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电话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市电话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宣房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2民初40419号 原告:北京市电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万泉寺357号4幢115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7年2月2日出生,北京市电话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该公司宿舍。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城投集团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金顶街***1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2年4月20日出生,中城投集团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法务,住该公司宿舍。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2年10月5日出生,中城投集团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职工,住该公司宿舍。 被告:北京宣房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右安门内大街1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市电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话公司)诉被告中城投集团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投公司)、北京宣房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宣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电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城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宣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电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中城投公司支付工程款8814524.67元并支付利息(自2019年2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请求法院判令宣房公司在欠付中城投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法院判令中城投公司和宣房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宣房公司受西城区政府委托,作为建设方对黑窑厂西里小区进行抗震加固,中城投公司作为该项目施工总承包方与原告签订了《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下称《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北京市西城区抗震加固改造工程黑窑厂小区线缆移改工程,承包范围为设计图纸范围内全部联通权属线缆,工程承包造价为726639.73元,最终以政府相关审计单位的定审价格为准。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开始进场施工。2014年8月10日,原告收到中城投公司支付的工程预付款150000元,但此后,中城投公司再未支付任何款项,亦迟迟未与原告签订正式施工合同。因中城投公司承包的工程涉及居民搬迁事宜,致使相关工程断断续续,联通线缆移改恢复等工程亦随之中断。2016年4月13日,宣房公司向电话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要求原告在未签订正式合同的情况下提前进场进行线缆施工。施工过程中,根据宣房公司和中城投公司的要求,原告对黑窑厂西里小区1-4号楼、5-14号楼、黑窑厂西里小区内杆路联通光电缆、右安门内西街1号楼、右安门西街9号楼、新安中里11号楼范围内的联通权属光电缆及相关设备进行了施工。施工期间,中城投公司要求原告配合审计,原告向其提交了《北京市西城区抗震加固改造工程黑窑厂小区线缆移改工程(右安门西街9号楼、右安门内西街1号楼、新安中街11号楼联通光电缆移改工程)结算》和《北京市西城区抗震加固改造工程黑窑厂小区线缆移改工程(黑窑厂西里小区联通光电缆移改工程)结算》资料。2019年2月26日,上述工程全部竣工并已实际移交使用,经线缆权属单位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验收,上述工程全部合格。原告与宣房公司和中城投公司虽未签订正式施工合同,但原告按宣房公司和中城投公司的要求进行了施工,与其形成了事实上的施工合同关系。