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夜景亮化工程有限公司

青岛夜景亮化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鲁0523民初1323号
原告:青岛夜景亮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
被告:闫远征,男,197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
原告青岛夜景亮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闫远征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7日立案。
原告青岛夜景亮化工程有限公司诉称:1、判令被告返还施工款9万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1957.5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约定,由被告对原告承包的太原国贸大厦楼体亮化项目工程进行部分施工,其间由于2018年春节放假12天的缘故,在放假前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了全部施工费用,但后期的管线敷设、配电箱安装及灯具信号调试、安装等工作尚未完成。节后原告通知被告继续施工,但被告未复工,给原告造成损失。综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被告未施工的工程款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闫远征在答辩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也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显示涉案工程为太原国贸大厦楼梯亮化项目工程,施工内容为楼体亮化项目工程,包含管线敷设、配电箱安装及灯具信号调试、安装等装饰装修工作,故本案的案由应定性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的分级案由,即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专属管辖。本案工程所在地为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本案纠纷应由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因此,本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常银萍
附本裁定书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
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第二百一十一条对本院没有管辖权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本院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