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黑05民辖终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定白沟吉忠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高碑店市白沟镇富民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于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中良,该公司法务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双锅锅炉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窑地路**。
法定代表人:马成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保定白沟吉某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某公司)与被上诉人黑龙江双锅锅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19)黑0502民初233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吉某公司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19)黑0502民初2333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保定市高碑店市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本案约定管辖条款无效,合同第二条第二款约定的工程地点即为合同履行地,且本案应按建设施工合同的专属管辖确认管辖权,尖山区法院无管辖权,故提起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合同中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起诉方人民法院依法起诉”。所谓起诉方法院可以确定为上诉人吉某公司(买方)所在地法院或者被上诉人双锅公司(卖方)所在地法院,应视为双方约定了两个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管辖法院,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双锅公司选择向其所在地的原审法院起诉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吉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武春花
审判员 李 婧
审判员 殷学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