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6民终16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中澳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高新区火炬大道213号。
法定代表人:王瀚雪,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矫志勇,山东众成清泰(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紫鹤,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百瑞特控制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福州南路87号1101-3户。
法定代表人:姜海波,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训超,山东乾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烟台中澳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烟台中澳)因与被上诉人青岛百瑞特控制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百瑞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鲁0692民初3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烟台中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不向被上诉人返还质量保证金215942.8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合同编号为山东威立雅2014-009、2014一013的《采购合同》约定了质保期,通过一审的庭审调查及烟台市福山区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净水厂筹建处出具的证明看,福山区20万吨净水厂项目整体还未完工,整体工程也未验收合格,2年的质保期还未开始起算,被上诉人主张支付质保金的条件不成就。一审法院仅因使用了一半的设备就认定该一半的质量保证期已届满,就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返还50%的质保金是错误的。2、合同编号为山东威立雅2014一012的《采购合同》中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供的是电磁流量计和仪表,虽然该合同中未约定质保期从工程整体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但应当比照2014-009、2014一013的《采购合同》中约定的质保期从工程整体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且仪表使用了50%,其他的电磁流量计和仪表还未使用,无法知道质量是否存在问题。一审法院以货物交付之日起满2年而判决上诉人全部返还10%质保金65042.8元错误。二、一审法院未合并审理上诉人提起的反诉请求系适用法律错误。涉案四份合同所供的设备均是福山区20万吨净水厂项目的一个组成部分,相互关联、相互依存,缺一不可,在2014-011《采购合同》中,上诉人按约定支付了货款,被上诉人还有价值304455.6元的设备未供,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反诉要求被上诉人退还货款304455.6元及支付购设备款21798元系同一诉讼,一审法院不予合并审理存在诉讼程序错误。
被上诉人青岛百瑞特辩称,认可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青岛百瑞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烟台中澳支付剩余货款365542.8元;2.烟台中澳承担以欠款365542.8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3.诉讼费用由烟台中澳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烟台中澳原名称为山东威立雅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威立雅)。2014年1月29日,山东威立雅与青岛百瑞特签订编号为山东威立雅福山2014-009的《采购合同》(以下简称2014-009《采购合同》),山东威立雅为甲方,青岛百瑞特为乙方,合同约定:经甲、乙双方充分友好协商,就购买烟台市福山区二十万吨净水厂项目12台水泵特订立本合同;二、合同价格,设备总价为伍佰捌拾捌万元整(包含17%增值税、运费、卸车费);四、付款方式,合同签订收到收据原件后预付20%,发货前付至合同总额的90%,乙方同时提供全额的增值税发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95%,剩余5%两年质保期满后七日内付清(货款承兑或电汇);六、产品质量保证,3.设备到达现场,甲乙双方均须在场并确认包装的完好性后,由甲方按技术协议初验货物,待工程竣工通水,如质量达不到甲方要求,乙方承担甲方一切损失;4.质保期为24个月,质保期内如有任何质量,乙方应在24小时内免费维修或更换,使设备正常工作(质保期从工程整体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一、原合同发货前付至合同总额的90%,现增付至95%。合同签订后,山东威立雅向青岛百瑞特合计支付货款5586000元,共付至合同总额的95%,余5%货款294000元未付。
