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泰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威海泰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威海鸿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鲁1003民初385号
原告威海泰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威海鸿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海力城市发展有限公司、第三人威海康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威海泰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威海鸿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威海泰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威海鸿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未将案涉不动产变更登记至自己名下,相应的物权仍属于威海康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威海泰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威海鸿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虽主张其基于《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及电梯工程配合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取得了案涉不动产物权,但即便上述协议真实有效,以物抵债的目的也是消灭债权并不当然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根据债的平等性原则,在完成不动产权属转移登记之前,威海泰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威海鸿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仅凭该补充协议及前期物业合同,不足以证明威海泰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威海鸿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在本院查封之前已实际占有该不动产,且导致未办理不动产过户登记的原因系自身怠于行使权利。并不足以形成优先于一般债权的权益,不能据此排除对案涉不动产的强制执行。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4日,威海康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威海鸿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康业现代城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威海康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威海鸿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责安装康业现代城电梯设备。合同总价款为78.31万元,威海鸿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同意安装结算总价100%的工程款,由威海康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开发建设等额的住宅房产抵顶。同日,威海鸿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向威海康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了《房产抵顶承诺函》,同意以威海康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等额康业现代城居民小区1#、2#、3#楼商品房抵顶给威海鸿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威海康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威海鸿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电梯设备安装工程款。威海鸿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对具体抵顶条款进行了承诺,2014年12月24日,威海康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威海泰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了《康业现代城电梯工程配合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威海康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威海泰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责配合协调康业现代城电梯设备运转及辅助工程的施工工作,配合施工费总价为693400元,威海泰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同意施工费总价的第二笔工程款351300元,由威海康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开发建设等额的住宅房产抵顶。同日,威海泰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威海康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房产抵顶承诺函》,同意以威海康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等额康业现代城小区1#、2#、3#楼商品房抵顶给威海泰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作为威海康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威海泰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电梯设备配合施工工程款,威海泰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对具体抵顶条款进行了承诺,20015年3月16日,电梯设备安装工程完工,威海泰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威海鸿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分别给威海康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具了工程款金额为693400元、783100元的发票。2016年6月3日,威海康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威海泰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威海鸿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及电梯工程配合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威海康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其开发建设的康业现代城居民小区2#楼(住宅)房号804及2#楼(住宅)房号1104住宅抵顶康业现代城电梯设备安装结算款783100元及电梯工程配合施工工程项目结算尾款351300元,合计1134400元。双方对具体抵顶条款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威海泰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威海鸿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将其中的2号1单元804室出售给他人,并变更登记,该房屋买卖合同由买受人直接与威海康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 另查明,案涉的1104号房屋房勇至今尚未装修入住。案涉房产在建工程抵押到期日为2021年4月1日。 2019年,山东海力城市发展有限公司与威海康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鲁1003民初5326号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山东海力城市发展有限公司依法申请对该案强制执行。2019年11月4日,本院作出(2019)鲁1003执保70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威海康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文登区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多套房产。执行过程中,本院以(2020)鲁1003执2192号执行裁定书查封案涉房产,本院裁定拍卖该房产时,案外人威海泰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威海鸿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执行。2020年12月2日,本院审查后作出(2020)鲁1003执异15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威海泰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威海鸿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威海泰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威海鸿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驳回威海泰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威海鸿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238元,由威海泰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威海鸿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波 人民陪审员  徐小万 人民陪审员  唐功文
法官 助理  张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