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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东明县分公司等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728民初746号 原告:***,女,1948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兴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东明县分公司,住所地:东明县工业路中段。 负责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营业部主任。 被告:中国广电山东网络有限公司东明县分公司,住所地:东明县曙光路东段五得利转盘西200米。 负责人:***,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众***(菏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菏泽市开发区丹阳办事处华英路西侧。 负责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市电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万泉寺357号4幢115室。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市电话工程有限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君致(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东明县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中国广电山东网络有限公司东明县分公司(以下简称:广电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3日立案,后被告联通公司申请追加北京市电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电话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联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北京电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联通公司负责人***、被告广电公司负责人***、被告保险公司负责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北京电话公司法定代表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50000元;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东明县***尹集行政村***村民。2022年3月29日下午15时许,原告***骑一辆电动三轮车往村东南的小麦地打农药,在行至前***东头路口时,因二被告联通公司、广电公司的平岗营至马楼东明传输电缆线撞倒,导致原告严重昏迷、颈部、舌头破损,身体大量出血,电动车受损等后果。后原告被村民及时抢救至小井卫生院抢救治疗,花去大量医疗费用。经原告***的亲属与二被告联通公司、广电公司协商,二被告联通公司、广电公司认可该事故属实,但不愿意与原告***自愿和解解,同意原告***起诉至法院再确定其损失情况,并愿意为原告***治疗的医疗费等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另外,被告广电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处为中国广电山东网络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投保了公众责任保险,承保范围规定:中国广电山东网络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所管辖区域以及该地区所属光纤电缆所覆盖的区域(包括乡杆、广告牌等),原告***受伤的地点和电缆线均位于被告保险公司承保范围,被告保险公司也应按照保险约定承担赔偿原告受害责任。综上,二被告联通公司、广电公司因管理不当,导致其共同所有的线路传输电缆线毁损,并将原告***撞伤,给原告***的身体健康造成巨大伤害,且原告***所受伤害地点、光缆线路在被告保险公司承保范围。为保证原告***的合格权益和法律的尊严,原告******具状起诉,请求公正的人民法院明察公断,判如所请。 联通公司辩称,1、首先对原告***所受到的伤害表示同情,但是同情归同情,法律是法律,相关的法律责任的依据,应该由本案原告***予以举证。2、原告***的主张缺乏相关的事实根据,其所受伤害目前无证据证明与被告联通公司的线缆具有因果关系,建议法庭依法予以驳回。 广电公司辩称,1、在原告***所述期间及其后,我公司并未收到任何单位和个人反馈的我公司线缆设施受损影响交通的信息,我公司也未对原告所述的位置设施进行维修,目前该处线缆设施处于正常使用当中,因此原告***所主张我方因管理不当,案涉线缆曾经毁损的陈述无法确定真实性。2、原告***受伤的原因是否与与我方电缆具有关联性,因原告在受伤后大概有半年才与我公司联系,因此无法确认其受伤与我公司线缆设施具有关联性。3、诉状中原告***所述二被告认可事故属实这个说法不真实,我公司从未对原告***受伤与我公司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可过。4、如果原告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最终认定我公司应承担责任,我公司已因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公众责任险,也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承担。 保险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 北京电话公司辩称,1、原告***未提交交警部门或其他主管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或报告,对于原告***所述的伤情及事故成因缺乏客观证据予以证实。2、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所陈述的伤情与被告联通公司的电缆具有因果关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因原告***未就因果关系提交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3、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各被告存在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的行为,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六条规定,各被告无需承担侵权责任。4、虽然法律规定了妨害通行的损害责任,但原告***所述的内容无相应法律规定,依原告***的诉讼显示,原告***认为是被告联通公司的电缆给其造成的损伤,但从原告***起诉状内容可以形成自认,原告***自认各被告不存在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的行为,而且结合各电缆所有人的陈述,也可得知各被告确实没有实施上述行为,各被告没有能力预防原告***所陈述的损害行为发生,因此,各被告无需承担侵权责任。5、如各被告存在侵权行为,因原告***涉嫌无证驾驶无号牌的三轮车的行为,其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损害发生,原告***对其所陈述的伤情应负全部责任,或依法减轻侵权人的责任。