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兴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兴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08民初21727

原告:***,男,19521227日出生,汉族,颐和园管理处职工,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大生,北京市盛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石景山区拆迁服务所,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杨庄村96号。

法定代表人:高峰,所长。

被告: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镇双新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镇北辛庄村。

负责人:张宝荣,主任。

被告:北京中地联合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凤翔东大街9101室。

法定代表人:杨其良。

被告:北京兴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城北街道西关路203号楼123-1515

法定代表人:刘义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自祥,该公司总经理。

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世博,北京市则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市石景山区拆迁服务所(以下简称石景山拆迁所)、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镇双新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双新村委会)、北京中地联合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地评估公司)、北京兴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朝建筑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4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大生,被告石景山拆迁所、双新村委会、中地评估公司、兴朝建筑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世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石景山拆迁所、双新村委会、中地评估公司、兴朝建筑公司停止侵害北房二间半;2、判令石景山拆迁所、双新村委会、中地评估公司、兴朝建筑公司将其拆毁的北房二间半恢复重建为原状;3、本案诉讼费由石景山拆迁所、双新村委会、中地评估公司、兴朝建筑公司承担。事实理由:北房二间半是祖业产,经(2004)海民初字第20951号民事判决书和(2005)一中民终字第104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73号院内北房二间半由董某、董某1、董某2、***共同共有。后董某1、董某2在终审判决后,将其享有的北房二间半的份额赠与我。201815日,在我一家还在北房二间半居住的情况下,石景山拆迁所、双新村委会、中地评估公司、兴朝建筑公司突然非法强拆73号院内北房二间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石景山拆迁所、双新村委会、中地评估公司、兴朝建筑公司辩称,不同意***诉求,***所述并非事实。经(2005)一中民终字第1042号判决书中确认***已于1986年搬出涉诉房屋,房屋实际由董某一家居住使用。我方拆除的房屋并非侵犯***权利,根据相关文件,我方已经确认董某为房屋的实际产权人,同***并无关系。***就该房屋并不享有权利,且我方同董某签订腾退协议书,按照相应内容我方有权拆除房屋。房屋现已拆除,房屋已经没有实际修复的意义,并且我方已经给予相应补偿,如***一家未进行房屋分割,应当向董某主张权利。***现侵占房屋属于无权占有,阻碍我方行驶正当权利,如因***拒绝搬离导致我方没有如期向他人进行交付房屋产生的费用应由***承担。对于房屋,现在的拆除作业已经停止,并未继续拆除房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04年,董某1、董某2、***将董某诉至本院要求继承73号院内房屋。本院经审理后于20041130日作出(2004)海民初字第209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北房二间半由董某1、董某2、***、董某共同共有。二、驳回董某1、董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后双方均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于2005510日作出(2005)一中民终字第10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7921日,双新村委会村民代表大会通过《四季青镇双新村棚户区改造腾退方案》,写明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本着政府主导、村民自治、自我腾退、自我建设的原则,特制定本方案。凡在本行政村区域内被列入腾退改造范围,应腾退宅基地、非住宅用地以及房屋、附属物的,并需要对被腾退人进行安置或补偿的,适用本方案。按照本方案的规定,腾退人应对被腾退人进行安置或补偿。被腾退人应在规定的腾退期限内完成腾退。本方案所称腾退人是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镇双新村民委员会或其授权的单位;实施主体单位为北京香山双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腾退人签订《腾退补偿安置协议》;本方案所称被腾退人是指在确定的腾退范围内合法有效宅基地的使用权或房屋所有权人。

董某为证明自己系在腾退范围内合法有效宅基地的使用权人或房屋所有权人,向双新村委会提交了《海淀区农村私有房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手续。

2017121日,董某出具承诺书,写明:房屋产权人董某,房屋建筑面积204.09㎡,宅基地面积240.08㎡,确认安置人5人。该房屋院落属于双新村棚户区改造项目腾退范围。因与腾退人签订《双新村棚户区改造腾退补偿协议书》及《双新村棚户区改造腾退安置协议书》,故本被腾退人特承诺如下:1、本人确系该房屋产权人;2、该房屋无任何第三方主张任何物权、债权(含经营执照补助);3、所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真实有效;4、本人同意按照腾退方案有关政策进行腾退安置补偿;5、腾退安置补偿协议生效后,因本人虚报产权所致第三人(方)向该房屋主张的任何物权、债权及其他纠纷均与腾退人无关,由本人承担所有法律及经济责任等一切后果。承诺人董某。同日,董某与双新村委会签订了《双新村棚户区改造项目腾退补偿协议书》。董某于20171213日将房屋腾退搬迁完毕后将房交腾退办公室处理。拆迁公司将房屋拆除。在拆除过程中,***以其为产权人为由主张权利,拒绝腾房。

审理中,***提交两份赠与合同,证明董某2、董某1将房屋赠与给***,由其主张权利。石景山拆迁所、双新村委会、中地评估公司、兴朝建筑公司对***做为诉讼主体并无异议。另查,现73号院内房屋已部分拆除,因提起诉讼,剩余房屋未继续拆除。***主张双新村委会在明知其为产权人的情况下,签订的腾退协议系恶意,应当负有相应责任,但并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四季青镇双新村棚户区腾退改造方案》第四条:“本方案所称腾退人是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镇双新村民委员会或其授权的单位;实施主体单位为北京香山双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腾退人签订《腾退补偿安置协议》;本方案所称被腾退人是指在确定的腾退范围内合法有效宅基地的使用权或房屋所有权人。”因董某向双新村委会出示了《海淀区农村私有房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承诺书》,双新村委会确认董某为宅基地使用权人并无不当,双方签订协议后,董某依约向双新村委会交付房屋进行拆除,系双方履行约定的行为,双新村委会按照腾退协议进行拆除作业并无不妥。***主张双新村委会在明知其为产权人的情况下,签订的腾退协议系恶意,应当负有相应责任一节,因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房屋所在地区总体进行改造腾退,系村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决议,该地区人员均应遵守,故***要求停止侵害、恢复房屋原状的请求无现实意义,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艳

一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董彦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