菱公司)、阜宁县人民医院(以下简称阜宁医院)、徐正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4)亭民初字第024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盐阜集团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系被上方物体砸中的事实证据明显不足,所谓接处警记录、证人证言都是与***有直接利害关系人的陈述,一审中的施工现场图片等均不是当时现场拍摄,因此都不能证明案件的事实;2、上诉人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上诉人虽然是工程总承包人,但是***提供劳务的电梯安装工程系特种设置,属于专业施工范围,由建设方直接发包,并不在上诉人的工程总承包范围内,上诉人对其不具有监督管理的权利和义务;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赔偿义务的主体明确,不适用不真正连带责任。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结合证人证言和施工现场图片等证据,可以证实被上诉人是被上方物体坠落砸伤;上诉人是医院工程的总承包单位,有义务对整个工程的施工进行管理,由于上诉人管理不到位,导致被上诉人受伤,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盐菱电梯公司和申菱电梯公司答辩称,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决盐菱电梯公司、申菱电梯公司、盐阜集团公司、阜宁医院、徐正钱共同赔偿各项损失594065.4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12月26日,阜宁医院与盐阜集团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阜宁医院将阜宁医院扩建病房楼及肿瘤放疗治疗中心工程发包给盐阜集团公司承建,工程内容:框剪结构,病房楼18+1层,建筑面积32436平方米;放疗治疗中心框架结构、二层,建筑面积1320平方米。工程承包范围:土建、水电、消防、装潢以及附属等工程施工。
2010年7月27日,阜宁医院以政府采购招标方式确定申菱电梯公司为中标供应商,阜宁医院与申菱电梯公司签订《阜宁医院扩建病房楼、肿瘤放疗治疗中心电梯产品买卖合同》、《阜宁医院扩建病房楼、肿瘤放疗治疗中心电梯产品安装配套合同》各一份,约定由申菱电梯公司向阜宁医院提供并安装医用电梯6部、乘客电梯5部、杂物电梯2部。合同签订后,申菱电梯公司委托盐菱电梯公司安装电梯。盐菱电梯承建电梯安装工程中,又将电梯安装工程中的脚手架搭设工程分包给徐正钱。
2012年4月11日上午,徐正钱安排***、董某、陈某等人拆除阜宁医院电梯井内的脚手架,拆至一层时,***摔至电梯井底受伤。***受伤后,被送至阜宁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左侧额颞顶部硬下血肿;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左侧额颞叶脑挫裂伤;4、外伤性颅内积气;5、面颅骨及颅底多发性骨折;6、头皮软组织挫裂伤;7、闭合性腹外伤。同月28日,***转至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颅脑外伤术后,气管切开术后,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额叶脑挫裂伤,面颅骨及颅底多发性骨折,头皮软组织挫裂伤,双侧肺挫伤,右侧胸腔积液,左侧动眼神经麻痹。同年7月8日,***出院。同年9月5日,***再次至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颅脑外伤术后,左侧额颞部颅骨缺损,左侧视神经、动眼神经损伤。9月11日,该院为***行“颅骨缺损修补术”。同年9月25日,***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在治疗期间,共支出医疗费用218141.71元,其中徐正钱支付医疗费用121357.61元,盐菱电梯公司支付医疗费用92371.9元。徐正钱另支付***护理费7000元、现金5000元,徐正钱、盐菱电梯公司共给付***225729.51元。
事故发生时,阜宁医院扩建病房楼工程尚未竣工交付阜宁医院。事故当日,徐正钱向阜宁县公安局城南新区派出所报警,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中,简要报警内容记载:我与工友***均是建湖县人,今天上午10时左右在此施工过程中被楼顶上一个水泥砸伤了,当时未报警,***暂未脱离生命危险,现在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请派员处理;接处警经过及结果记载:到场了解是阜宁县医院城南分院住院部电梯井今日上午发生一起事故,电梯井架子工称:***因水泥块砸到头盔上面而摔到电梯井里面受伤,***已被送到医院治疗。接警后通知刑大技术人员勘察现场,并通知安监部门。
2012年12月29日,***向阜宁县人民法院起诉。诉讼中,阜宁县人民法院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司法鉴定,***预付鉴定费用1360元。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4月7日作出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3)法临盐鉴字第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的损伤情况构成人体损伤七级残疾;2、被鉴定人***的误工期限共计以十个月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六个月为限;营养期限共计以六个月为宜。后***于2013年5月6日申请撤回起诉。同年8月27日,***向一审法院起诉,2014年2月24日又撤回起诉。2014年7月23日,***再次诉至一审法院。
在一审中,盐菱电梯公司申请对***的伤残等级、误工、营养、护理期限、精神病重新鉴定,一审法院根据盐菱电梯公司的申请委托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的精神与智能状况与本次外伤的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残等级、误工、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盐菱电梯公司预付鉴定费用5300元(南京脑科医院收取3590元、南京医科大学收取1710元)。2015年1月26日,南京脑科医院作出宁脑司鉴所(2014)精鉴字第7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医学结论:被鉴定人***诊断为颅脑外伤所致轻度智能损害;法学结论:与2012年4月11日受伤有直接因果关系。同年4月7日,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作出南医大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69号司法鉴定意见:1、***损伤属七级伤残;2、***伤后误工期限为300日,护理期限为180日,营养期限为180日。
