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鄂电大全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厦门兴厦控电气有限公司与湖北鄂电大全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集民初字第2813号原告厦门兴厦控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灌口南路598号402单元。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福建力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鄂电大全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高新区长虹北路28号。法定代表人方建朝。本院在审理原告厦门兴厦控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鄂电大全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厦门兴厦控电气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厦门兴厦控电气有限公司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故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厦门兴厦控电气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7021元,减半收取3510.5元,由原告厦门兴厦控电气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