2014年2月14日,山东威立雅与青岛百瑞特签订合同编号为山东威立雅福山2014-012的《采购合同》(以下简称2014-012《采购合同》),山东威立雅为甲方,青岛百瑞特为乙方,合同约定:经甲、乙双方充分友好协商,就福山区二十万吨净水厂工程仪表项目特订立本合同;二、合同价格,设备总价为陆拾伍万零肆佰贰拾捌元整(包含17%税、运费、卸车费及安装调试费);四、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7日内甲方收到乙方盖章原件合同及收据原件后预付20%,发货前付至合同总额的90%,同时乙方开具全额发票,剩余10%两年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7日内付清;六、产品质量保证,1.乙方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进行安装和检验,最终满足水厂需求;3.质保期为两年,如在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乙方保证在24小时之内到达现场免费维修更换,使设备正常运转。合同签订后,山东威立雅向青岛百瑞特合计支付货款585385元,共付至合同总额的90%,余10%货款65042.8元未付。原、被告均认可的发货清单显示出2014年7月5日烟台中澳接收了该合同约定的货物。
2014年2月15日,山东威立雅与青岛百瑞特签订合同编号为山东威立雅福山2014-013的《采购合同》(以下简称2014-013《采购合同》),山东威立雅为甲方,青岛百瑞特为乙方,合同约定:经甲、乙双方充分友好协商,就购买烟台市福山区二十万吨净水厂项目5台水泵特订立本合同;二、合同价格,设备总价为拾叁万元整(包含17%增值税、运费、卸车费);四、付款方式,合同签订七日内甲方收到乙方盖章原件收据后预付20%,发货前付至合同总额的90%,乙方同时提供全额的增值税发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95%,剩余5%两年质保期满后七日内付清(货款承兑或电汇);六、产品质量保证,3.设备到达现场,甲乙双方均须在场并确认包装的完好性后,由甲方按技术协议初验货物,待工程竣工通水,如质量达不到甲方要求,乙方承担甲方一切损失;4.质保期为24个月,质保期内如有任何质量问题,乙方应在24小时内免费维修或更换,使设备正常工作(质保期从工程整体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合同签订后,山东威立雅向青岛百瑞特合计支付货款123500元,共付至合同总额的95%,余5%货款6500元未付。
原、被告争执的问题:烟台中澳是否应返还质量保证金。烟台中澳主张因福山区二十万吨净水厂项目工程未竣工验收合格,根据合同约定,质保期未开始起算,其不应返还质保金。提交烟台市福山区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净水厂筹建处于2019年4月29日出具的《关于福山区20万吨净水厂项目进展情况说明》,载有:关于我筹建处筹建的福山20万吨净水厂项目,经过招投标,确定中标方湖北国润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湖北国润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将水泵、仪表、自动化设备等分包给了烟台中澳,项目进展如下:一、项目于2014年12月开始直接加压向烟台万华供原水10万吨(水源为门楼水库自流,未经本水厂处理),到目前水泵使用达到50%,仪表使用50%(只供原水,现在还不需要仪表检测),自动化设备用了30%;二、目前还有10万吨净水项目未完工,设备不能调试使用,也不能供水,整体工程也未竣工验收;三、我筹建处要求总包方及所有供货商质保期按工程整体验收合格移交之日开始计算。青岛百瑞特对烟台中澳提交的《关于福山区20万吨净水厂项目进展情况说明》主张真实性无法确认,主张《采购合同》所涉水泵、仪表均有使用寿命,如果烟台中澳或者第三方长期不使用或者不验收,青岛百瑞特的权益将无法得到保障;烟台中澳制定的《采购合同》,排除了其验收义务,属于格式条款,应确认无效。
青岛百瑞特主张质保期从2014年11月24日起算,两年质保期已满,烟台中澳应返还质保金。青岛百瑞特提交其于2014年11月15日通过法定代表人姜海波发送给山东威立雅的邮件,载有:根据国际国内质保惯例,水泵质保期都是:货到18个月或自调试之日起12个月出现质量问题厂家免费质保,尽管我公司承诺贵公司给予水泵两年质保(自工程验收之日起),但贵公司迟迟没有验收,为此我公司强烈要求贵公司10(日)内必须验收,如10日内不予验收,质保期限将从2014年11月24日计算。烟台中澳主张未收到青岛百瑞特的邮件,对此并不知情,且邮件关于质保期的内容与合同约定不一致,烟台中澳并不认可青岛百瑞特单方确定的关于质保期的起算时间。青岛百瑞特提交福山净水厂设备运行操作记录及现场使用照片打印件一宗,证明涉案合同的设备已经使用。烟台中澳对青岛百瑞特提供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可。
审理中,烟台中澳陈述2014-009《采购合同》中的12台水泵使用了6台,2014-012《采购合同》中的仪表使用了50%,2014-013《采购合同》中的5台水泵使用了50%,其他设备未使用。
审理中,烟台中澳提出反诉请求,主张青岛百瑞特与烟台中澳于2014年2月14日另签有《采购合同》,烟台中澳已向青岛百瑞特支付货款757029.6元,但青岛百瑞特仅向烟台中澳提供了452574元的货物;烟台中澳向青岛百瑞特提供了21798元的断路器,青岛百瑞特未向其支付货款,要求青岛百瑞特退还货款304455.6元,支付货款21798元。烟台中澳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审理其反诉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青岛百瑞特与烟台中澳签订合同编号为山东威立雅福山2014-009、2014-012、2014-013的《采购合同》及相应的《补充协议》,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编号为山东威立雅福山2014-012的《采购合同》的质量保证期为24个月,但未约定质量保证期的起算时间,质量保证期应自货物交付之日(2014年7月5日)起计算,至2016年7月4日该合同所涉货物的质量保证期届满,烟台中澳应向青岛百瑞特返还质量保证金65042.8元,烟台中澳未及时返还,应承担以欠款65042.8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合同编号为山东威立雅福山2014-009的《采购合同》约定了质保期为24个月,质保期从工程整体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虽未有足够证据显示福山区二十万吨净水厂项目已竣工验收,但烟台中澳自认该合同所涉12台水泵设备在2014年12月已实际投入使用50%,即6台,已投入使用的6台水泵设备的质量保证期应在投入使用时起算,至2016年12月31日质量保证期已届满,烟台中澳应向青岛百瑞特返还质量保证金294000元的50%,即147000元。