且案涉工程经验收合格,宣房公司和中城投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电话公司经多次讨要未果,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城投公司辩称,一、原告诉权已过诉讼时效,不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北京市2014年老旧小区综合整治一长椿里小区、盆儿胡同62号院、车站西街17号院及黑窑厂西里4个小区结算评审报告》节选及《2013年既有建筑抗震加固工程第一标段结算评审报告明细》节选可以证明,涉案工程审计报告出具日期分别为2018年1月18日和2018年9月29日,根据原告提供的《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8.1条约定,剩余工程款在工程竣工并审计后支付,而原告在涉案工程审计后并未向答辩人主张权利,在原告于2021年10月25日起诉向答辩人主张权利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其权益不再受法律保护。二、原告向答辩人主张欠款8814524.67元缺乏事实依据,答辩人不予认可。1、在收到原告的诉状后,答辩人搜集到与涉案工程相关的部分证据,其中根据答辩人与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之约定,双方就涉案工程已付原告工程款150000元这一事实均已确认,但双方确认的尚欠原告款项金额为1149928.48元而非8814524.67元,且该笔债权已经转让给他人,无权再向答辩人主张。2、根据双方所签《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3条第5项约定,该合同施工范围仅仅针对黑窑厂小区5-14号楼等共计10栋楼,5-14号楼外的其他工程是否原告施工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3、根据双方所签《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3条第5项约定,该合同也是仅仅针对黑窑厂小区5-14号楼的结算问题进行了约定,对于其他工程的价款如何结算双方并未明确,所以不应按照审计部门给建设单位出具的审计报告作为原告与答辩人其他工程的结算依据,否则答辩人作为总承包人,在投入大量的人员、资金、并承担缴纳了全部税款后,结果涉案工程的款项却全部由原告来获取,这明显导致双方权利义务的不对等,明显不符合公平原则和行业惯例。三、原告称其所承揽的两个工程系一工程不属实,根据两个工程的审计材料就可以看出这两个工程是单独立项,单独核算的。四、原告无权向宣房公司主张权利,原告系与答辩人签订的合同,且所签合同合法有效,答辩人仅能根据合同相对性向原告主张权利。另,宣房公司已经支付答辩人全部工程款,所以其无需再向原告承担支付义务。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宣房公司辩称,1、我方与原告之间没有建立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也没有事实的合同关系,因此原告主张相应的工程款缺乏事实依据;2、我们向中城投发包的工程项目有两个:一是2013年抗震加固,涉及的小区是右安门内西街1号、9号,新安中里小区;另一个是2014年老旧小区综合整治,涉及的小区是黑窑厂西里的综合整治工程。这两个工程项目都是政府项目,资金是西城财政局审定,西城区财政局审定的两个项目我方已经足额支付给中城投公司,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我方承担相关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9月17日,中城投公司(承包单位)与宣房公司(发包单位)签订《2013年西城区(南)既有建筑抗震加固工程(第一标段)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中城投公司承包西城区(南)既有建筑抗震加固工程(第一标段),承包范围:1、拆除工程、……5、室内外管道、管网拆除及恢复、6、……;合同价款138011606.23元;计划开工日期2013年9月25日,计划竣工日期2014年4月27日。 2015年8月,中城投公司(承包单位)与宣房公司(发包单位)签订《西城区老旧小区综合整治工程(第一包)黑窑厂西里小区综合整治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中城投公司承包黑窑厂西里小区综合整治工程,工程内容包括:拆除工程、……、室外管线工程、路灯工程、弱电入地工程等图纸范围内全部内容;计划开工日期2015年7月28日,计划竣工日期2015年11月16日;本合同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形式,签约合同价33308603.17元。 此后,中城投公司作为发包方,电话公司作为承包方,就北京市西城区抗震加固改造工程黑窑厂小区线缆移改工程签订了《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未书写签订时间。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承包范围为设计图纸范围内全部联通权属线缆,承包方式为可调价款;工程承包造价726639.73元。合同协议条款如下:第1条工程1.1本合同工程定于2014年7月21日开工,2014年8月10日竣工。第3条发包方、承包方驻工地代表:发包方工程师***,项目经理**。第4条发包人工作。……第5条承包人工作。……第6条工程质量检查及验收:6.1当工程具备覆盖、掩盖条件或达到中间验收部位以前,承包方自检,并于48小时前通知发包方参加,验收合格,发包方在验收记录上签字后,方可进行隐蔽和继续施工。工程质量符合规范要求,发包方不在验收记录签字,可视为发包方已经批准,承包方可进行隐蔽或继续施工。验收不合格,承包方在限定时间内修改后重新验收。因发包方不正确纠正或其他非承包方原因引起的经济支出,由发包方承担。