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美源园林景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汉寿县毛家滩乡**植物培植基地、**与肖年跃、湖南美源园林景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湘0702民初1521号
原告汉寿县毛家滩乡**植物培植基地,住所地汉寿县毛家滩乡牛路村车路组。
负责人**。
原告**。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湖南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湖南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
被告湖南美源园林景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邵阳市火车南站站前区路桥花苑路祥居。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汉寿县毛家滩乡**植物培植基地(以下简称**培植基地)、**诉被告***、湖南美源园林景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美源园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培植基地、**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美源园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诉称:2014年7月21日,被告***向原告购买苗木销往湖南美源园林景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苗木总价款为320000元。双方约定被告***在三日内付清该款。2014年7月21日,被告***依约于当日将苗木拖走,但被告***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以美源园林公司尚未付款为由予以拖延。在原告的追讨下,被告***承诺2014年12月25日还款,出具《委托书》要求美源园林公司在所欠其苗木款中,将320000元支付给原告,被告美源园林公司法定代表人*利达承诺按被告***的要求向原告支付320000元,并出具了书面承诺,之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要求付款,但两被告推拖至今未付分文。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苗木款320000元及自欠款之日起至付清时止按银行利息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两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欠条及委托书等证据拟证明其诉求的事实。
被告***提交答辩状辩称,欠款属实,我暂无力偿还,欠款与被告美源园林公司无关。
被告美源园林公司辩称,我公司出具委托书时并不欠被告***苗木款,且委托书已及时取消,我公司与原告无关。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美源园林公司向本院提供了该公司联络函等证据。
经庭审举证及质证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以下事实:因原告**向被告***出售苗木,2014年7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树木款320000元。同年10月,***出具委托书委托被告美源园林公司代为付款,该公司签署同意从该公司与***的结算款中代扣支付的意见;同年11月,美源园林公司向***出具联络函表示***在该公司无结算款余额,故取消委托付款。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树木款320000元属实,依法应予清偿该款本息。本案中,虽美源园林公司签署同意从该公司与***的结算款中代扣支付的意见,该行为系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因所附条件不成就且已及时取消,故该公司无需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对两原告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其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欠款32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清偿债务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汉寿县毛家滩乡**植物培植基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100元,减半收取30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六十二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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