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美源园林景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湖南美源园林景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长沙湘邦化工材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湘05民终28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美源园林景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邵阳市火车南站站前区路桥花卉路祥居。
法定代表人:*利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白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湘邦化工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咸嘉湖岳麓大道311号金麓商务广场4栋2604房。
法定代表人:*维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德会,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审被告:***。
上诉人湖南美源园林景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美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沙湘邦化工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邦公司)、原审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2019)湘0502民初8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美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2019)湘0502民初830号民事判决,改判美源公司不承担支付工程款义务或驳回湘邦公司对美源公司的起诉。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未经美源公司同意私自将工程非法转包给湘邦公司,美源公司并不知情。湘邦公司不能提供美源公司对其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确认的证据,因此,一审认定湘邦公司完成了工程量系认定事实错误。湘邦公司从来没有向美源公司申请验收,虽***向美源公司申请过验收,但***完成的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无法验收。因此,一审判决认定美源公司未及时组织验收即视为验收合格系认定事实错误,且一审对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没有认定。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美源公司与湘邦公司没有合同关系,美源公司就工程项目施工仅和***发生关系,合同主体是***与美源公司。湘邦公司与***的施工合同系非法转包,美源公司不知情,故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因此,湘邦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即使湘邦公司是非法转包的实际施工人,但其施工的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其请求支付工程款的前提应是质量合格,现质量不合格,其无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不合理,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湘邦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湘邦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承包方式是包工不包料,系劳务承包。现工程已竣工验收,美源公司也已实际投入使用,故湘邦公司请求按约定计算劳务分包费用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只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发包人应当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无施工资质,且根据美源公司与湖南省烟草公司邵阳市公司签订的《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禁止合同分包,故***与美源公司签订的《透水路面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属无效合同。根据合同无效后的处理,湘邦公司已完成工程施工,美源公司应当支付相应工程款。二、关于工程质量问题。一审法院通过摇号确定案涉工程质量的鉴定机构,但该鉴定机构回复称无法检测,且所有施工材料包括水泥、碎石、胶粉等都是美源公司自己采购的。美源公司私自委托的鉴定机构,没有区分是施工工艺、材料、设计还是其他原因导致的质量问题。2018年7月17日,美源公司签署了《项目工程完工确认书》,有该公司项目部签章及项目经理***的签名,确认了施工面积、价款等内容。依照合同约定,美源公司应当在2018年8月18日验收,但项目部没有组织验收应视为验收合格,该日后的项目场地管理应由甲方项目部负责,之后的损失也不应该由湘邦公司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案件事实,依法驳回美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陈述称,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材料是美源公司采购的,而我们的材料是采购到现场,如材料不合格,施工人员应当验收合格再开工。施工完后,我们申请美源公司组织验收,但其一直未验收。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美源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湘邦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美源公司、***支付湘邦公司工程款142510元(第二笔工程款86060元,第三笔工程款56450元),并承担逾期支付工程价款的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8年8月19日计算至款项全部支付完毕止);2、本案诉讼费由美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美源公司承包了湖南省烟草公司邵阳市公司(邵阳烟草公司)的“邵阳市烟草物流园景观绿化工程”,工程地点在邵阳市宝庆工业集中区B-01#地块,工程范围包括山体配套区、办公区、物流区的景观绿化工程、铺装、景观亭及休息座椅、景观给排水及照明电气预埋等。美源公司的项目经理为***。2018年6月8日,美源公司将上述工程中的“邵阳市烟草物流园园内广场、人行道”分包给***,双方(美源公司为甲方、***为乙方)签订了《透水路面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总造价暂估为24万元;付款方式为:乙方进场,甲方预付工程总造价30%,即72000元,工程完工时按实际面积结算付款至70%,工程完工后甲方向业主方申请验收,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按实际验收面积结算付款至95%。甲方使用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付余下的5%质保金;工期为21天,自2018年6月9日至2018年6月30日;工程质量执行标准:按《透水混凝土路面技术规程》(CJJ/T135-2009)相关标准施工及验收;工程验收:乙方在对已完工项目自检合格并达到验收标准后,甲方马上组织验收,30天内不组织验收视为合格。合同签订后,***进场,美源公司支付了***72000元。
