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美源园林景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乡**植物培植基地、**与湖南美源园林景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湘民申120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南美源园林景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邵阳市火车南站站前区路桥花苑路祥居。
法定代表人:谢利达,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明,湖南三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乡**植物培植基地,住所地常德市***。
负责人:**,投资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6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毛家难回维乡牛路村居民组13号。
以上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恒明,湖南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67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
湖南美源园林景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美源园林公司)因与******乡**植物培植基地(以下简称汉寿**培植基地)、**、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07民终1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美源园林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本案中被申请人与***之间并未签订任何债权转让协议,而申请人与***签订的委托书,仅仅是***委托申请人将结算款代为扣付,并无任何债权转让的意思表示,原审认定申请人、被申请人、***之间构成债权债务转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与***之间仅仅只有委托书,委托代为扣付结算款,原审适用合同法关于债权债务转移的规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再审改判。
被申请人**培植基地、**答辩称,答辩人在原审提交的《委托书》,虽名为委托,但从委托书的内容看,实际上是明确三方之间经协商达成付款责任转移与接受的协议。之后申请人的法人代表还以手机短信的方式要求答辩人发送收款银行的账号信息,原审认定构成债权债务的转移是正确的。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复查过程中,美源园林公司提供了一份新证据,即2017年5月23日毛利明律师向***的调查笔录,以证明***认可在向美源园林公司出具委托书时双方没有进行结算,其在美源园林公司有多少苗木款,其并不知道。同时证明美源公司确实向他送达了联络函,取消代付事宜。经质证,**培植基地和**认为该调查笔录是复印件,且实际上是一证人证言,***本人并未出庭,该调查笔录不应采信。本院认为,该调查笔录的内容与原审阶段***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相互矛盾,依法不予采信。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2014年7月21日,***与**就双方之间的苗木买卖款项结算,向**出具欠条确认欠**树木款320000元。同年10月,***出具委托书委托美源园林公司代为付款,美源园林公司在该委托书上签署同意从该公司与***的结算款中代扣支付的意见。2015年11月4日,美源园林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利达与**短信联系,要求**向其发送账号信息,**随即将账号及开户行等信息发送给了谢利达。美源园林公司称要求**提供账户信息系因双方之间另外的生意往来,美源园林公司对此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美源园林公司称已经通过《对外联络函》取消代付。经查,该《对外联络函》系美源园林公司向***发出的,因***对该《对外里联络函》出具的说明内容矛盾,前后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而美源园林公司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联络函的真实性。且没有证据证明证明***在本案之前收到了该联络函,也没有证据证明美源园林公司和***将取消代扣一事告知了**,**依据三方签字的委托书向美源园林公司主张支付苗木款,原审综合案件全部事实,认定美源园林公司在出具委托书后的一年还要求**提供账户信息以付款的事实,是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判定美源园林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南美源园林景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克江
审判员  王典良
审判员  刘 程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付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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