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1民初17730号
原告:北京市电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万泉寺357号4幢115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大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6月24日出生,彝族,住四川省冕宁西县。
原告北京市电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话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电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电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电话公司与***之间的合同关系;2.判令***返还电话公司工程款13万元;3.诉讼费由***承担。2021年12月27日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返还电话公司工程款1571637元。2022年6月23日,电话公司再次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返还电话公司工程款1308702元。在2022年7月14日的谈话中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确认电话公司与***之间合同于2021年9月27日解除。事实与理由:电话公司与***协商一致,***承包电话公司位于**区及延庆区相关点位的基础建设及设备间、护栏安装,全部主、辅材料运输,排水沟建设。具体施工进度以开工历时单为准,按期按要求完成方为合格。最终结算验收以项目负责人确认的《工作进度确认单》为最终依据,约定工程款为1500000元(壹佰伍拾万元整)。签订合同后由于工程调整及二次运输问题,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工程结算统计表》,变更施工点位为43个,其中**区27处,延庆区16处(后变更为14处),变更工程款为2480000(贰佰肆拾捌万元整)。由于***无力垫付按约定应当由其承担的材料款,电话公司向***预付了部分工程款,截止至2021年9月24日,电话公司向***支付工程款2096637元。***完成延庆区部分施工后,电话公司于2021年9月5日向***下达《施工进度历时单》要求***继续进行**区的施工,但是***收到通知后并未按要求履行施工义务,电话公司多次要求***尽快履行合同义务,***均以各种理由拖延履行,至今仍未能履行合同义务,严重影响了工程的正常施工,给电话公司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综上所述,电话公司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辩称,不同意解除合同,不同意返还工程款。关于合同,我与电话公司签订了合同,但是涉及延庆区的工程没有签订合同,不同意解除,还想和电话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关于工程款,总工程款是220万元,电话公司共支付了1801637元,不同意返还工程款。电话公司主张我收到的工程款有两部分,一部分是延庆的工程款295000元,还有一部分是1801637元。延庆的工程是河北鼎特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特公司)找我做的,当时做了9个点位,因价钱没有协商一致,就把这9个点位的先结算了,包括工人生活费和材料费共29.5万元,是鼎特公司***给我的,和电话公司无关。关于1801637元工程款。2021年6月4日至9月18日期间我领取工程款共计601637元,但是上述费用全部用于支付**工程购买砂石料、水泥、房租、工人保险以及代发工人工资等费用;2021年9月24日,收到120万元,上述费用于2021年9月25日发放工人工资所用,只剩下3万元是电话公司直接达到***账户上的。综上,不同意电话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举证质证。电话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包干责任书;2.工程结算表;3.微信聊天记录和通知单;4.银行转账回单及微信转款记录;5.**点位进度表和付款申请表。***对证据1、2均认可;对证据3、4、5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提交如下证据:1.包干责任书;2.工程计算单(220万);3.工程结算统计表;4.微信聊天记录;5.微信聊天记录;6.知情书及借条;7.预算清单;8.微信聊天记录;9.照片;10.工程款计算单;11.协议。电话公司对证据1、3、4真实性认可;对证据2、6-11均不予认可;对证据5的聊天记录部分予以认可,另一部分不认可真实性。
