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川永延污油处理有限责任公司

***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陕0602民初6326号
原告:***,男,汉族,1974年3月21日出生,延安市安塞区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公民身份号码:61062XXXX403210010。
委托代理人:张东亚,系陕西嘉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生丽,女,汉族,1984年3月9日出生,延安市安塞区人,现住延安市安塞区,系原告***妹妹,公民身份号码:61062XXXX403090068。
被告:***,男,汉族,1973年07月29日出生,陕西省延川县人,现住陕西省延川县,公民身份号码:61062XXXX307290011。
被告:延川永延污油处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川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622794143977W。
法定代表人:张永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博,男,汉族,陕西省延川县人,现住延川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600923501268A
负责人:刘小平,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大潇,系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延川永延污油处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延川永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成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张东亚、胡生丽,被告***,被告延川永延的委托代理人刘博,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大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39721.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20元(90元/天×68天)、营养费9000元(50元/天×180天)、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1760元、护理用品1965元、破壁机1700元、轮椅1800元、后续治疗费7800元、误工费49500元(150元/天×330天),亲属护理费36000元(150元/天×120天×2人)、护工费3400元、拖车费500元、停车费1200元、手机折价损失1500元、鉴定费1600元、鉴定人出庭费2000元,以上总计268566.84元,被告已付98587.93元,欠付169978.91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月14日19时25分,被告***驾驶被告延川永延所有的陕JXXXXX、陕JXX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G6522高速公路18KM+400M(由南向北)处时,XX道XX号轻型普通货车的尾部,造成两车及路产受损, 原告受伤、手机受损的交通事故。2020年3月5日延安市公安局交XX队XX大队作出延市公交(高)认字2020第3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延安市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 1.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⑴多发脑挫裂伤(左顶叶、右侧额颞叶)⑵弥漫性轴索损伤⑶右额硬膜下血肿⑷右额头皮血肿;2.颈3椎体骨折;3.胸部闭合性损伤⑴胸骨骨折⑵第2肋骨骨折⑶双肺挫伤;4.右侧眉弓裂伤;5.右侧颜面部皮肤擦挫伤;6.右手皮肤裂伤;7.左侧头静脉血栓形成;8.肺部感染;9.双膝关节退行性变;10.右外踝下缘骨折;11.外伤性32缺失;12.外伤性25、33冠折。原告在延安市人民医院第一次住院58天(2020年1月15日-3月13日),支出医疗费123987.93元,其中被告垫付98587.93元;在延安市人民医院第二次住院10天(2020年3月21日-3月31日),支出医疗费6055.89元;出院后多次复查,支出诊疗费7006.02元;2020年7月17日至7月19日原告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复查,支出医疗费2222元。2021年1月26日原告到宝塔区口腔门诊部进行口腔治疗支出450元。至今原告生活仍不能自理,活动机能大大受限。原告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后,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具状起诉,恳请你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属实。
被告延川永延辩称,原告所述事故属实,另外公司在原告住院时还由公司垫付4911.36元,票据在公司。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属实,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驾驶员证件合法,行驶证及资格证有效的前提下同意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付。原告诉求中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应按照鉴定结果计算,其余费用应该结合证据给予认定,诉讼费、鉴定费、停车费及鉴定人员出庭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月14日19时25分,被告***驾驶被告延川永延所有的陕JXXXXX、陕JXX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G6522高速公路18KM+400M(由南向北)处时,XX道XX号轻型普通货车的尾部,造成两车及路产受损, 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延安市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 1.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⑴多发脑挫裂伤(左顶叶、右侧额颞叶)⑵弥漫性轴索损伤⑶右额硬膜下血肿⑷右额头皮血肿;2.颈3椎体骨折;3.胸部闭合性损伤⑴胸骨骨折⑵第2肋骨骨折⑶双肺挫伤;4.右侧眉弓裂伤清创术后;5.右侧颜面部皮肤擦挫伤;6.右手皮肤裂伤清创缝合术后;7.左侧头静脉血栓形成;8.肺部感染;9.右腓骨上段陈旧性骨折;10、双膝关节退行性变;11.腰椎接盘突出症;12、右外踝下缘骨折;13、外伤性32缺失;14、外伤性25、33冠折。原告于2020年1月15日起住院58天,支出医疗费128896.24元(其中被告向原告垫付98587.93元,向门诊支付检查费4908.31元)。原告出院后又因车祸治疗期间尿管留置时间过长,于2020年3月21日在延安市人民医院第二次住院10天,支出医疗费6055.89元,其中通过已通过居民医保报销2160.46元。原告出院后几次在延安市人民医院复查,支出诊疗费7006.02元。2020年7月17日至7月20日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复查,支出医疗费2222元。2021年1月26日原告到宝塔区口腔门诊部进行口腔治疗支出450元。原告住院期间,为配合治疗及行动方便,花费1800元购买轮椅一个,花费1965元购买护理用品,购买破壁机花费1700元。另外,事故发生后原告驾驶的车辆受损,需要拖移及停放,期间花费拖车费500元,停车费1200元。2020年3月5日延安市公安局交XX队XX大队作出延市公交(高)认字2020第3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另查明,被告***驾驶的陕JXXXXX、陕JXX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提起诉讼后,申请对其后续治疗费及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12月15日作出陕公正司鉴(2020)临鉴字第707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后续治疗费预计为7800元;2、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包括住院期间发生的误工、护理及营养期)。原告申请鉴定花费1600元,申请鉴定人员出庭花费2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及财产损害赔偿案件,事故事实及双方责任已经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向原告赔付,超出保险范围外的损失应当由被告赔付。原告的医疗费根据原、被告提供的票据合计为144630.15元,其中原告已通过医保报销2160.46元,鉴定意见作出后原告花费450元(该费用应计算在后续治疗费中)治疗牙齿,故应当扣除2610.46元,本院认定医疗费为142019.69元(其中被告延川永延已垫付103496.24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120元(90元×68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49500元过高,本院依据鉴定意见,认定误工费为25200元(140元/天×180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6000元及护工费3400元过高,且住院病历并未记载需要2人护理,也未记载需要护工护理,故依据鉴定意见,本院依法认定护理费为8400元(140元/天×60天);原告主张营养费9000元过高,本院依法支持2700元(30元/天×90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0元,由于其住院期间确实需要花费交通费,故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500元;原告主张住宿费为1760元,由于原告在西安医院门诊复查需要住宿,故该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用品1965元、破壁机1700元、轮椅1800元,护理用品及轮椅系原告住院所需,本院予以支持,但破壁机并非原告必须所需,本院不予认可;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7800元,该费用系鉴定机构提供的意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1500元手机折旧费,因原告不能提供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其手机损坏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认可;原告主张拖车费500元、停车费1200元、鉴定费1600元、鉴定人员出庭费2000元均有相应票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可。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损失为196764.69元。被告被告延川永延垫付的103496.24元医药费,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向被告延川永延支付,剩余93268.45元由被告延川永延向原告支付48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88468.45元。被告***系陕JXXXXX、陕JXX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驾驶员,无需向原告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赔付88468.45元;
二、被告延川永延污油处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赔付480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延川永延污油处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103496.24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实际由被告延川永延污油处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汪 成 龙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贺 海 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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