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盐菱电梯安装服务有限公司

盐城市盐菱电梯安装服务有限公司与东台市水务局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盐商终字第02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台市水务局,住所地在江苏省东台市广场路6号。
法定代表人郑华美,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陆志强,江苏海瑞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盐城市盐菱电梯安装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毓龙东路5号204室。
法定代表人夏咸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正华,江苏国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台市水务局因与被上诉人盐城市盐菱电梯安装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菱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4)亭商初字第05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盐菱公司一审诉称,2007年5月15日,盐菱公司与东台市水务局订立《电梯保养合同》一份,约定盐菱公司为东台市水务局保养两台电梯,期限十年,保养费每年3万元,一年服务期满付款,迟延付款按日万分之四承担滞纳金。2013年11月30日,双方共同协商提前解除了《电梯保养合同》。盐菱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但东台市水务局至今未按约付款,盐菱公司历年多次催索未果。东台市水务局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服务费和迟延付款违约金的责任。诉请法院判令东台市水务局支付电梯维修费195000元,并承担已产生的逾期付款违约金94002元(按日万分之四计算至2014年5月26日),合计289002元。
东台市水务局一审辩称,1、盐菱公司主体不适格。2003年6月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菱电梯公司)中标向东台市水务局销售电梯,该公司承诺提供电梯维修保养服务。之后该公司与东台市水务局一直保持着电梯维修服务合同关系,东台市水务局与盐菱公司之间不存在维修保养合同关系,依法应当驳回盐菱公司的起诉。2、2007年5月15日签订的电梯保养合同是盐菱公司以欺诈的手段订立的。东台市水务局购买电梯的时候法定代表人是刘冬林,2004年东台市水务局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陈瑜,盐菱公司在东台市水务局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对电梯招标服务情况不明的情形下,隐瞒真相与东台市水务局签订电梯保养合同。东台市水务局是行政管理部门,盐菱公司损害了国家的利益,该合同无效。3、合同签订后,东台市水务局在了解实情后与三菱电梯公司联系,2007年6月18日三菱电梯公司的代理人葛乃彬书面承诺了两年电梯保养期满后,三年内每年维护费是1750元,5年后的维护费是每年2000元。4、盐菱公司乘东台市水务局法定代表人的再次变更之际主张维修服务费,目的是利用现任领导人对前期情况不熟悉的机会,用早就被否定的电梯保养合同提起诉讼,骗取不应有的维修保养费。5、盐菱公司按电梯保养合同主张服务费也超过了诉讼时效。6、如果法院认定东台市水务局违约,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申请法院予以调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15日,盐菱公司(原名“盐城市盐菱电梯设备销售安装有限公司”,2011年5月27日变更为“盐城市申菱电梯安装服务有限公司”,2013年5月22日变更为现名称)与东台市水务局订立一份《电梯保养合同》,约定:盐菱公司(乙方)为东台市水务局(甲方)位于水务大厦办公楼的两台电梯实施保养维修服务,服务期限自2007年6月1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维保价格15000元/年/台,合计3万元/年,服务内容包括每月2次电梯检查、调整、润滑、清洁;全天候急修服务;三个月进行一次综合性安全检查,半年一次中修,每年一次大修;服务期间,乙方为甲方承担所有的电梯配件费用(人为因素损坏除外)。服务费支付以年度为单位,每一年服务期满付款,甲方未按规定时间支付费用的,按逾期部分每天万分之四的比例向乙方支付滞纳金。时任东台市水务局党委书记的陈瑜在合同上签名,并加盖东台市水务局印章。
盐菱公司在2007年至2012年12月期间为东台市水务局电梯提供维保服务,东台市水务局工作人员曹润卿均在项目单、作业报告维保记录等材料上签名确认,最后一次维保记录签名落款时间为2013年12月6日。电梯维保档案封面盐菱公司名称下面有(上海三菱电梯盐城服务部)字样。
原审法院另查明:1、2003年2月27日刘冬林任东台市水务局局长。2004年1月7日陈瑜任东台市水务局党委书记。2009年5月26日郑华美任东台市水务局局长。
东台市水务局办公地点水务大厦的两台电梯是2003年6月通过招标从三菱电梯公司采购。2003年6月18日,三菱电梯公司授权该公司销售经理陈星雄和盐菱公司葛乃彬为全权代表参加东台市水务局电梯招标活动。一审庭审中东台市水务局提交一份葛乃彬出具的承诺书,内容为:“1、免费保修期后,3年内每年维护费1500元/台(含配件,人为除外),五年后每年维护费2000元/台。2、严格按照招标文件付款方式。3、2台电梯和消防中心联网,其中一台有消防开关。4、主机、控制层、保修期严格按照国家规定执行。”该承诺书落款日期为6月18日(承诺书未注明年份)。
