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电话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市、天津电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非诉财产保全审查非诉保全审查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津0104财保19号 申请人:北京市电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万泉寺357号4幢115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骆昇,天津择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天津电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中环西路与西二道交口丽港大厦2-809。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申请人北京市电话工程有限公司2022年10月28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查封被申请人天津电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价值2,860,215元或其他等值的财产,并已提供了相应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申请事项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天津电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开户行天津银行宏通支行,账号为2088********账户中的银行存款2860215元或其他等值的财产。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北京市电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刘 骞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四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日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五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