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盐菱电梯安装服务有限公司

盐城市盐菱电梯安装服务有限公司与东台市水务局服务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280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东台市水务局。住所地在江苏省东台市广场路6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海瑞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盐城市盐菱电梯安装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毓龙东路5号204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东台市水务局因与被申请人盐城市盐菱电梯安装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菱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盐商终字第0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东台市水务局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判决认定电梯保养合同有效错误。2003年6月,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向东台市水务局销售电梯,投标文件中承诺提供维修保养服务,其代理人***亦出具书面承诺明确电梯保修期二年后,三年内每年维护费1500元,五年后每年维护费5000元,该承诺内容与投标文件一致,是涉案电梯维护费的真实情况。盐菱公司以欺诈手段订立电梯保养合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骗取国家财政经费,且违反招投标法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无效。2.提供维保服务的是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盐城服务部,东台市水务局应支付的维护费为31585元。3.本案存在盐菱公司避而不计2005年至2007年维修费、近10年未主**保费、不通过正常途径主张及不在东台市水务局原法定代表人在任期间主张等诸多疑点,一、二审判决未查明本案事实,作出错误判决。4.电梯保养合同无效,东台市水务局不应承担违约金。即使东台市水务局应当支付维护费,因盐菱公司从未主张,未提供支付账户,也无法支付。一、二审判决东台市水务局承担违约金没有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对本案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盐菱公司与东台市水务局签订的《电梯保养合同》经双方代表签字并经加盖公章,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东台市水务局抗辩认为,该合同系盐菱公司以欺诈手段订立,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骗取国家财政经费,违反招投标法的强制性规定,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一、二审未予采信,并无不当。东台市水务局提交***出具的承诺书无具体年份,东台市水务局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承诺书形成于该局与盐菱公司订立电梯保养合同之后,故该承诺书不足以证明东台市水务局主张的电梯维护费情况。
盐菱公司提交的电梯维保档案印有”盐城市盐菱电梯设备销售安装有限公司(上海三菱电梯盐城服务部)”字样,但案涉电梯保养合同系盐菱公司与东台市水务局签订,东台市水务局工作人员亦在维保档案中签字确认。盐菱公司提交的电梯维保档案证明该公司为东台市水务局提供了电梯保养服务,故该公司作为合同相对人及实际履行人,有权依据电梯保养合同的约定主张权利。
双方所订电梯保养合同明确约定,服务期自2007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维保费用的支付以年度为单位,一年服务期满付款。东台市水务局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故一、二审判决依据合同约定,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调整本案违约金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判决东台市水务局承担相应的违约金,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东台市水务局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郭群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龚晨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