2、2013年底,东台市水务局迁出原办公地点水务大厦。2013年12月10日,盐菱公司与东台市审计局就原水务大厦使用的电梯维护保养签订了《电梯保养合同》。约定的两台电梯每年维护费为3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合同的效力。1、盐菱公司与东台市水务局所签订的《电梯保养合同》,东台市水务局主要负责人在合同上签名,并加盖东台市水务局印章,故订立合同应当是东台市水务局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2、东台市水务局辩称盐菱公司以欺诈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了国家的利益合同无效的观点。东台市水务局虽为行政机关,但在本合同中是普通民事主体;东台市水务局自述在订立合同之后不久就发现并认为合同是盐菱公司采取欺诈手段订立的,但东台市水务局未能在一年之内行使撤销权,撤销权消灭。3、东台市水务局举证的葛乃彬出具的承诺书落款日期未注明年份,且承诺内容无法推定出确切的形成时间,故不足以证明承诺书形成时间在盐菱公司与东台市水务局之间合同形成之后,东台市水务局提出此承诺替代《电梯保养合同》依据不足。4、盐菱公司电梯维保档案封面盐菱公司名称下面有“上海三菱电梯盐城服务部”字样,只能证明盐菱公司为上海三菱电梯产品提供售后服务,但三菱电梯公司与盐菱公司不是同一法人,盐菱公司在保修期满后,为东台市水务局使用的三菱电梯公司的产品提供维保服务并不等同于就是三菱电梯公司为东台市水务局提供服务。5、东台市水务局主要负责任人进行变更,是东台市水务局内部人事变化,不影响东台市水务局与盐菱公司所确定的合同的效力。6、合同签订后,盐菱公司一直依约履行合同,东台市水务局工作人员也在电梯维保合同上签名确认。因此,盐菱公司与东台市水务局之间合同已实际履行。现东台市水务局迁出原办公地点水务大厦,盐菱公司、东台市水务局之间电梯保养合同终止,盐菱公司要求东台市水务局支付合同约定的维保费符合合同约定。
(二)关于诉讼时效。东台市水务局认为盐菱公司主张服务费超过诉讼时效。合同约定的服务期限为10年,虽然合同约定每年服务期满付款而东台市水务局未付款,但盐菱公司在合同期内持续为东台市水务局提供维保服务,未有中断,东台市水务局的违约行为也处于持续状态。本案当事人约定的付款方式属于同一债务分期履行,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盐菱公司主张权利时间仍在合同约定的服务期限内,不应认定盐菱公司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
(三)关于维保费金额及违约金的计算。1、盐菱公司主张2007年6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计6年6个月的维保费195000元,东台市水务局工作人员在最后一次维保记录签名落款时间为2013年12月6日,故盐菱公司主张维保费的计算期限未超出实际服务期限,该诉讼请求应予支持。2、合同约定逾期付款滞纳金为每日万分之四(每年14.6%),现东台市水务局未能按照约定的时间付款,盐菱公司有权要求东台市水务局按照约定支付滞纳金。东台市水务局在诉讼过程中认为约定过高申请调低,考虑到盐菱公司因东台市水务局违约造成的损失为维保费资金利息损失,原审法院酌情调减为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同期基准利率计算。盐菱公司主张违约金计算至2014年5月26日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合同约定每一年服务期满支付服务费,而最后一年实际服务时间为6个月,故其主张从实际服务期满之日的次日主张最后6个月服务费的滞纳金依据不足,对盐菱公司要求东台市水务局支付的最后一年滞纳金不予支持。故东台市水务局应当支付所欠电梯维保费自2008年6月1日计算至2014年5月26日的违约金40535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应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东台市水务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盐菱公司电梯维保费19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40535元。案件受理费5640元,由盐菱公司负担807元,东台市水务局负担4833元。
宣判后,东台市水务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被上诉人没有为上诉人提供电梯维修保养服务。2003年6月三菱电梯公司中标向上诉人销售电梯,该公司招标文件及口头承诺提供维修保养服务。2007年6月18日该公司又书面作出维修保养服务承诺,该公司与上诉人一直存在着电梯维修服务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是以三菱电梯公司盐城服务部的身份提供维修保养服务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维修保养服务合同关系。一审法院未查明事实,错误认定被上诉人在2007年至2012年12月期间为上诉人电梯提供维保服务。2、《电梯保养合同》被承诺书取代。上诉人了解被上诉人以欺诈手段签订《电梯保养合同》后,即与三菱电梯公司联系,2007年6月18日三菱电梯公司代理人葛乃彬书面承诺电梯保修期满(二年)后,三年内每年维护费1500元,五年后每年维护费2000元。