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991民初1093号
原告盐城市盐菱电梯安装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07353126117,住盐城市毓龙东路5号204室。
法定代表人张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莉(系该公司员工),女,1967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盐城市亭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乃彬(系该公司员工),男,1970年3月25日生,汉族,住盐城市亭湖区。
被告江苏金东威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135855685306,住所地盐城市城南新区新都街道新丰社区华邦西厦17楼1709室。
法定代表人叶华,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盐城市盐菱电梯安装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菱电梯安装公司”)与被告江苏金东威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东威置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盐菱电梯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莉、葛乃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东威置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盐菱电梯安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电梯工程款(含电梯门套加工安装款及专项维修费)651795元,并承担已产生的迟延付款利息1429505元(清单后附),且自2019年6月3日起至全部651795元欠款付款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百分之一承担迟延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30日,原告承接了被告开发的鹏润花园小区商品房的电梯工程,数量54台,电梯货款、安装费加配套安装工程款总金额1080万元。双方于当年签订了针对电梯工程款支付的《另行约定》,具体为:被告于电梯验收合格取得合格证三日内向原告支付至总金额的95%即1026万元(被告仅支付504.096万,欠款521.904万元),剩余5%即54万元于电梯质保满一年后15日内支付27万元,质保期满两年后的15日内支付27万元。另,被告还委托原告制作和安装了电梯门套,总价款为716180元,双方约定:电梯验收合格时支付门套总价款的80%,余款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付清。被告始终未能按照双方的约定付清电梯工程款。2018年7月24日,盐城市城南新区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孙远超经理召集原告的业务代表葛乃彬和被告的项目主管蒋德林开会协商电梯工程善后事宜,三方经协商一致签署了《会商记录》:约定原告大约于2018年8月10日左右复工修理电梯,损坏或锈蚀的配件由被告赔偿;复工后,被告委托盐城市城南新区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代其向原告支付伍佰万元工程款;电梯验收合格后应付的电梯工程款逾期付款的利息由被告按月息一分支付给原告;双方还就付款事项的担保和第三方支付做了约定。《会商记录》签订后,原告迅速安排人员完成了电梯专项维修工作,并和被告共同确认了电梯专项维修费用176575元。至此,被告电梯工程款、门套款和电梯专项维修款三项欠款总额为6651795元,但被告拖延至2018年12月14日才委托盐城市城南新区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代其向原告付款500万元,2019年2月3日又委托盐城市城南新区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代其向原告付款100万元,余款651795元及之前所欠款项逾期付款的利息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索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金东威置业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盐菱电梯安装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本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3月30日,原告盐菱电梯安装公司(乙方)与被告金东威置业公司(甲方)签订《上海三菱电梯安装配套工程合同》一份(项目名称:盐城鹏润花园小区,安装现场地址:盐城市人民南路与新盐道交界处)。双方约定(摘要):一、电梯安装明细及安装配套工程合同总价。1、电梯安装明细详见《产品安装合同》。2、本项目安装配套合同总价:共计人民币贰佰壹拾万叁仟肆佰元整(¥2103400.00元)。二、付款方式:1、在签订合同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的5%即105170元;2、电梯排产前,甲方再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的15%即315510元;3、提货前三日内,甲方向乙方付至合同金额的40%即420680元;4、电梯安装、调试到位,验收合格并取得合格证后三日内,甲方向乙方付至本合同总价95%即1156870元;5、剩余合同金额的5%即105170元作为质保金,乙方提供两年质保。质保期第一年结束15日内,甲方支付50%的质保金即52585元给乙方,质保期满两年结束后15日内,甲方支付剩余质保金即52585元。6、如甲方在乙方安装调试结束后三日内仍不申报验收或因甲方原因不符合最终的验收条件,则甲方也应付清上述款项,电梯验收合格后,如甲方未能按时支付上述款项,除无权要求乙方交付电梯外,还须承担电梯验收后的保管责任。双方在合同中还对土建要求、安装配套工程项目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嗣后,双方又签订《另行约定》一份,约定(摘要):盐城鹏润花园小区54台电梯总金额为1080万元,为了同时满足甲方鹏润花园电梯项目的付款方式和厂家款到提货的财务制度,双方就付款方式达成以下一致:1、在签订合同后,甲方向乙方支付电梯总金额的5%的定金和15%的预付款共计216万元,其中设备20%即131.8万元支付给电梯厂家用于电梯排产,厂家提供设备20%的银行保函,84.2万元支付给乙方;2、提货前三日内,甲方支付电梯总金额的20%即216万元;其中设备20%即131.8万元支付给电梯厂家,84.2万元支付给乙方。同时乙方将设备60%和安装预付款共计437.532万元电梯垫资款汇给甲方,甲方将收款后将同等金额即437.532万元汇给电梯厂家用于提货开工,厂家提供设备80%的银行保函。3、电梯安装、调试到位,验收合格并取得合格证后三日内,甲方向乙方付至电梯总金额的95%即594万元,其中安装费余款168.528万元汇给电梯厂家,425.472万元汇给乙方,此笔款项包含甲方退给乙方的电梯垫资款。4、剩余电梯总金额的5%即54万元作为质保金,乙方提供两年质保。质保期第一年结束15日内,甲方支付50%的质保金即27万元给乙方,质保期满两年结束后15日内,甲方支付剩余质保金即27万元给乙方。5、双方约定严格按照以上付款节点和比例支付电梯款项,如有一方违约,由违约方承担另一方的经济损失和违约赔偿金。
2016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电梯门套制作安装合同》一份,就鹏润花园电梯门套制作安装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单价为326元/㎡,数量约1770㎡,合同总价款为约577020元,工程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80%,余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付清。双方在合同中还对工期要求、双方责任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
嗣后,盐菱电梯安装公司即依约进行了电梯施工、安装。
2017年1月17日,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以下简称“特检院”)对案涉电梯安装项目进行了监督检验,并于2017年1月20日作出“合格”的检验结论。
2017年1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移交单》一份,盐菱电梯安装公司向金东威置业公司移交了LEGY型电梯54台,并移交了产品出厂合格证、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等资料文件等。
2018年7月24日,盐城市城南新区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南开发投资公司”)孙远超、金东威置业公司蒋德林、盐菱电梯安装公司葛乃彬就鹏润花园小区复工事宜进行了磋商,并形成《会商记录》。该份《会商记录》载明(摘要):“1、复工时间:待鹏润花园的正式电源到位后复工,大约在2018年8月10日左右。2、电梯复工后,金东威置业公司委托城南开发投资公司代向其支付人民币伍佰万元工程款。3、由于电梯已于2017年1月17日验收合格,验收后停梯已达18个多月期间电梯底坑多次进水。电梯安装单位派人在复工后对所有电梯进行检查,将损坏或锈蚀的配件清单报给金东威置业公司,由金东威置业公司负责赔偿。4、电梯验收合格后应付的电梯工程款逾期付款的利息由金东威置业公司按月息一分支付给电梯施工单位盐菱电梯安装公司。5、剩余的电梯工程款,由金东威置业公司协调叶华用盐城中润置业有限公司为剩余尾款担保,保证在2018年年底前支付剩余电梯工程款及所有利息,并承诺在鹏润花园整体竣工交付前完成相关担保手续,城南开发投资公司做好督促协调工作,如在交房前未完成盐城中润置业有限公司担保手续的办理,城南开发投资公司承诺不采取强行接收电梯的措施。在盐城中润置业有限公司担保不到位的情况下,盐菱电梯安装公司还配合交梯,则城南开发投资公司负责在鹏润花园质保金中优先支付给盐菱电梯安装公司剩余的所有款项。”
2018年8月16日,金东威置业公司(甲方)与盐菱电梯安装公司(乙方)签订《合同书》一份,双方约定(摘要):甲方开发的鹏润花园小区共54台电梯,因甲方原因导致电梯验收合格后一直处于停用状态,且无人管理。停用期间,雨水多次流入地下室电梯底坑,造成底坑内电梯部件严重锈蚀,安全开关失灵,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现甲方委托乙方对54部电梯实施专项维修,对锈蚀、失灵部件进行更换、修复处理。经双方友好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合同:甲方委托乙方对鹏润花园54台电梯实施专项维修,并负责购买电路板、安全保护开关、油漆、润滑油等施工所需材料,用于锈蚀、失灵部件的更换、修复处理工作。实施专项维修后,保证电梯恢复运行并满足安装验收规范要求。二、本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乙方组织人员和材料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乙方维修人员的安全工作由乙方负责。三、甲方委托乙方对54部电梯实施专项维修,经双方友好协商后双方一致同意维修费用优惠到人民币壹拾柒万陆仟伍佰柒拾伍元整(此价格为固定包干价,不受任何因素影响,且不得因任何原因而作价格调整)。四、付款方式:由于鹏润花园54台电梯已于2017年1月17日验收合格,验收后因故停梯达19个月,现于2018年8月进行修复,须经盐城特检院年检(由甲方负责申报并支付年检费用)。电梯年检合格后两日内甲方将合同总价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如因甲方付款不及时或不到位,则甲方按总价1%的月利率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同时甲方无条件同意城南开发投资公司在鹏润花园质保金中优先支付给乙方该项维修费用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
嗣后,盐菱电梯安装公司即依约对鹏润花园电梯项目进行了复工维修,特检院亦于2018年9月25日对案涉电梯项目进行了定期检验,并于同日作出“合格”的检验结论。
另查明,2018年8月8日,原、被告双方就上述电梯门套制作、安装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并形成《鹏润花园电梯门套工程量确认单》,该份《确认单》上手写载明:“同意以上工程量结算(2196.847㎡)。”金东威置业公司的工作人员范勤波在该份《确认单》上签名。
