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湘0503民初1303号
原告:湖南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人和人(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
法定代表人:***。
原告湖南某公司(以下称某公司)与被告山东某公司(以下称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拖欠赔偿款32410.76元,并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2462元(以32410.7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22年10月14日暂计算至2024年1月22日,顺延照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2年6月起,原告因生产经营需要与被告签订《波纹管道采购购销合同》等四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管材。2022年6月25日,被告将第一批管道送到工地现场,施工过程中经项目现场验收,发现部分管道出现开裂、破洞、凹陷等质量问题。经被告查看现场,确认为被告提供的管道存在质量问题,并同意对供应的管道进项更换。2022年6月27日,被告将第二批管道及更换管道送至工地现场,此批管道在施工过程中仍出现同样的问题。2022年7月1日,被告再次连同技术人员到达工地现场对已埋管道和未埋管道进行查勘确认,确认被告提供的产品存在明显质量问题。2022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关于双壁波纹管问题的处理意见》,承诺由被告赔偿因上述管道质量问题给某公司造成的损失,计39830元,同时约定此赔偿款可在后续货款中扣除。后经双方结算,合同期间原告共向被告采购了232938.94元管材(含赔偿款)。截至2022年10月14日,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225519.7元货款,仅从中扣除了7419.24元赔偿款,尚有32410.76元赔偿款未扣除一并支付给了被告,但被告收款后至今未将32410.76赔偿款向原告返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予以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2年6月21日,原告某公司(需方)与被告某公司(供方)签订了一份《波纹管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订购双壁波纹管及钢带波纹管等产品,货款金额共计118617元(注:分车配货,分批到场,多退少补,退货产生的费用由供方承担);交货地点为湘西凤凰县廖家桥镇;合同第六条约定货款结算时间与方式:预付30%货款,余下货款货到工地签收后结清,开具增值税发票;第十条约定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本合同项目下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需方所在地法院起诉。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2年6月22日预付货款35000元后,被告开始向原告方发货。2023年6月30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货款1600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前两车货存在质量问题,原被告进行协商。2022年7月1日,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向原告发出《关于双壁波纹管问题的处理意见》,同意就管道质量问题对项目已埋管道造成损失给予原告方补偿,具体费用如下:1、人工费5250元;2、机械费用14040元;3、砌井1500;4、砂石回填19040;5、管理费、返开挖、误工等未记。以上费用共计39830元(叁万玖仟捌佰叁拾元),可在后续货款中扣除。双方就产品质量问题协商妥当后,被告于2022年7月4日重新发货。2022年7月12日,原告对应付货款进行结算,被告就该份合同实际发货金额为117176元,与合同约定金额118617元相差1441元。原告在扣除预付35000元及被告同意补偿的39830元后,计算的应付货款为42346元。2022年7月13日,原告将42346元支付给被告(原告没有将2022年6月22日支付的16000元予以扣除)。
2022年7月,原告(需方)与被告(供方)签订《PE钢丝骨架管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订购HEPE钢丝骨架管等产品,货款金额共计55086.7元;货款结算时间与方式及争议解决等约定与前述合同一致。2022年8月,原告(需方)与被告(供方)再次签订一份《波纹管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订购双壁波纹管及波纹管胶圈等产品,货款金额共计27708元)和一份《MPP电力套管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订购MPP管等产品,货款金额共计32968.24元)。以上三份合同价款共计115762.94元。原告分别于2022年8月5日支付货款39086元,2022年8月28日分两笔(40000元、20676元)支付货款60676元,2022年10月13日支付货款32411.7元,以上共计支付了132173.7元。
原告称其工作人员因未及时沟通,在后续付款时未将被告同意补偿的39830元予以扣除,导致多向被告支付了货款。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多付货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波纹管购销合同》《MPP电力套管购销合同》《PE钢丝骨架管购销合同》《关于双壁波纹管问题的处理意见》、转账记录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合同纠纷,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四份购销合同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关于双壁波纹管问题的处理意见》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案涉四份购销合同实际应付货款总金额为233298.94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同意补偿原告39830元,并同意该赔偿款可在后续货款中扣除。故原告实际应支付给被告的款项为193468.94元(233298.94元-3983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可知,原告实际已经支付给被告的货款总额为225519.7元。原告多付给被告的款项为32050.76元(225519.7元-193468.94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该多付的款项被告应当返还给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32050.7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的问题,因该款是原告因工作上存在疏忽,没有及时扣除被告的补偿款造成的,资金占用利息应从原告向主张返还时起算。原告没有提交其他催收依据,故占用利息自原告起诉立案之日(即2023年4月15日)起计算,利息标准参照原告起诉时的一年期LPR即年利率3.45%计算。原告诉请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湖南某公司返还货款32050.76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该利息自2024年4月15日按照年利率3.45%的标准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湖南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672元,由原告湖南某公司负担72元,由被告山东某公司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