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美源园林景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汉寿县毛家滩乡**植物培植基地、**与湖南美源园林景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肖年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7民终12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汉寿县毛家滩乡**植物培植基地,住所地常德市汉寿县。
负责人:**,投资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汉寿县。
以上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恒明,湖南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念洋,湖南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美源园林景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邵阳市火车南站。
法定代表人:谢利达,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飞舟,公司工作人员。
原审被告:肖年跃,男,1967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
上诉人汉寿县毛家滩乡**植物培植基地(以下简称汉寿**培植基地)、**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美源园林景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美源园林公司)、原审被告肖年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6)湘0702民初15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汉寿**培植基地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恒明,被上诉美源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阮飞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肖年跃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汉寿**培植基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美源园林公司对欠款320000元及利息向其承担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美源园林公司承诺支付欠款320000元,是在其法定代表人谢利达和财务人员通过核实,公司尚欠肖年跃购树款320000元以上后所出具的,并由谢利达书写,不存在附条件的情形,且至今也没有收到“取消”该行为的通知。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美源园林公司向上诉人承诺支付该款项时即已生效,之后该公司出具联络函取消付款承诺不符合撤回的法定条件,且未向上诉人送达。本案实质是债权转让的法律关系,即肖年跃将对美源园林公司的320000元债权,合法转让给了上诉人。
美源园林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其在本案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或者经济往来关系,虽然肖年跃提出由美源园林公司向汉寿**培植基地代扣苗木款,但属于附条件的,即肖年跃需存有足够苗木款为前提。而所附条件经核实,因肖年跃的苗木款不足以代扣而自然终止,并向肖年跃发函取消了委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肖年跃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应当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汉寿**培植基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肖年跃、美源园林公司共同支付苗木款320000元及自欠款之日起至付清时止按银行利息计算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因**向肖年跃出售苗木,2014年7月21日,肖年跃向**出具欠条确认欠**树木款320000元。同年10月,肖年跃出具委托书委托美源园林公司代为付款,该公司签署同意从该公司与肖年跃的结算款中代扣支付的意见;同年11月,美源园林公司向肖年跃出具联络函表示肖年跃在该公司无结算款余额,故取消委托付款。
一审法院认为,肖年跃欠**树木款320000元属实,依法应予清偿该款本息。本案中,虽美源园林公司签署同意从该公司与肖年跃的结算款中代扣支付的意见,该行为系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因所附条件不成就且已及时取消,故该公司无需向汉寿**培植基地、**承担付款责任。对汉寿**培植基地、**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其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肖年跃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判。判决:一、肖年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支付欠款32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清偿债务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驳回汉寿县毛家滩乡**植物培植基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100元,减半收取3050元,由肖年跃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汉寿**培植基地、**提交的证据,证据1公证书系公证机构依申请办理保全证据所出具的公证证明,并经当庭询问、核对手机号码,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肖年跃针对一审答辩状和对外联络函出具的两份说明,因与美源园林公司提交的证据电话录音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美源园林公司提交的证据电话录音,能够证实肖年跃出具说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但不能达到证明肖年跃受指使的证明目的。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7月21日,肖年跃向**出具“今欠到树木款叁拾贰万元整”欠条一张。同年10月,肖年跃出具委托书,因欠**苗木款320000元,现委托美源园林公司从其苗木结算款中扣除,扣除的苗木款直接支付给**的账户,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25日。同年10月25日,美源园林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利达在该委托书上签字,同意从肖年跃的结算往来款中代扣支付。2015年11月4日,美源园林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利达与**短信联系,要求**向其发送账号信息,**随即将账号及开户行等信息发送给了谢利达。2016年10月10日,肖年跃针对其一审提交的答辩状和美源园林公司提交的对外联络函出具了两份说明,并在出具说明时与美源园林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利达电话联系,将出具说明的情况告知了谢利达,证明肖年跃在出具说明时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并证实一审答辩状和对外联络函,均由美源园林公司书写,肖年跃仅签名,且对外联络函并未向肖年跃进行送达,而是在一审开庭前补签的,亦未取得**的同意。
二审另查明,汉寿**培植基地于2013年12月23日成立,系**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主张的事实及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美源园林公司是否应承担支付货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肖年跃与**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双方已对树木销售业务往来进行了结算,并由肖年跃向**出具了320000元欠条一张,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充分表明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在履行了树木供应义务后,肖年跃应当及时承担付款的义务。根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肖年跃在向**出具欠条后未能履行付款义务,后又出具委托书一份,要求美源园林公司从其苗木款中扣除320000元,直接支付给**。该委托书虽名为委托书,但从其内容来看,肖年跃是要求美源园林公司将其享有的苗木款直接向**进行支付,并结合该委托书出具后已交由**持有的客观事实,肖年跃实际是将其对美源园林公司享有的部分债权转让给了**,且美源园林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利达在该委托书上签字同意,即表明该债权转让行为已通知债务人美源园林公司,事后美源园林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利达又于2015年11月4日向**发生短信,要求**提供账号信息,亦以实际行为印证了承担债权转让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上述事实符合债权转让的构成要件,应当认定肖年跃将对美源园林公司的债权转让给**的行为已发生法律效力。另,肖年跃将对**的合同债务亦通过该委托书的形式,依法转移给了美源园林公司,而**以持有该委托书的实际行为,同意了肖年跃的债权转移行为,故应认定肖年跃已将对**的合同债务转移给了美源园林公司。据此,美源园林公司作为肖年跃的债务人,以及肖年跃债务转移的第三人,理应对**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虽然未提交证据证明与肖年跃之间约定了违约金或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但作为买受人的肖年跃在收取货物后,未履行付款义务,经双方结算,肖年跃尚欠**货款320000元,并在此基础上出具了欠条,后又将该债务转移给美源园林公司,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25日,至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美源园林公司作为付款义务人,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支付从约定的还款之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故对**主张美源园林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的上诉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汉寿**培植基地作为**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虽有**陈述是代表的汉寿**培植基地,但无其他证据佐证系本案所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且肖年跃出具的欠条以及委托书,均由**持有,并载明权利人为**,故汉寿**培植基地主张美源园林公司支付苗木款及利息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美源园林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对外联络函,经肖年跃证实属原审开庭前补签,并未向其和**进行送达,且作为债权转让的债务人和债务转移的第三人,美源园林公司无权单方面予以撤销;美源园林公司与肖年跃之间是否存在有关结算的问题,属双方内部事宜,不应作为对外免除付款责任的事由,亦有损第三人利益,且**应是在能够实现债权的情况下,才同意债务转移行为的,谢利达在签字同意后于2015年11月4日短信联系提供账号信息事宜,亦印证了承担该债务的事实,故原审判决认定所附条件不成就且已及时取消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美源园林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汉寿**培植基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被上诉人肖年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6)湘0702民初1521号民事判决;
二、湖南美源园林景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欠款32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对肖年跃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汉寿县毛家滩乡**植物培植基地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100元,减半收取3050元,由汉寿县毛家滩乡**植物培植基地负担1525元,湖南美源园林景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汉寿县毛家滩乡**植物培植基地负担3050元,湖南美源园林景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负担30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海澜
审判员  于 琇
审判员  朱晨辉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徐晓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