该承诺内容与招标文件一致,2007年5月15日签订的《电梯保养合同》已由承诺书取代。3、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主张维修服务费,即使双方存在电梯保养合同关系,其主张亦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多年不主张维修费的事实,也佐证了该合同已被承诺书取代。二、一审法院适用错误。被上诉人用欺诈手段订立的《电梯保养合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以获取不应有的维修保养费,应为无效合同。一审法院认定合同有效,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盐菱公司答辩称:1、本案双方都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双方当事人系合法有效的电梯保养合同的签约人,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费用的支付发生纠纷,双方都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2、上诉人认为6月18日的承诺书替代了电梯保养合同的事实不能成立。该份承诺书没有标注年份,同时承诺书不仅载明了维保费的承诺,还有对电梯技术参数的承诺,明显是招投标的时候随手写下的,出具承诺书的葛乃彬没有被上诉人的授权,就电梯维保方面的承诺不对被上诉人产生约束力。上诉人如认为被上诉人以合法的合同掩盖非法目的,可以启动刑事控告程序。3、该合同是连续服务的长期合同,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况。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主要争议为:一、上诉人盐菱公司与被上诉人东台市水务局签订的《电梯保养合同》是否有效?二、《电梯保养合同》是否已被承诺书取代?三、被上诉人是否为上诉人提供了电梯维修保养服务?四、被上诉人主张服务费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一、关于盐菱公司与东台市水务局签订的《电梯保养合同》的效力问题。经审查,合同双方的有权代表分别在合同上签名,合同加盖了双方单位的章印,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盐菱公司与东台市水务局签订的《电梯保养合同》为有效合同。上诉人认为《电梯保养合同》系被上诉人用欺诈手段签订的,对此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且即使存在欺诈情形,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在知道撤销事由后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亦已消灭。故上诉人认为双方签订的电梯保养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电梯保养合同》是否已被承诺书取代的问题。上诉人提供的葛乃彬出具的承诺书中落款日期未注明年份,不能证明该承诺书形成时间在《电梯保养合同》签订之后,上诉人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承诺书是在《电梯保养合同》签订之后形成,故上诉人认为《电梯保养合同》已被承诺书取代,证据不足。三、关于被上诉人是否为上诉人提供了电梯维修保养服务的问题。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是以三菱电梯公司盐城服务部的身份为其提供维修保养服务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维修保养服务合同关系。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了《电梯保养合同》,上诉人工作人员在被上诉人的维保记录等材料上签名确认接受了电梯维保服务,应当认定被上诉人在2007年至2012年12月期间为上诉人提供了电梯维保服务,被上诉人根据合同约定要求上诉人支付电梯维保费用、承担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虽然上诉人提供的电梯维保档案封面盐菱公司名称下面及相关维修记录材料中有“上海三菱电梯盐城服务部”字样,但并不影响被上诉人依据电梯保养合同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四、关于被上诉人主张维保服务费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电梯保养合同》约定的服务期限为10年,虽然合同约定每年服务期满付款而上诉人未付款,但盐菱公司在合同期内持续为上诉人提供维保服务,未有中断。原审法院认为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并无不当,盐菱公司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上诉人东台市水务局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640元,由上诉人东台市水务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晓平
审 判 员  张晨阳
代理审判员  陈 娴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吉元昌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