再查明,案涉电梯项目合同签订、电梯排产、电梯安装、调试等过程中,金东威置业公司陆续向盐菱电梯安装公司支付款项504.096万元(最后一笔款项支付时间为2017年1月26日)。城南开发投资公司又分别于2018年12月14日、2019年2月3日向盐菱电梯安装公司汇款5000000元、1000000元,合计6000000元,汇款备注均注明为“工程款”。
余款金东威置业公司未再支付,遂引发本案讼争。
本院认为,首先,被告金东威置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意见,应视为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所作的陈述,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理应由其自行承担。
其次,原、被告签订的《上海三菱电梯安装配套工程合同》及《另行约定》、《电梯门套制作安装合同》以及于2018年8月16日签订的《合同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盐菱电梯安装公司向金东威置业公司供应了电梯及门套并提供了安装、维修服务后,并经相关部门检验合格后,金东威置业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足额向盐菱电梯安装公司支付价款。
再者,关于案涉电梯项目的价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如何计算问题。本案中,《上海三菱电梯安装配套工程合同》及《另行约定》、《电梯门套制作安装合同》以及于2018年8月16日签订的《合同书》等三份合同中分别约定了电梯及安装费用为1080元、电梯门套制作安装费用716172.12元(326元/㎡×2196.847㎡)以及复工维修费用176575元,三项费用合计11692747.12元。本院认为,案涉电梯及安装、门套的制作安装以及复工维修等三项费用均系案涉鹏润花园电梯项目所生产,因此该三项费用应当均属于案涉电梯项目的工程款项。原告在庭审中,将被告所支付价款11040960元(含城南开发投资公司代为支付的6000000元)全部优先抵充上述电梯项目工程款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且截止本案起诉之日(2019年7月1日),案涉款项亦均已到期,故被告金东威置业公司尚查欠原告盐菱电梯安装公司电梯工程款651787.12元(11692747.12元-11040960元)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的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该司法解释的规定系本院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条文依据。关于案涉电梯工程款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公司的代表在第三方城南开发投资公司的相关人员组织见证下会商形成的《会商记录》以及就复工事宜达成的《合同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其中,由原告盐菱电梯安装公司葛乃彬以及被告金东威置业公司蒋德林于2018年7月24日共同签署的《会商记录》第4条约定:“电梯验收合格后应付的电梯工程款逾期付款的利息由金东威置业公司按月息一份支付给电梯施工单位盐菱电梯安装公司。”第5条对剩余电梯工程款的付款期限作了约定。原、被告公司于2018年8月16日签订的《合同书》第四条约定:“电梯年检合格后两日内甲方将合同总价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如因甲方付款不及时或不到位,则甲方按总价1%的月利率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同时甲方无条件同意城南开发投资公司在鹏润花园质保金中优先支付给乙方该项维修费用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该两条系原、被告双方关于前期电梯及安装、电梯门套制作安装费用逾期付款利息的约定以及对于复工维修费用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因此,根据原、被告双方关于电梯及安装、门套的制作安装以及复工维修等三项费用支付期限、数额的具体约定以及上述逾期付款利息的约定,本院将被告金东威置业公司应当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如下表。根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的审核(原告主张部分逾期付款利息金额低于按照合同约定期限、标准计算的金额,应视为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依法予以照准),截止2019年6月2日,金东威置业公司应向盐菱电梯安装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415324元。2019年6月3日起的逾期利息应以651787.12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的标准计算。
应付款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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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付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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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付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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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际付款
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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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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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期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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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期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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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付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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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梯及安装款(108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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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1月21日[验收合格(双方均认可为2017年1月17日)并取得合格证后三日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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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至95%,即1026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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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409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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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自认抵充2017.1.21产生的款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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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19040元(10260000元-50409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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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1月21日-2018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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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88201元(原告自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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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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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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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90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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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12月15日-2019年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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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5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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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90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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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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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2月1日(质保期满一年15日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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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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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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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2月1日-2019年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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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580元(原告自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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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787.8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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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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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52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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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2月4日-2019年6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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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7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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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2月1日(质保期满二年15日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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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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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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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2月1日-2019年6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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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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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梯门套制作安装费用(716172.1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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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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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至80%,即572937.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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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2937.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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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1月18日-2019年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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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0562元(原告自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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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2937.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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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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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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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3234.4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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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3234.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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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4月17日-2019年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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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36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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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3234.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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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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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工维修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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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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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657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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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9月28日-2019年6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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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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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692747.1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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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409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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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532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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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金东威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盐城市盐菱电梯安装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电梯工程余款651787.12元、逾期利息1415324元,并支付自2019年6月3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以651787.12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的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盐城市盐菱电梯安装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50元,减半收取11725元,由原告盐城市盐菱电梯安装服务有限公司负担80元,由被告江苏金东威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16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苒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徐冬冬
书 记 员 邵志东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