一审中,***自述其未取得架子工操作资格证书。徐正钱、证人董某均陈述脚手架高约90米,***等人先从顶部拆除,每拆除一层,就关闭该层的电梯门,但电梯墙与门套之间仍有缝隙。证人董某还陈述:徐正钱安排其拆除脚手架,并支付工钱。在拆除脚手架时,电梯井门口有人打扫,有人贴门头砖。我和***拆脚手架至一层时,***一个人在电梯井里拆脚手架,我在外接钢管,突然从上面掉下一个水泥块砸到***的安全帽上,***掉进电梯井底,我和其他人将***从井道里抬下来送至医院;证人陈某陈述:徐正钱安排其拆除脚手架,并支付工钱。在拆除脚手架时,电梯井门口有人打扫,电梯门套与墙之间有缝隙。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所受损害的原因;二、***与徐正钱是否存在雇佣关系;三、盐菱电梯公司、申菱电梯公司、盐阜集团公司、阜宁医院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一)***所受损害的原因。本案中,根据***及其申请出庭的证人陈述,徐正钱提交的报警记录、施工现场图片及安全帽图片等综合分析,可以认定***被上方物体砸中的事实。
(二)关于***与徐正钱是否存在雇佣关系的问题。本案中,徐正钱与盐菱电梯公司均承认是盐菱电梯公司将阜宁医院的电梯安装工程中的脚手架搭设工程分包给徐正钱,后徐正钱安排***等人拆除电梯井的脚手架并支付工钱,***在拆除脚手架时被上方物体砸中摔到电梯井里受伤,徐正钱为***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和护理费用,***与徐正钱之间存在雇佣关系。
(三)关于盐菱电梯公司、申菱电梯公司、盐阜集团公司、阜宁医院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关于盐阜集团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在拆除脚手架过程中,虽然当事人、证人均陈述每拆除一层脚手架电梯井的门虽被关闭,但当事人、证人还陈述电梯井门门套与墙之间有缝隙,每一层有人在打扫卫生或贴门砖。故并不能排除砸中***的物体系人为造成物体从缝隙中掉落。阜宁医院扩建病房楼工程竣工时间在本次事故发生之后,虽然电梯工程由阜宁医院自行与申菱电梯公司签订分包合同、但工程总承包人盐阜集团公司应当对整个大楼的安全施工负有监督管理协调的义务,因此盐阜集团公司也应当对本起伤害承担相应的责任。
关于徐正钱、盐菱电梯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与徐正钱之间存在雇佣关系,雇主徐正钱未能尽到安全防范义务,现场未发现防护网等安全设施,也未能对已拆除楼层电梯井口是否有人施工等情况进行了解,对本起伤害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盐菱电梯公司将承包阜宁医院的电梯安装工程中的脚手架搭设工程分包给不具备专业资质的徐正钱,盐菱电梯对不具有相应资质和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是明知的。盐菱电梯公司应与***的雇主徐正钱对本起伤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徐正钱还主张申菱电梯公司、阜宁医院承担责任。本案中,申菱电梯公司将电梯安装工程转包给盐菱电梯公司,盐菱电梯公司具有电梯安装的资质,申菱电梯公司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阜宁医院虽然是发包方,发生事故时盐阜集团公司并未将建筑物整体交付阜宁医院,故阜宁医院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案属于一般侵权损害赔偿纠纷,应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确定承担责任的大小。***不具有架子工资质,在拆除脚手架过程中未系安全绳,***在雇佣活动中未尽注意义务,对自身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确定***对其自身损害承担20%的责任。徐正钱承担40%的赔偿责任,盐菱电梯公司与徐正钱负连带责任。盐阜集团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
(四)关于徐正钱、盐菱集团公司与盐阜集团公司在本案中的责任形态问题。经查,***与徐正钱在本案中系雇佣关系(劳务关系),盐菱集团公司对徐正钱应承担的雇主责任负连带责任,盐阜集团公司在损害事故中属于雇佣关系以外的侵权第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作为受害雇员既可以向徐正钱、盐菱电梯公司主张雇主赔偿责任,也可以向侵权第三人盐阜集团公司主张侵权赔偿责任,徐正钱、盐菱电梯公司承担责任后可向盐阜集团公司追偿。故徐正钱作为雇主身份亦应对盐阜集团公司承担的40%赔偿责任负有不真正连带赔偿责任,即徐正钱、盐菱电梯公司对盐阜集团公司承担的40%赔偿责任亦负有给付义务,徐正钱、盐菱电梯公司给付后可向盐阜集团公司行使追偿权。
(五)关于***诉求的损害范围问题。关于***诉求的损害范围问题。案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以司法鉴定意见为依据,按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的标准计算确定。1、医疗费用。根据***提供的阜宁医院、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用药清单、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医疗费收款凭证,并结合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共发生医疗费为218141.71元,***主张医疗费用217637.41元,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记载,***的住院时间为94天,参照一审法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日计算,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92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的营养期限为180天,按9元/天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为1620元。