检验不应影响施工正常进行,如影响施工正常进行,检验不合格,影响正常施工的费用由承包方承担。除此之外影响正常施工的经济支出由发包方承担,相应顺延工期。6.2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方按国家和本市工程竣工有关规定,向发包方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和竣工验收报告,发包方10天内组织验收。发包方不能按约定日期组织验收,应从约定期限最后一天的次日起承担工程保管责任及应支付的费用。发包方、承包方办理工程竣工验收手续后,发包方于5日内按有关规定向质量监督机构中报竣工工程质量备案本合同即告终止。承包人应按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家关于工程质量保修的有关规定,对交付发包人使用的工程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质量保修责任。第7条设计变更及合同价款的调整:7.1施工中发包对原设计进行变更,经批准后,发包方应在变更前10***包方发出书面变更通知,否则,承包方有权拒绝变更。承包方按通知进行变更,并于5天内,根据约定的可调整承包方式提出变更价款报告的完整资料,因变更导致的经济支出和承包方损失,由发包方承担,发包方收到变更价款报告之日5日内予以签认,无正当理由不签认时自变更价款报告送达之日起5天后自行生效,由此延误的工期相应顺延。7.2本工程按可调整的承包方式对承包造价作如下调整:工程合同价以政府相关审计单位的定审价格为准,工程竣工并审计完成后结清工程尾款。第8条工程价款及结算:8.1双方按国家和本市有关主管部门现行规定,在合同生效后,发包方分4次向承包方预付或支付工程款,发包方不按时拨付工程款,从应付之日起承担应付款的利息:开工前支付217991元(占合同承包造价30%),工程竣工并审计后支付508648.73(占合同承包造价70%)。第11条违约:发包方或承包方不能按本协议条款约定内容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及发生使合同无法履行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包括支付违约金,赔偿因其违约给对方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除非双方协议将合同终止,或因一方违约使合同无法履约,违约方承担上述违约费任后仍应继续展行合同。第13条补充条款如下:1、工程竣工后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竣工图纸两份和电子版图纸一份。2、承包人在施工过程中的安全责任包括但不限于施工安全由承包人负责,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3.工程合同价以政府相关审计单位的定审价格为准。4、本次报价不包含总包管理费和总包服务费。5.因合同只针对黑窑厂小区5-14号楼共计10栋所有线缆的移改费用,乙方拆改、移、恢复等费用我方已上报建设单位,待政府审计完成后,甲乙双方需另行签订正式施工合同,正式合同生效后本合同自行废止。6、正式合同签订后,双方按正式合同约定条款的支付方式进行支付,甲乙双方按照多退少补的原则结清预付款项,其他款项支付双方按正式合同执行。 电话公司陈述上述合同签订后,该公司即组织了部分施工。2014年8月10日,该公司收到中城投公司预付的工程款150000元,此后因居民不配合搬迁,涉案工程暂停施工。 2016年4月13日,宣房公司向电话公司发出如下内容的《情况说明》:我公司受西城区政府委托,作为建设单位对黑窑厂西里小区实施环境整治改造,目前该工程正在实施过程中,其中改造涉及部分弱电线路改造,因弱电专业预算金额高于财政预算批复金额,造成目前改造合同无法签订,由于目前黑窑厂西里小区内居民已经回迁,因弱电线路尚未安排施工造成部分居民无法正常使用宽带网络,部分居民情绪激动,鉴于此,我公司特报请贵单位提前进场施工安排穿线事宜,以保障居民能够正常使用宽带网络。我公司已将贵单位的预算报送至区财政局进行评审,待评审完成后我公司将尽快督促施工总包单位按照财政评审结果签订线路改造合同,预计2016年6月底前完成合同签订。 电话公司于2016年4月恢复施工。 2017年2月21日,电话公司通过××邮箱向中城投公司工作人员**的××发送了《黑窑厂西里小区综合整治工程(联通)》的结算材料,包括1-4号楼联通光缆、5-14号楼图、黑窑厂西里小区综合整治工程(1-4号楼联通光缆、5-14号楼联通光缆、小区杆路联通光缆及图)。该结算资料记载:1、黑窑厂西里小区综合整治工程(1-4楼联通光电缆)2312420.69元;2、黑窑厂西里小区综合整治工程(5-14楼联通光电缆移改工程)726639.73元;3、黑窑厂西里小区综合整治工程(5-14楼联通光电缆)4888496.04元;4、黑窑厂西里小区综合整治工程(小区杆路联通工程)529241.57元;合计8456798.03元。 宣房公司主张该结算数额与中城投公司报送的结算资料数额有偏差,电话公司主张该公司在上述资料中将726639.37误写成了726639.73。宣房公司确认相差数额确实如此。 2017年10月24日,中城投公司员工**给电话公司员工***发短信:“**,咱们综合整治,结算书,结算资料,竣工图纸等纸质版,抓紧时间准备,估计下周要报给审计单位。审计单位名称为**审计”。 2018年1月10日,**发短信给***:“****,电话<××>”。同日,***收到了****发来的邮箱:××。 2018年1月12日至16日期间,电话公司通过其××邮箱向××发送了黑窑厂联通项目的结算资料。 2018年1月16日,***收到了****发来的短信:“现在总数是8196161.9元”。 