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兴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京民申156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5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炳峰,北京晏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留钰,北京晏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石景山区拆迁服务所,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杨庄村96号。
法定代表人:李岩,所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镇双新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镇香山南路北辛庄村双新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宝荣,主任。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中地联合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凤翔东大街9号101室。
法定代表人:杨其良,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兴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城北街道西关路20号3号楼12层3-1515。
法定代表人:刘义朝,总经理。
上述四被申请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世博,北京市则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市石景山区拆迁服务所(以下简称石景山拆迁所)、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镇双新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双新村委会)、北京中地联合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地评估公司)、北京兴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朝建筑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1民终6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我的诉讼请求。理由为:(一)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严重错误。1.一、二审判决认定我要求停止侵害、恢复房屋原状的请求无现实意义,存在严重错误。2.一、二审判决认定双新村委会确认董祥义为宅基地使用权人并无不当,存在严重错误。(二)一、二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不当,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石景山拆迁所、双新村委会、中地评估公司、兴朝建筑公司共同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依据有效腾退协议进行腾退、拆迁,并无不当。***在董祥义交房后擅自强行侵占该房屋,在拆除过程中阻止正常施工作业,严重影响棚改项目的工作进展,其行为明显不当。***基于继承取得的债权应当向其他继承人主张权利,在腾退补偿协议书已经法院认定合法有效的情况下,继续坚持要求恢复被拆除房屋原状的要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的再审请求,维持一、二审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争议系在四季青镇双新村棚户区腾退改造过程中产生,腾退安置的原则为被腾退人按有效宅基地面积1:1置换安置房屋面积。在拆迁过程中,在董祥义出示了《海淀区农村私有房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承诺书》的情况下,双新村委会与董祥义签订了《双新村棚户区改造项目腾退补偿协议书》,董祥义向双新村委会交付房屋后,双新村委会拆除房屋合法有据。故一、二审法院对***要求停止侵害、恢复房屋原状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一、二审法院法律适用亦无不当。***的再审申请缺乏充分的事实与法律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杭 涛
审 判 员 王 宁
审 判 员 田 燕
二○一九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寒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