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的护理期限为180天,按80元/天的标准计算,确定护理费为14400元。5、残疾赔偿金。据受害人经法医鉴定的伤残等级情况,依法按照一审法院所在地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4346元,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并结合伤残等级系数计算,确定残疾赔偿金为274768元。6、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鉴定意见,***的误工期限为300日,结合其工作情况,参照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4346元进行核算,确定误工费为28621.7元;7、交通费。考虑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支出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确定交通费为2000元;8、财物损失500元。***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9、精神损害赔偿金。考虑到该起事故给***带来较大的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依法应当给予一定的精神赔偿予以抚慰。根据***的伤残程度、年龄、责任大小及本地平均收入水平,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为16000元。上述1-7项费用合计540739.11元,根据的责任比例,徐正钱、盐菱电梯公司均分别应承担216295.64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计224295.64元。一审法院判决:一、徐正钱、盐城市盐菱电梯安装服务有限公司应当连带赔偿***各项损失人民币224295.64元。二、江苏省盐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赔偿***各项损失人民币224295.64元。三、徐正钱、被告盐城市盐菱电梯安装服务有限公司对江苏省盐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赔偿数额向***承担连带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并可就该赔偿数额向江苏省盐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确定的赔偿金额,扣除徐正钱、盐城市盐菱电梯安装服务有限公司已支付的225729.51元后,余款各义务人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盐菱电梯公司将承包阜宁医院的电梯安装工程中的脚手架搭设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专业资质的徐正钱,盐菱电梯公司对徐正钱不具有相应资质和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是明知的。徐正钱在召集***等人拆除电梯井脚架手的过程中,未能提供足够的安全保障措施,未对电梯井内脚手架满铺竹笆,亦未能对层门防护尽到充分的安全保障注意义务。拆除脚手架施工时,盐菱电梯公司和徐正钱均未通知土建总承包方盐阜集团公司。盐菱电梯公司作为专业电梯安装公司,未履行安全管理责任,故盐菱公司应与***的雇主徐正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在电梯井内施工中被不明坠落物体砸中摔伤,盐菱电梯公司和***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诉人盐阜集团公司作为土建工程总承包方对整个大楼的安全施工负有相应的监督协调管理的义务,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不具有架子工资质,在拆除脚手架过程中未系安全绳,其对自身损害的发生也存在过错。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承担20%的责任,徐正钱承担60%的责任,盐菱电梯公司与徐正钱负连带责任,盐阜集团公司承担20%的责任。***因本起事故的损失合计为556739.11元(含精神抚慰金16000元),根据责任比例,徐正钱、盐菱电梯公司应承担336443.46元,盐阜集团有限公司应承担112147.82元。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分配责任比例不当,应予调整。盐阜集团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4)亭民初字第02464号民事判决;
二、徐正钱、盐城市盐菱电梯安装服务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各项损失336443.46元;
三、江苏省盐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赔偿***各项损失112147.82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义务,扣除徐正钱、盐城市盐菱电梯安装服务有限公司已支付的225729.51元后,余款各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210元,鉴定费6660元,合计9870元,由***负担1010元,徐正钱负担3323,盐城市盐菱电梯安装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322元,江苏省盐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2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10元,由***负担1204元,由盐城市盐菱电梯安装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204元,由江苏省盐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0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曦希
代理审判员 唐艳玲
代理审判员 高 翔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吴珺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