6、被告北京电话公司并非涉案电缆的所有人、管理人,也没有实施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的行为,而且根据被告联通公司所签订的合同显示,在合同附件3第2页中明确载明本地网光电揽线路及附属设施的巡检、巡视等维护工作由各级联通公司负责自主实施,因此,被告北京电话公司对于涉案侵权行为无关,不应承担任何侵权责任。7、原告***的损失也没有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且提交的损失证据显示,原告***在受伤前后均存在身体疼痛的症状,住院记录可以印证该事实。综上,原告***所提交的本次诉讼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缺乏证据证实,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3月29日下午3时许,原告***骑电动三轮车途径***前***村东头路口时,被电缆线挂倒在地,导致原告***受伤,电动三轮车受损。经被告联通公司和广电公司确认,***前***村东头线路系联通公司线路,该线路有联通钢绞线一条,联通公司光缆2条(6芯和12芯光缆),广电公司光缆2条(4芯和12芯光缆)。原告***受伤后,于2022年3月29日到东明县小井卫生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颈部开放性外伤;2、舌体挫裂伤;3、腔隙性脑梗塞,4、颈椎退行病变,住院至2022年4月11日,住院13天,住院治疗花费5502.98元,已经报销3282.74元,原告***个人自负2220.24元。原告***于2022年8月22日到东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入院中医诊断为:腰痛,血瘀气滞;**诊断为:1、腰椎间盘突出症,2、腰椎退行病变,3、胆囊结石,4、慢性胃炎,住院至2022年9月4日,住院13天,住院治疗花费5437.12元,已经报销4824.95元,原告***个人自负612.17元。原告***于2022年10月12日再次到东明县小井卫生院住院治疗,入院中医诊断为:痹病,风寒湿痹症;**诊断为:膝关节骨关节病(左),住院至2022年10月20日,住院8天,住院治疗花费3416.75元,已经报销3033.17元,原告***个人自负383.58元。原告***于2023年1月30日到东明县***卫生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膝关节滑膜炎,住院至2023年2月6日,住院8天,住院治疗花费4202.6元,已经报销3544.86元,原告***个人自负657.74元。原告***提交加盖有东明县***卫生院收款专用章的票据4张共计花费521.8元,均为非正式票据。原告***提交的公众责任保险保险单显示投保人为中国广电山东网络有限公司,被保险人为中国广电山东网络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保险期间为2022年7月16日至2023年7月15日,该保险单上加盖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营业部保险单专用章。被告联通公司提交《2021-2023年度中国联通山东省分公司本地网线路综合维修(标段九)总承包服务框架合同》一份,欲证明被告联通公司在东明的所有线路都由被告北京电话公司进行维护,目前原告没有提供充分合法有效的证据来证明其受到的伤害与被告联通公司的线路具有法律的因果关系,如原告***提交的证据确实充分,证明被告联通公司有责任,也应由代维的被告北京电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本案中的电缆线属于被告联通公司、广电公司所有,被告联通公司、广电公司作为所有人和管理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尽到必要的管理义务,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应当对原告***受到的损失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告***应当仔细观察路况,注意行车速度,原告***在行车过程中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存在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责任,综合相关证据和案情,由被告联通公司、广电公司连带承担90%的责任,原告***自身承担10%的责任为宜。原告***受伤后,于2022年3月29日到东明县小井卫生院住院治疗,结合病历记载可以认定本次住院治疗为合理治疗期间。其余另行3次的住院治疗,从病历的记载内容中可以看出均与本次伤情无关。原告***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扣除已经报销部分还剩为2220.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80元/天×13天),护理人员可酌定为1人护理,护理费为1300元(100元/天×13天),交通费200元(根据情况酌情认定),电动三轮车损失500元(根据情况酌情认定),以上经济损失共计5260.24元。被告联通公司、广电公司连带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应连带赔偿原告***4734.22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无医嘱,亦无鉴定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公众责任保险保险单,保险期间为2022年7月16日至2023年7月15日,保险单上加盖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营业部保险单专用章。原告***事发时间为2022年3月29日,其主张既非保险期间,亦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故原告***所诉的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并非责任主体,不应承担责任,应予驳回。被告北京电话公司并非涉案电缆的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故原告***主张被告北京电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亦应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东明县分公司、中国广电山东网络有限公司东明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连带赔偿原告***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电动三轮车损失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734.2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负担470元,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东明县分公司、中国广电山东网络有限公司东明县分公司负担55元。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第二审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可依法对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执行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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