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民终223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电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王明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冬宇,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利娜,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西安市碑林区***,女,198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西安市碑林区。
上诉人北京市电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电话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21)陕0103民初28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电话工程公司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第五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改判其不予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8452.87元、2020年2月工资10000元、2020年3月工资1350元、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6月3日工资1379.31元;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与孙某某建立了雇佣关系,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其并未在西安市设置任何分支机构,也未设立专门负责项目的项目部。孙某某系安全员,奚振山系项目拓展人员,不是其负责招聘的行政人员。***为孙某某提供一定的劳务,孙某某为***支付劳务报酬,***与孙某某建立了雇佣关系,并非与其建立劳动关系,与其无关。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认为与其存在劳动关系,应该承担举证责任,一审认为其未举证证明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错误。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北京电话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北京电话工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其不支付2020年2月工资10000元、3月工资1800元、6月工资1379.31元;2.其不承担对***双倍工资的支付义务;3.其不承担***2019年7月至2020年6月的社保。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26日,***由北京电话工程公司工作人员孙某某、奚振山招录进入北京电话工程公司位于西安市的含光门苏俄文化特色街区装饰项目部,从事设计、预算等工作,入职后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缴纳社会保险。***在工作期间接受孙某某、奚振山的安排,由该二人以微信转账方式发放工资。***在北京电话工程公司项目部工作至2020年6月4日。
另查明,在本案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中,北京电话工程公司称孙某某、奚振山、崔志亮为其员工,其中崔志亮为项目部负责人。***在职期间月工资为10000元。
还查明,***以北京电话工程公司为被申请人向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于2021年1月22日作出市劳人仲案字[2020]第694号仲裁裁决,北京电话工程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一审法院,引起本案诉讼。***未就该裁决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北京电话工程公司是否应承担劳动关系的法律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争议焦点1.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北京电话工程公司在本案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中认可孙某某、奚振山、崔志亮均为其员工。庭审中,北京电话工程公司虽称含光门苏俄文化特色街区装饰项目是该公司承接的工程,但项目部负责人为崔志亮,奚振山为工地负责人,北京电话工程公司承揽的项目一直未实施,***工作的项目与北京电话工程公司承接的项目无关,***不是北京电话工程公司招录的员工。但北京电话工程公司未就上述主张提交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述称其是2019年7月26日由北京电话工程公司员工孙某某、奚振山招录,工作地点位于含光门苏俄文化特色街区装饰项目部,工作中接受该二人的安排,领取该二人通过微信方式发放的劳动报酬,***所从事的工作亦是北京电话工程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并提交了证据佐证其陈述的内容。综上,依法确认2019年7月26日起至2020年6月3日止期间内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争议焦点2.北京电话工程公司是否应承担劳动关系的法律责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入职后北京电话工程公司未与***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属实,故北京电话工程公司应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因***未就市劳人仲案字[2020]第694号仲裁裁决的结果提出异议,故依法确认北京电话工程公司应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8452.87元。
2019年12月底,我国突发新冠肺炎疫情,根据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印发《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规定,企业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按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职工提供了正常劳动,企业支付给职工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职工没有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5%支付生活费。北京电话工程公司的含光门苏俄文化特色街区装饰项目停工至2020年3月23日,依据上述通知的规定,北京电话工程公司应支付***2020年2月工资;因***未提交充分合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在2020年3月整月提供了正常劳动,故北京电话工程公司应按西安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5%向***支付2020年3月工资。2020年6月4日***离岗,北京电话工程公司应支付***2020年6月1日至6月3日期间的工资。因北京电话工程公司当庭未提交证据,***未就市劳人仲案字[2020]第694号仲裁裁决的结果提出异议,故依法确认北京电话工程公司应支付***2020年2月工资10000元、2020年6月1日至6月3日期间的工资1379.31元,因市劳人仲案字[2020]第694号仲裁裁决对***2020年3月工资数额计算有误,依法予以纠正,即北京电话工程公司应支付***2020年3月工资1350元(1800×0.75)。
综上所述,北京电话工程公司应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8452.87元、2020年2月工资10000元、2020年3月工资1350元、2020年6月1日至3日工资1379.31元。关于北京电话工程公司要求不予承担***社会保险费一节,因该请求不属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依法不予处理。关于***在劳动仲裁时主张的经济赔偿金的请求,本案中双方均未提起诉讼,故对该项请求的仲裁结果予以确认。依据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发《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北京市电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被告***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8452.87元;二、原告北京市电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被告***支付2020年2月工资10000元;三、原告北京市电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被告***支付2020年3月工资1350元;四、原告北京市电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被告***支付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6月3日的工资1379.31元;五、驳回被告***的其余申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第五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北京电话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能否成立。通过现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证实,含光门苏俄文化特色街区装饰项目是北京电话工程公司承接的项目,该项目部负责人是崔志亮,奚振山负责工地,崔志亮、奚振山、孙某某均系北京电话工程公司员工。***是奚振山、孙某某招录进入上述项目工作,接受奚振山、孙某某的工作指派,通过奚振山、孙某某的微信发放工资,提供的劳动是北京电话工程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一审据此认定***与北京电话工程公司自2019年7月26日起至2020年6月3日止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北京电话工程公司称***与孙某某之间建立雇佣关系,并非与其建立劳动关系,因依据不足,依法不予采信。***入职后,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审判令北京电话工程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8452.87元并无不妥。北京电话工程公司未及时支付***2020年2月、3月、6月1日至3日的工资,一审根据***的月工资标准及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印发的《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判令北京电话工程公司支付***2020年2月工资10000元、3月工资1350元,6月1日至3日工资1379.31元亦无不妥。北京电话工程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市电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峰
审 判 员 刘春梅
审 判 员 冯旭鹏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郭振祥
书 记 员 黄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