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百瑞特控制系统工程有限公司

青岛百瑞特控制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烟台中澳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6民终25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百瑞特控制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福州南路87号1101-3户。
法定代表人:姜海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晖,山东绍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凌,山东绍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中澳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高新区火炬大道213号。
法定代表人:王瀚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矫志勇,山东天之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百瑞特控制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瑞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烟台中澳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澳投资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鲁0692民初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百瑞特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或改判山东省烟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鲁0692民初2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计付利息部分;2.本案诉讼费由中澳投资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山东省烟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8日作出的(2021)鲁0692民初26号民事判决判项有四项,其中第一、二项是解除合同,第三项“青岛百瑞特控制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烟台中澳投资有限公司返还预付货款304455.6元,支付断路器货款21798元,合计326253.6元并以326253.6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货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百瑞特公司认为该第三判项对上诉人不公平,其计付利息部分与前两项自相矛盾,且于法无据。本案退还预付货款的前提是解除合同,2021年1月5日,原被告双方合同纠纷尚在诉讼中,合同并没有依法解除,中澳投资公司的预付货款尚不应当退还,何来的计付利息。
中澳投资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是清楚的,百瑞特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2017年5月24日,中澳投资公司的孙文江就电话通知百瑞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姜海波供货,但姜海波在电话中明确拒绝供货,表明此时履行已经不能,而此时中澳投资公司支付的货款为757029.6元,而百瑞特公司的供货价值为452574元,此时百瑞特公司既然表明不再履行合同了,再占有中澳投资公司多支付的款项无依据,就应当退还中澳投资公司多支付的货款而未退还。在双方的(2018)鲁0692民初320号案开庭时的2018年10月23日,中澳投资公司就提起反诉,要求百瑞特公司向中澳投资公司退还多支付的货款未得到支持,其实百瑞特公司应该从此时就退还货款并支付利息,本案的一审中中澳投资公司也是要求从2018年10月23日支付利息,一审法院判决从起诉之日支付利息,其实中澳投资公司是对此有异议的,基于诉讼成本问题,中澳投资公司未提起上诉,目前中澳投资公司也认可一审的判决结果,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的判决,驳回百瑞特公司的上诉请求。
中澳投资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百瑞特公司向中澳投资公司退还多支付的货款304455.6元,支付货款21798元,共计326253.6元,并以326253.6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百瑞特公司承担。诉讼中,中澳投资公司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解除与百瑞特公司签订的山东威立雅2014-011《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澳投资公司原名称为山东威立雅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立雅公司),2014年2月14日,威立雅公司与百瑞特公司签订编号为山东威立雅福山2014-011的《采购合同》,威立雅公司为甲方,百瑞特公司为乙方,合同约定:经甲、乙双方充分友好协商,就福山区二十万吨净水厂自控系统及视频监控系统特订立本合同;二、合同价格,设备总价为贰佰叁拾捌万元整(包含17%增值税、运费及安装调试费);四、付款方式,合同签订甲方收到乙方盖章原件合同及收据原件后预付20%,货到甲方再付乙方30%,同时乙方开具全额发票,安装调试完毕,综合通电验收合格后,7日内甲方付款至合同额的90%,剩余10%两年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7日内付清;五、交货、包装与验收,1.交货地点:按甲方指定地点交货(烟台市福山区吕格庄村北福山净水厂工地)。2.交货时间:PCL1及PCL6在2014年4月26日前供货。因工程进度快慢原因,发货时间甲方提前7日书面或电话通知乙方到货。4.乙方不能按期交货,除不可抗拒因素外,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延期违约金,每日按合同总价的0.3%金额计算;八、违约责任,1.如有一方违约,按合同总价的20%支付违约金。
2014年2月15日,威立雅公司作为买方与百瑞特公司作为卖方签订了编号为山东威立雅福山2014-011《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经甲、乙双方充分友好协商,就采购合同编号:山东威立雅福山2014-011号合同进行补充以供双方共同遵守;一、现付款方式:预付款20%,货到再付40%,安装调试合格后付至合同总额90%,余10%两年质保期满七日内付清。
2014年3月7日,威立雅公司作为甲方与百瑞特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总价值21798元的断路器,结算方式为本合同所有款项从双方签订的山东威立雅福山2014-011号合同中货到后甲方付款给乙方的款项中扣减。
2015年1月20日,威立雅公司通过公司章程修正案,将公司名称变更为:烟台中澳投资有限公司。
另查,百瑞特公司向中澳投资公司提供的自控系统及视频监控系统设备总价款452574元,中澳投资公司累计向百瑞特公司付款757029.6元。
一审庭审中,中澳投资公司提交中澳投资公司单位工作人员孙文江与百瑞特公司法定代表人姜海波通话录音,主张中澳投资公司要求百瑞特公司继续提供自控系统设备时,百瑞特公司拒绝供货,但未提交录音原始载体。百瑞特公司不认可并提交与中澳投资公司8次电子邮件记录称,百瑞特公司多次通知、督促中澳投资公司提货验收,中澳投资公司不予理睬。中澳投资公司并未收到邮件,称即便百瑞特公司发送邮件要求中澳投资公司提货,也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约定不符。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山东威立雅2014-011《采购合同》、《补充协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庭审中均同意解除涉案合同,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合同解除后,中澳投资公司基于涉案合同向百瑞特公司多支付货款304455.6元,百瑞特公司应当予以返还。关于中澳投资公司要求百瑞特公司支付2014年3月7日合同所涉货款21798元,百瑞特公司对数额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百瑞特公司亦应予以支付。百瑞特公司关于合同解除后对其造成的损失,可另案主张。关于中澳投资公司主张的利息部分,一审法院仅支持以326253.6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解除原告中澳投资公司与被告百瑞特公司于2014年2月14日签订的山东威立雅福山2014-011《采购合同》;二、解除原告中澳投资公司与被告百瑞特公司于2014年2月15日签订的山东威立雅福山2014-011《补充协议》;三、被告百瑞特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澳投资公司返还预付货款304455.6元,支付断路器货款21798元,合计326253.6元,并以326253.6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四、驳回原告中澳投资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94元,保全费2185元,共计8379元,由被告百瑞特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审法院判决百瑞特公司向中澳投资公司支付涉案货款利息的起算时间是否正确。对此,本院认为,中澳投资公司系一审起诉时主张解除涉案《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百瑞特公司亦表示同意,故双方解除合同的合意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已经形成,一审法院以一审立案时间作为涉案货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青岛百瑞特控制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元,由上诉人青岛百瑞特控制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栾海宁
审判员  陈 辉
审判员  韩素华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