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与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双方存在争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2021年6月23日,***(班组负责人)与北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望公司)森林防火视频监控及通信基建工程项目部签订《包干责任书》,约定由***承包所有基础建设及设备间、护栏安装,全部主、辅材运输,排水沟建设。双方约定,承包内容包括:1.基础建设:包括铁塔、设备间、护栏、太阳能的基础建设(含除钢筋以外的全部材料);2.设备安装:包括设备间、护栏安装;3.材料运输:包括塔体材料、机房材料、护栏材料、基础建设所需材料、排水沟材料等全部主、辅材运输。单点位包干价格:1.基础建设、设备安装、材料运输、材料二次运输(≤1.3公里),单点位包干价格:小写37500元(大写:叁万柒仟伍佰元整);2.如现场具备建设排水沟条件,按要求进行实施,验收合格后,按每米100元计价(含全部材料及运输)。3.如二次运输长度超1.3公里(不含),超出部分运输费用另行计价,计价标准:(1)基础建设所需主辅材料运输单价:6500元/公里;(2)塔体材料、机房材料、护栏材料等基础以上全部主辅材料运输单价:1500元/公里;(3)修路单价:1500元/公里。(如现场不需要修路,不计价。)(4)计算方式:二次运输长度超1.3公里(不含)计算方式如下:例如实际发生的二次运输长度为1.5公里-包干价格内含的1.3公里=0.2公里,只对0.2公里进行二次运输计价。确认二次运输发生及发生内容均需以现场负责人签字确认的单据为准才生效。(5)支付:二次运输费用的支付,在包干施工全部完成后一次性支付。承包点位数量:40个(不限于**区)。点位名称及数量(详见附件一,结算时以实际完成点位数量为准);进度支付:1.完成五处点位铁塔基坑开挖并通过甲方验收,支付进度款50000元;2.完成五处点位所有基础工作并通过甲方验收后,支付进度款400000元;3.完成五处点位所有安装、组装工作后,并通过甲方验收后,支付进度款60000元;4.按所包干内容完成满足五处验收,并无任何遗留问题后,一次性结清全部款项37500元。以此类推。需明确的内容1.每五个点位为一个计量阶段;2.包干价格为一次性价格,不另计任何误工费及其他费用;3.每个点位进度计划以开工历时单为准,按期按要求完成方为合格。4.进度支付以项目负责人确认后的有效《工作进度确认单》为最终依据;5.最终以实际完成点位数量及验收合格后的排水沟长度为准,以项目负责人确认后的有效的《工作进度确认单》为最终依据。6.排水沟的结算方式按每五个点位为一个计量阶段;支付时间与“六、进度支付第4条”同一时间支付;结算金额依据实际完成验收合格后的长度进行计价,一次性结清支付。合同尾部班组负责人处有***签字捺印,项目部签章处加盖有北旺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管理部公章。
关于合同的履行情况。在审理过程中,电话公司表示,北旺公司是涉案项目的总包方,其将涉案工程分包给电话公司,电话公司以该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签订了合同。***认可与电话公司签订了上述合同。
双方均认可涉案工程包含**及延庆的相关工程。双方均认可涉案延庆工程系电话公司分包给河北鼎特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鼎特公司),***从河北鼎特公司处分包了延庆工程,后河北鼎特公司退出,由***与电话公司履行后续合同,并补签了《包干责任书》。
一、关于工程范围及总价款的约定。
根据双方提交的2021年9月24日的工程结算统计表载明,***班组施工点位总数为43处(详见附件一),其中延庆16处,**27处,施工总金额为248万元(不另计任何费用),全部竣工日期为2021年10月21日。该附件一载***区工程点位为1-16,**区点位为17-43,其中39-43点位为待定,以实际交底结果为准。双方对于约定的工程范围和总价款没有争议。
关于总价款248万元的构成。电话工程称该248万为全部工程完工后的包干价,最多不会超过248万元,每个点位包干价为37500元,延庆项目有挖排水沟和二次运输。***称附件一中的38个点位,每个点位按37500元计算;剩下的5个待定点位,每个按照54000元计算;从2021年2月入场到9月24日,共7个月,每个月75000元;还有骡马队是我的,负责运送材料等,承诺**工程向其支付25万元。248万系和电话公司的人员协商的,没有其他结算协议证明上述项目的构成。
二、关于已完成的工程范围和工程款数额。
双方认可涉案延庆工程已经完工并履行完毕,**工程尚未履行完毕。
关于延庆工程。电话公司主张***完成延庆点位共计15个(原定16个点位,后***改王***并),认可工程款为挖排水沟及二次运输,排水沟建设长度为144.5米,按照协议金额为14450元,二次运输距离为10.63公里,按照协议金额为100985元,加上15个点位的工程款,按照工作量依照协议金额为472500元,合计587935元。***对此不予认可,称虽***改王***并,但其也完成了相应的工程,点位按16个计算,每个点位37500元;排水沟和二次运输的距离均不予认可,称电话公司经理**承诺每月给付其7.5万元补贴,以折抵延庆工程二次运输、挖排水沟以及骡马死亡的费用。电话公司认可**系电话公司经理,但不认可***所称每月支付7.5万元用于折抵二次运输、挖排水沟及骡马死亡的主张。