2018年6月20日,***将其承包的该项工程转包给湘邦公司,双方签订了《***与长沙湘邦化工材料有限公司关于邵阳市烟草物流园透水路面工程的施工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一、湘邦公司按照***与美源公司关于邵阳市烟草物流园的《透面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内容施工;二、湘邦公司实行包工包料。甲方预付30%工程款,材料按时按质进场施工,后续工程款按《透水路面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支付,直至工程完工。三、工程完工后由甲方确认完工,按实际工程量计算。甲方确认完工后一个月内组织验收,若未按时组织验收视为验收合格;四、按合同《透水路面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甲方在确认完工验收后一个月内结算最后工程款,若有拖欠按息计算……”。
合同签订后,湘邦公司组织施工,工程于2018年7月17日完工。2018年7月17日,美源公司项目经理***与***签订了《项目工程完工确认书》,内容为“项目名称:邵阳市烟草物流园透水混凝土工程,项目完工情况:透水混凝土施工完成总面积为2760平方米,其中山体步道及休闲广场面积为1000平方米,三个办公楼前坪总面积为1760平方米。工程款总额:225800元(1000平方米×85元+1760平方米×80元)。已支付工程预付款:72000元。第二笔工程款应支付:86060元(225800元×70%-72000元)。”***请求美源公司对工程进行验收。但美源公司没有及时验收,至2019年9月份,美源公司发现该工程有质量问题,不予支付余下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存在以下争议:一、湘邦公司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二、***、美源公司是否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问题。
关于湘邦公司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美源公司认为,其只与***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其与湘邦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湘邦公司向其主张权利,主体不适格。湘邦公司认为,其虽未与美源公司直接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但其与***签订了合同,工程实际由其完成,有权向美源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一审法院认为,美源公司将其承包的邵阳烟草公司的物流园景观绿化工程中的“邵阳市烟草物流园园内广场、人行道工程”分包给了***,***又将该工程转包给湘邦公司,工程由湘邦公司施工完成,因此,湘邦公司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之规定,湘邦公司可以起诉美源公司,其原告主体适格。
二、关于***、美源公司是否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问题。湘邦公司认为,其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项目施工并由***提请美源公司验收,但美源凯公司未按《透水路面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的约定及时验收,根据该合同约定,30天内不组织验收的视为工程合格,因此,***、美源公司应支付工程款。美源公司认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造成了美源公司严重损失,要求湘邦公司赔偿损失。美源公司要求湘邦公司赔偿工程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802296.5元,构成独立的诉,应当通过反诉或另行提起诉讼解决,但美源公司未提起反诉,故在本案中不予审查,其可另行主张权利。湘邦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了工程的施工,并提请美源公司验收,但美源公司未及时组织验收,根据美源公司与***之间的合同、***与湘邦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美源公司未及时组织验收的视为验收合格,故***与美源公司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对于工程款金额,根据美源公司与***之间的《项目工程完工确认书》,工程款总额为225800元,美源公司与***应支付95%,即214510元,扣减美源公司已支付的72000元,美源公司与***尚应支付142510元。对于湘邦公司主张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可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8年8月19日计算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据此判决:***、美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湘邦公司工程款14251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8年8月19日计算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止)。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采信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焦点为:湘邦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美源公司应否支付湘邦公司剩余工程款?
美源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后,***又将工程转包给湘邦公司,湘邦公司与***签订合同后即组织施工,并最终完成施工,故湘邦公司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关于“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虽湘邦公司未与美源公司签订合同,但湘邦公司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起诉案涉工程的发包人美源公司,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此,湘邦公司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因***为无施工资质的个人,故案涉《透水路面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及《***与长沙湘邦化工材料有限公司关于邵阳市烟草物流园透水路面工程的施工合同》均应为无效合同。湘邦公司在施工完后,美源公司签署了《项目工程完工确认书》,确认了施工面积、工程款总额、已付款等内容。美源公司与***签订的合同第五条约定:“美源公司应当在***对已完工项目自检合格并达到验收标准后,美源公司马上组织验收,30天内不组织验收视为合格。”在双方签订《项目工程完工确认书》后,***多次要求美源公司验收,但美源公司一直未组织验收,后又实际投入使用,因此,应视为验收合格。美源公司上诉称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其不需要承担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经审查,案涉工程合同标的额仅24万元,且约定的工期短,但美源公司在确认已完工工程价款后,并未依照合同约定及时组织竣工验收,且在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又实际使用案涉工程,故其在本案中再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抗辩不需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不予支持。因此,美源公司应当在欠付的142510元工程款范围内对湘邦公司承担支付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美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湖南美源园林景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谭晓飞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