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兴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兴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恢复原状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京民申1568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52122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炳峰,北京晏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留钰,北京晏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石景山区拆迁服务所,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杨庄村96号。

法定代表人:李岩,所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镇双新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镇香山南路北辛庄村双新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宝荣,主任。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中地联合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凤翔东大街9101室。

法定代表人:杨其良,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兴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城北街道西关路203号楼123-1515

法定代表人:刘义朝,总经理。

上述四被申请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世博,北京市则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市石景山区拆迁服务所(以下简称石景山拆迁所)、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镇双新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双新村委会)、北京中地联合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地评估公司)、北京兴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朝建筑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1民终6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我的诉讼请求。理由为:(一)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严重错误。1.一、二审判决认定我要求停止侵害、恢复房屋原状的请求无现实意义,存在严重错误。2.一、二审判决认定双新村委会确认董祥义为宅基地使用权人并无不当,存在严重错误。(二)一、二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不当,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石景山拆迁所、双新村委会、中地评估公司、兴朝建筑公司共同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依据有效腾退协议进行腾退、拆迁,并无不当。***在董祥义交房后擅自强行侵占该房屋,在拆除过程中阻止正常施工作业,严重影响棚改项目的工作进展,其行为明显不当。***基于继承取得的债权应当向其他继承人主张权利,在腾退补偿协议书已经法院认定合法有效的情况下,继续坚持要求恢复被拆除房屋原状的要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的再审请求,维持一、二审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争议系在四季青镇双新村棚户区腾退改造过程中产生,腾退安置的原则为被腾退人按有效宅基地面积1:1置换安置房屋面积。在拆迁过程中,在董祥义出示了《海淀区农村私有房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承诺书》的情况下,双新村委会与董祥义签订了《双新村棚户区改造项目腾退补偿协议书》,董祥义向双新村委会交付房屋后,双新村委会拆除房屋合法有据。故一、二审法院对***要求停止侵害、恢复房屋原状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一、二审法院法律适用亦无不当。***的再审申请缺乏充分的事实与法律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杭 涛
审  判  员   王 宁
审  判  员   田 燕

二○一九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寒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