关于**工程。电话公司主张***于2021年6月4日入场,2021年8月17日结算后,被告到延庆工程赶工期,2021年9月5日要求***入场,但其并未在进场施工。***认可2021年6月4日入场,称其2021年9月27日撤场。对此,电话公司提交两份《工作进度确认单》。其中,2021年6月25日的《工作进度确认单》,载明:班组负责人***;本次完成的工作内容如下:点位名称:**区霞云岭乡:1.南沟2.龙门台3.大滩4.下石堡5.大台北6.沙锅港7.南直河;蒲洼乡:1.芦子水村西2.***北3.仪和村东。已完成:以上10处点位铁塔基坑开挖已完成,并通过甲方验收。该进度确认单对应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载明应付工程进度款为10万元。2021年8月17日的《工作进度确认单》完成工作内容部分载明:针对**区河北镇:1.三十亩地村东(河东村水泉坡)2.东港村南(东港村北);佛子庄乡:1.黄土台;2.长操村南山顶;3.红煤厂村西;蒲洼乡:1.森水村2.东村;南窖乡:1.***西北;***乡:1.大村涧村;大安山乡:1.中山村。以上10处点位铁塔基坑开挖已完成,并通过甲方验收。该进度确认单对应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载明应付工程进度款为10万元。***亦在本次已完成以上工作内容的支付处签字捺印。***认可上述两份《工作进度确认单》的真实性,认可上述点位完成了基础土建,位于围栏和设备间没有完成,但主张有两个点位的工程量没有记录。电话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电话公司主张**工程的工程款为20万元,对此,***不予认可。
三、关于应支付的工程款。
电话公司主张应支付的工程款为延庆工程的全部工程款和**工程已完工部分的工程款,结合上述陈述,主张应支付的工程款总额为787935元。
对此,***不予认可,称其已完成的工程量对应的工程款总额为220万元,系电话公司**承诺的,包括已完成的38个点位的工程款1425000元(每个点位按37500元计算);7个月,每个月75000元的补助(含二次运输等),合计525000元;**工程给25万元的相关款项,合计220万元。
四、已支付的工程款。
双方认可***从上述工程中获得工程款为2096637元,其中截止2021年9月21日已支付的601637元及2021年9月24日支付的1200000元,双方无争议。但对于河北鼎特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21年3月27日至2021年6月28日期间向***支付的29.5万元,双方存在争议。
关于2021年9月14日支付的1200000元,***主张基本都用于支付工人工资,支付到其个人账户仅3万元。
对此,电话公司称此前延庆工程是与河北鼎特公司签订的,我公司已经向其支付了工程款,再由其向***支付,故应当将河北鼎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支付的29.5万元计入我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对此***不予认可,称是***单方补偿给我的误工、骡马死亡等的损失,与电话公司无关。
2022年7月25日,***在本院的谈话中称,其系河北鼎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承包了电话公司的森林防火工程,雇佣了***进行施工;其于2021年7月退出,共向***支付工程款29.5万元,该笔款项是其垫付的,同意电话公司和***主张29.5万元,剩余再和电话公司进行结算;对于***主张的误工赔偿,三方未协商一致。
五、**的其他事实。
本案诉讼诉讼过程中,电话公司公司主张,***多次拖延履行合同,并分别于2021年9月5日、同年9月14日向***通过微信发送《施工进度历时单》和《通知单》。***班组人员在9月9日回复“没有沙石了”、9月14日回复“没有材料现在前后无工一个多月,连吃饭钱都没有了还怎么搞”。2021年9月27日,电话公司向***发送《通知单》,载明“***你方未能按项目要求进行施工,项目部下发的《施工进度历时单》及《通知单》相关内容,你方也拒绝回复。在公司已经向你方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你方拒绝履行所签署责任协议决定的对应合同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同时不能满足责任书及相关承诺书中所承诺的内容,严重影响本工程进度。介于你方已经根本违约,特此通知你方停止一切施工,并自行承担所有后果,同时我公司对你方保留相关诉讼权利。”。***认可于2021年9月27日收到电话公司发布的《停工通知单》,但称其在收到通知单后表示要将**工程施工完毕,电话公司表示不同意,故***没有再继续施工。