2018年1月18日,**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北京市2014老旧小区综合整治-长椿里小区、盆儿胡同62号院、车站西街17号院、黑窑厂西里4个小区结算评审报告》,其中黑窑厂西里小区综合整治工程建安工程费用结算评审价款为33887703.23元,其中单位工程结算价汇总表记载:联通光电缆工程8196161.90元(该费用未包含总承包服务费、规费、税金),包括黑窑厂西里小区综合整治工程(1-4楼联通光电缆)2193130.08元、黑窑厂西里小区综合整治工程(5-14楼联通光电缆移改工程)680090.44元、黑窑厂西里小区综合整治工程(5-14楼联通光电缆)4842627.16元、黑窑厂西里小区综合整治工程(小区杆路联通光电缆)480314.22元。 2018年9月1日,中城投公司工作人员***给***发送短信,要求电话公司在9月2日将结算的相关资料送总包项目部,以便于9月3日送审计单位。 2018年9月17日,***发短信给***,要求电话公司安排黑窑厂西里4号楼1-3单元网络恢复,告知电话公司将于18日办理居民交户手续。 2018年10月17日,***发短信给***,要求电话公司安排黑窑厂西里4号楼1-3单元网络恢复,告知电话公司将于20日办理居民交户手续。 2018年12月26日,***再次发短信给***,要求电话公司安排黑窑厂西里4号楼1-3单元网络恢复,称居民当日下午到宣房公司闹事说网络没通。 2019年1月2日,***将黑窑厂西里4号楼3****拨打12341政府热线反映未借通网络的投诉电话记录通过短信发给了***。 电话公司陈述该公司于2019年1月3日完成了黑窑厂西里4号楼1-3单元的网络恢复。 2019年2月26日,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针对北京市西城区抗震加固改造工程黑窑厂小区线缆移改工程进行验收,验收内容包括:1、黑窑厂西里5-14号楼联通电缆加固前临时移改、拆除及改造后入管道恢复联通光电缆及相关设备;2、黑窑厂西里1-4号楼联通电缆加固前临时移改、拆除及改造后入管道恢复联通光电缆及相关设备;3、黑窑厂西里小区杆路联通电缆移改;4、右安门内西街1号楼联通光电缆……。北京市分公司对上述验收范围出具的通信工程竣工验收证书记载:“验收合格”。 另查,电话公司于2017年4月21日和7月27日通过邮箱向中城投公司发送了新安中里11号、右内西街1号楼老旧小区改造联通光缆移改工程和配合右安门西街9号楼加固改造工程联通线缆移改工程,于2018年5月25日、6月4日通过邮箱向中城投公司发送了右安门内西街1号楼老旧小区改造联通光缆恢复工程的结算资料,该结算资料记载:1、配合右安门西街9号楼加固改造工程联通线缆移改工程结算金额324292.91元;2、新安中里11号楼老旧小区改造联通光缆移改工程结算金额335625.12元;3、右安门内西街1号楼老旧小区改造联通光缆恢复工程结算金额256763元,以上合计916681.03元。 2018年9月29日,***远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针对《2013年既有建筑抗震加固工程(第一标段)工程》出具竣工结算评审报告,该工程总体结算价款为230874141.10元,其中联通光电缆线移转恢复工程送审金额为916681.03元,审定金额为768362.77元。 再查,宣房公司向中城投公司付款情况:2014年1月29支付200万元、于2014年5月14日支付1800万元、于2014年7月15日1500万元、于2014年11月18日支付2400万元、于2015年2月13日支付500万元、于2015年6月1日支付700万元、于2015年9月28日支付1800万元、于2015年12月2日支付600万元、于2016年4月28日支付690万元、于2017年1月19日支付2900万元、于2018年1月30日支付1725万元、于2018年10月25日支付4000万元、于2018年12月18日支付1500万元、于2019年1月24日支付147万元和543万元及210万元、于2019年11月12日支付5000万元和3572.4141万元,宣房公司主张上述29787.4141万元是针对2013抗震加固工程支付的;于2015年9月23日支付1000万元、于2015年11月25日支付1000万元、于2018年8月29日支付527万元、于2019年4月19日支付861.770323万元,宣房公司主张上述3388.770323万元是针对2014老旧小区综合整治工程(黑窑厂西里小区综合整治工程)支付的。 现电话公司诉至本院,1.请求法院判令中城投公司支付工程款8814524.67元并支付利息(自2019年2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请求法院判令宣房公司在欠付中城投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法院判令中城投公司和宣房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 庭审中,中城投公司主张该公司已与电话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该公司目前不欠电话公司钱款。对此,中城投公司提交了中城投公司(甲方)与电话公司(乙方)、案外人河南省安泰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丙方)于2019年9月25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有关内容记载:“鉴于:1、甲、乙双方于2014年8月21日签署《光缆改造的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北京市电话工程有限公司负责黑窑厂西里小区光缆改造工程的施工。签订协议后,乙方依约履行合同,该合同甲方已付工程款150000元,尚欠1149928.48元未清偿。2、乙方将本协议鉴于中第1条确定的对甲方享有的债权1149928.48元转让给丙方,丙方受让该债权。