烟台中澳未及时返还,应承担以欠款147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合同编号为山东威立雅福山2014-013的《采购合同》约定了质保期为24个月,质保期从工程整体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虽未有足够证据显示福山区二十万吨净水厂项目已竣工验收,但烟台中澳自认该合同所涉5台水泵设备在2014年12月已实际投入使用50%,烟台中澳未明确也未提供证据证明5台水泵的50%是3台还是2台,应认为烟台中澳已投入使用水泵设备的数量为3台,已投入使用的3台水泵设备的质量保证期应在投入使用时起算,至2016年12月31日质量保证期已届满,烟台中澳应向青岛百瑞特返还质量保证金的6500元的60%,即3900元。烟台中澳未及时返还,应承担以欠款39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综上,烟台中澳应返还青岛百瑞特合同编号为山东威立雅福山2014-009、2014-012、2014-013的《采购合同》的质量保证金合计215942.8元;应承担以欠款65042.8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应承担以欠款150900元(147000元和3900元的合计数额)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对青岛百瑞特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法院依法予以支持。青岛百瑞特主张《采购合同》中排除烟台中澳验收义务的条款系格式条款,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信。未有足够证据显示案涉合同的其他质量保证金已到期,对案涉合同的其他质量保证金,本案不予审理,青岛百瑞特应另行处理。烟台中澳所提反诉请求所依据的合同并非案涉合同,对烟台中澳提出的反诉请求,法院不予合并审理,烟台中澳应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烟台中澳投资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青岛百瑞特控制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编号为山东威立雅福山2014-012《采购合同》的质量保证金65042.8元;合同编号为山东威立雅福山2014-009《采购合同》的质量保证金147000元;合同编号为山东威立雅福山2014-013《采购合同》的质量保证金3900元,合计215942.8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被告烟台中澳投资有限公司承担以欠款65042.8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承担以欠款1509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财产保全费2520元,由原告负担920元,由被告负担1600元。案件受理费4539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涉案三份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上诉人依约履行交付义务,上诉人接收并使用部分产品,且上诉人对分别欠付被上诉人编号2014-009、2014-012、2014-013三份采购合同项下的质量保证金294000元、65042.8元和6500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质保金的返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三份合同的质保期均为24个月,编号2014-009、2014-013采购合同中,虽约定质保期起算时间,但上诉人认可收到产品的50%已经实际投入使用,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在收货合理期限内提出产品质量问题,且已过约定的24个月质保期,该部分产品至今仍正常使用,应认定产品质量合格。一审判令上诉人返还使用部分的质保金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编号2014-012采购合同未约定质保期的起算时间,一审法院从货物交付之日计算两年的质保期间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按照另外两份合同约定计算质保期的起算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的独立性,一审对于上诉人反诉请求不予合并审理,并保留其诉权,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一审程序错误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已经取消,一审判决关于支付利息的时间段表述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烟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鲁0692民初32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山东省烟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鲁0692民初32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烟台中澳投资有限公司承担以欠款65042.8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利息;承担以欠款1509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4539元,由上诉人烟台中澳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付景波
审判员 刘 腾
审判员 于 青
二〇二〇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王雪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