另**,涉案工程已由案外人施工完毕。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遵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合同主要义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一方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为电话公司进行施工,电话公司给付***工程款,双方形成合同关系。电话公司虽多次向***进行催告,但***均表示材料不够,无法施工,且工程款未支付;双方于2021年9月24日进行结算,电话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明确涉案工程的竣工时间为2021年10月21日;电话公司2021年9月27日以***延误工期为由向其发送解除合同通知单,其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根本违约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该解除通知书并不具有解除合同的效力。鉴于***接到该通知书后未继续施工,且涉案工程已由案外人施工完毕,双方之间的合同已经无法继续履行,故本院对于电话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返还工程款一节。关于工程总价款248万元的构成。本院考虑如下:在延庆工程已履行完毕且**工程已经按合同约定支付20万的基础上,双方于2021年9月24日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如按电话公司主张的计算方式,施工总金额为248万,显然不符合常理,按照***主张的计算方式,与双方约定的总额基本相符,且其在本院的历次谈话及庭审的表述基本一致,故本院对***主张的计算方式予以采信。
关于涉案工程的工程量。电话公司主张***就延庆工程施工共计15个点位,但根据双方的结算单,延庆工程按照16个点位进行的结算,本院对***的该项主张予以采纳。针对**工程的工程量,根据双方提交的相关证据,***完成20个点位的铁塔基坑开挖,及**5个点位的基础工作。对***主张的尚有两个点位的工作量没有计入,电话公司不予认可,且其未提交证据证明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
针对已完成工程量对应的工程款。针对延庆工程。按照16个点位计算,电话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为600000元。针对**工程,双方均认可该工程未履行完毕,但电话公司支付的系进度款,并不等同于该工程量所对应的工程款,鉴于电话公司已经另行组织案外人进行施工,其具体工程量无法确定,根据双方约定的承包内容及双方认可的实际履行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该工程款为375000元。此外,关于***主张每月7.5万元,共计7个月,以此折抵延庆工程二次运输、挖排水沟以及骡马死亡的相关费用,本院予以采纳,该工程款合计525000元。对***主张**工程的补贴250000元,因涉案工程未完成,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已收工程款。电话公司主张***分三部分领取工程款,其一为2021年9月21日前领取工程款601637元,其二为2021年9月24日领取工程款共计120万元,其三为电话公司通过***给付***工程款29.5万元。***认可收到上述三笔工程款,但对***给付的工程款称与本案无关。经询问***,其表示其给付***的29.5万元系其代电话公司垫付给***的涉案工程款。***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给付的29.5万元工程款的性质,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如***认为其与***存在其他争议,可另行主张。
综上,本院核定***应退还电话公司工程款596637元,其过高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北京市电话工程有限公司与***之间的合同已解除;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北京市电话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96637元;
二、驳回北京市电话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89.16元,由北京市电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510.14元(已交纳),由***负担3779.0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宁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孟 薇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