……” 电话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电话公司主张该债权转让协议涉及的工程是黑窑厂小区歌华光缆移改工程,而不是本案所涉及的联通光缆移改工程。对此,电话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与电话公司七分公司员工***的邮件往来,该证据记载××<××>的邮箱于2014年7月28日向**的××发送了名称为《意向协议黑窑厂小区拆除(北京歌华)(1)》的邮件,该文件为施工合同文本,工程承包范围为设计图纸范围内全部北京歌华权属光缆,工程造价款为682635元,承包方式为可调价款;2014年12月5日,××<××>邮箱给**的上述邮箱发送了名称为《配合黑窑厂西里5#-14#楼老旧小区改造.dwg等》,该文件为上述工程的预算表,预算价款为682635元;2018年5月31日,<××>邮箱给**发送了名称为《配合黑窑厂西里5-14号楼等10个楼老旧小区改造恢复通信光缆移改工程》,该文件为黑窑厂西里5-14号楼老旧小区改造北京歌华通信光缆移改工程的结算资料和预算资料;2018年6月4日,<××>邮箱给**发送了黑窑厂西里5-14号楼老旧小区改造歌华竣工图纸。 广发银行进账单、记账凭证及发票,该证据记载2014年8月14日电话公司银行账户收到中城投公司支付的150000元;电话公司在记账凭证中作如下记录:2131-预收账款/021/七分公司,**项目部/14-2014年度/17060-2014-政企-287;电话公司给中城投公司开具的发票记载为工程款,发票背面有如下备注内容:“2014-政企-287西城区黑窑厂歌华移改*****”。 电话公司记账凭证、增值税发票,记账凭证记载应收中城投集团第五工程局工程款1149928.48元(***),电话公司开具给中城投公司1149928.48元的增值税发票,该发票背面备注如下内容:“2014-政企-287***”。 电话公司记账凭证、进账单、发票,记账凭证记载电话公司预收工程款150000元(2131-预收账款/138-三分公司,第一项目部(***)/14-2014年度/17061-2014-政企-268);进账单记载2014年8月14日电话公司收到中城投公司150000元;发票记载电话公司向中城投公司开具了150000元工程款的发票,发票背面备注:“2014-政企-268黑窑厂小区线缆改造******”。 中城投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审计部门就涉案工程出具的审计报告系中城投公司与建设单位之间的结算数据,不能作为电话公司结算的依据。电话公司应当向该公司支付25%的总包管理费和总包服务费。电话公司***施工队承接歌华权属光缆工程与中城投公司所签署的合同内容与电话公司提交的施工合同内容一致,***施工队与中城投公司的结算金额与中城投公司与发包单位结算的金额不一致,据此可以看出***施工队向中城投公司支付了25%的总包服务费和总包管理费。 宣房公司认为该证据与该公司无关。 本案审理中,电话公司申请对对案涉黑窑厂西里1-14号楼及小区杆路、右安门内西街1号楼、右安门西街9号楼和新安中里11号楼联通权属光电缆工程造价进行鉴定。 本院委托中建精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了鉴定,2022年12月9日鉴定机构出具了《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包括两种意见,其中确定意见为:黑窑厂小区5-14号楼5522717.60元、黑窑厂小区1-4号楼2112621.72元、小区杆路450590.48元、右安门西街9号楼271792.73元、新安中里11号楼282705.27元、右安门内西街1号楼216480.43元,合计8856908.23。 供选择意见:若黑窑厂西里1-4号楼及小区杆路、右安门内西街1号楼、右安门西街9号楼和新安中里11号楼按照《结算评审报告》中价格计算鉴定造价,则应当在上述确定性意见的基础上,调整造价鉴定金额:107616.44元,其中黑窑厂小区5-14号楼5522717.60元、黑窑厂小区1-4号楼2193130.08元、小区杆路480314.22元、右安门西街9号楼、新安中里11号楼、右安门内西街1号楼768362.77元,以上合计8964524.67元。电话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110000元。 电话公司认可上述鉴定意见。 中城投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不认可,中城投公司认为该公司系总承包方,电话公司为分包方,根据建筑行业交易惯例,没有任何一家总包单位会将自己中标的工程,免费发包给分包单位并按照总包方与建设单位的结算标准确认双方的结算金额,而自己承担向建设单位开票、质保等义务,自己承担就涉案工程发生的招投标费用、人员工资社保开支、企业缴纳的各种税费及公司运营发生的其他费用。总包方向分包方收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或从分包工程中赚取部分工程款价差是建筑行业的交易惯例。我公司将我们的意见反馈给鉴定机构,尤其是电话公司与我公司就其他楼号(***队伍负责施工部分)的施工结算情况,与此相关合同与涉案工程所签合同内容基本一致(注:签订时间、施工内容、合同条款几乎一致,仅仅施工楼号不同),但双方最终结算并不是按照政府审计金额计算的,而比审计金额少了25%左右,相关合同及结算文件我公司也向法院提供过。鉴定机构应考虑双方已经有过类似结算标准,及行业惯例,从其专业角度给出公平、**、合理的鉴定结论,至少应给出参考意见供法官参考适用,而不应仅仅简单套用结算规范文件。总之,我公司认为此鉴定结论不符合建设行业交易惯例和实际情况,有失公平、**,不应予以适用。 宣房公司认为鉴定机构只将中城投公司和电话公司签订的唯一一份合同、电话公司提交的相关图纸作为鉴定依据,但是宣房公司向鉴定机构图纸和电话公司提交的图纸不一致,鉴定机构没有进行现场踏勘,鉴定依据缺乏事实基础,不应作为法院裁判的依据。 本院认为,电话公司与中城投公司之间签订的《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在上述合同中约定该合同只针对黑窑厂小区5-14号楼共计10栋所有线缆的移改费用,电话公司拆改、移、恢复等费用,中城投公司已经上报建设单位,待政府审计完成后,双方需另行签订正式施工合同,正式合同生效后本合同自行废止。正式合同签订后,双方按正式合同约定条款的支付方式进行支付,双方按照多退少补的原则结清预付款项,其他款项支付双方按正式合同执行。上述约定说明中城投公司与电话公司签订的《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非双方之间的正式合同,电话公司的施工范围并非该合同约定范围,同时对于工程价款的结算款及给付双方另行商定。根据现有证据表明,电话公司在2013至2019年初先后完成了黑窑厂小区1-14号楼、右安门西街9号楼、新安中里11号楼、右安门内西街1号楼的联通光电缆改造工程,并向中城投公司提交了工程结算资料。在此过程中,宣房公司亦向电话公司出具过《情况说明》,要求电话公司在未签订正式合同的情况下对黑窑厂小区的弱电改造提前进场施工,以保障居民能够正常使用宽带网络,宣房公司作为发包方表示会将电话公司的预算报送至区财政局进行评审,待评审完成后尽快督促中城投公司按照财政评审结果签订线路改造合同。上述事实说明电话公司与中城投公司就前述工程存在事实的施工合同关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知电话公司已经完成相关施工并已交付使用,中城投公司应当向电话公司支付工程款。由于电话公司与中城投公司之间一直未进行结算,因此,中城投公司主张电话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双方当事人对于工程款的结算数额存在争议,电话公司因此申请对涉案工程造价进了评估,评估的工程造价为8856908.23元。中城投公司及宣房公司虽不认可该鉴定意见,但未提交证据证明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认定,中城投公司应当按照该鉴定结果向电话公司支付工程款。鉴于中城投公司此前已向电话公司支付工程款150000元,该款项应当予以扣减,本院对电话公司诉讼请求的合理数额予以支持。中城投公司主张电话公司已将涉案债权转让的事实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中城投公司主张从工程款中扣减总包服务费和总包管理费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利息,因双方当事人未签订正式合同,对于工程价款的支付时间未进行明确约定,双方当事人对于工程交付的具体时间均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现电话公司主张将涉案工程验收时间作为中城投公司应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存在合理性。电话公司要求中城投公司自2019年2月27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电话公司主张计算利息的基数有误,本院对其诉讼请求的合理数额予以支持。 关于电话公司要求宣房公司在欠付中城投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宣房公司举证证明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中城投公司,电话公司要求宣房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中城投集团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给付北京市电话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706908.23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中城投集团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以8706908.2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北京市电话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19年2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中城投集团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以8706908.23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向北京市电话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 四、驳回北京市电话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502元、鉴定费110000元,由北京市电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86元(已交纳),由中城投集团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18111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任 卓 书 记 员 赵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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