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002民初4977号
原告:扬州迈德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广陵产业园桃园路。
法定代表人:潘永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生长红,江苏江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勤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龙川路东段葛大店社居委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宋宗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晓青,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1968年3月8日出生,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飞,江苏盟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靖波,江苏盟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扬州迈德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州迈德公司)与被告安徽勤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勤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扬州迈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永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生长红,被告安徽勤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晓青,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靖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扬州迈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含质保金)人民币553385.33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自2016年5月1日开始,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清偿余款之日止)。2.诉讼费用、保全费、保函费1100元、鉴定费41017.91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21日,张天堂代表安徽勤丰公司及***项目部与扬州迈德公司签订了《扬州公园一号三期A区铝合金门窗、百叶工程承包合同》、《扬州公园一号三期秋菊坊A3#、A7#、A8#、A20#、A23#、A25#阳台栏杆内部承包协议》。合同签订后扬州迈德公司依约履行了施工义务,并于2014年4月30日将验收合格的工程交付给被告。上述工程合同价款经鉴定为4075507.27元,至今被告付款3214311元,再扣除应给予***的9%的配套费,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53385.33元。由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付款,应当承担法定的未付款项之利息。
安徽勤丰公司辩称,安徽勤丰公司不是涉案合同的当事人,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
***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主体不适格,本案所涉工程由原告和江都区金顺装饰装潢有限公司共同完成,原告无权主张全部款项;被告***主体不适格,涉案合同签约主体为安徽勤丰公司扬州公园一号***项目部,该项目部不是法人,***只是项目部的技术负责人;原告主张的款项应扣掉相关税金,并开具发票给被告;原告完工交付工程的时间与约定的时间相差197天,按合同约定的每天3000元违约金,原告共承担违约金591000元,应从工程款中扣除。
当事人围绕诉辩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所有证据均经质证并予以附卷。在此基础上,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10年10月13日,扬州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安徽省佳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安徽勤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安徽省佳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建设扬州公园一号三期(A2#、A3#、A6#-A8#、A19#、A20#、A22#、A23#、A25#楼及1#地下室)桩基、土建、安装、装饰施工工程。
2012年4月21日,张天堂作为扬州公园一号***项目部(甲方)授权代表与扬州迈德门窗工程有限公司(乙方,后更名为扬州迈德公司)签订《扬州公园一号三期秋菊坊A3#、A7#、A8#、A20#、A23#、A25#楼阳台栏杆内部承包协议》,约定由扬州迈德门窗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栏杆制作、安装等相关工作,暂定合同总价646760元;同时约定乙方完成合同工程量的50%支付暂定合同总价40%,全部完成支付至暂定合同总价的80%,单项工程验收合格,办好竣工资料交接手续并经结算审计完成且双方确认后,付至结算总价的95%,余款5%留存作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修期满一年后支付3%,满二年支付2%(保修金不计利息,凭发票与工程进度确认单支付,支付至95%时提供全额发票),乙方须开具甲方认可的发票;该工程保修期两年,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等。同日张天堂作为扬州公园一号***项目部(甲方)授权代表与扬州迈德门窗工程有限公司(乙方)还签订《扬州公园一号三期A区铝合金门窗、百叶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包扬州公园一号三期秋菊坊A3#、A7#、A8#、A20#、A23#、A25#楼铝合金门窗、百叶窗的设计、制作、安装等相关工作,合同总价款3455031元;门窗外框安装完毕符合质量要求后付暂定总价的25%,外架拆除、内扇安装完毕后付暂定总价的40%,竣工验收合格且资料齐全、整改好付至暂定总价的80%,双方核实好工程量后付至暂定总价的90%,余款10%作为工程维修保证金,竣工验收后二年内凭物业公司签字支付,第一年支付4%,第二年支付3%,第三年支付3%;该工程保修期三年,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等内容。同日,张天堂作为扬州公园一号***项目部(甲方)授权代表与扬州迈德公司、江都市金顺装饰装潢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扬州公园一号三期A区铝合金门窗、百叶窗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在原合同的基础上提9个点作为发包方的配套费;乙方需向甲方提供含税发票、材料发票;节点付款的资金由扬州迈德公司按工程量的比例与江都市金顺装饰装潢有限公司分配,工程款汇入扬州迈德公司指定账号等内容。
2013年4月30日,公园一号A3#、A7#、A8#、A20#、A23#楼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四方验收合格。另,***作为施工单位项目专业质量技术负责人对A3#、A7#、A8#、A20#、A23#、A25#楼的铝合金门窗工程作出合格的结论。
扬州迈德公司提交的一份由***、潘永春、万中明于2015年2月9日共同签字确认的表格复印件显示,其中万中明总产值2499157.7元,潘永春1608472.3元,总产值4107630元,应扣款369687元,已付款合计为3214311元。该表另注明:此表主要是分割两人的工程量和已付款及房款情况,不作为最终结算数据。产值最终依据决算为准,已交房款数据必须有收款人签字确认。
2017年1月8日,***方制作一份关于万中明、潘永春应付款、已付款等项目的表格,该表格中的部分数据经手写改动。扬州迈德公司陈述,该表格系2017年1月***项目部的会计与其对账时交给扬州迈德公司,扬州迈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永春因不认可其中部分数据,对其中部分数据进行了手写改动。2018年7月18日,潘永春向***发送短信催要工程尾款。
2020年8月18日,本院委托的江苏时代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作出苏时投咨价鉴[2020]3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经鉴定,A3#、A7#、A8#、A20#、A23#、A25#楼铝合金门窗、百叶窗、阳台栏杆工程造价为4075507.27元(含税),其中铝合金门窗、百叶窗为3420121.53元(含发包方的配套费307810.94元),阳台栏杆为655385.74元。本次鉴定发生鉴定费41017.91元,已由扬州迈德公司预交。
庭审中,安徽勤丰公司陈述***系案涉工程项目的技术负责人,当时***亦系该公司员工,该公司与***就案涉工程项目形成内部承包关系。***陈述,案涉工程项目由***项目部承包,张天堂经其授权在《扬州公园一号三期秋菊坊A3#、A7#、A8#、A20#、A23#、A25#楼阳台栏杆内部承包协议》、《扬州公园一号三期A区铝合金门窗、百叶工程承包合同》及《扬州公园一号三期A区铝合金门窗、百叶窗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上签字。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案涉工程合同约定均为分期付款,诉讼时效应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其中《扬州公园一号三期秋菊坊A3#、A7#、A8#、A20#、A23#、A25#楼阳台栏杆内部承包协议》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2015年4月29日,《扬州公园一号三期A区铝合金门窗、百叶工程承包合同》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2016年4月29日。扬州迈德公司提交的***方于2017年1月8日制作的表格,可以证明双方在2017年1月就案涉工程的款项进行过确认,按照常理,可以认定扬州迈德公司当时就未付工程款向***进行了催要,此时诉讼时效中断。其后扬州迈德公司又于2018年7月向***进行催要,2019年9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故两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不能成立。
关于***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涉案合同签约主体为安徽勤丰公司扬州公园一号***项目部,没有证据显示该项目部系经依法登记设立的分支机构或独立法人,***系安徽勤丰公司承接的案涉项目的技术负责人,安徽勤丰公司也认可当时***系该公司员工,***项目部授权张天堂与扬州迈德公司签订案涉工程合同,系行使职务行为,其对外签订的案涉合同,应由安徽勤丰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关于扬州迈德公司是否有权主张全部案涉工程款的问题。《扬州公园一号三期秋菊坊A3#、A7#、A8#、A20#、A23#、A25#楼阳台栏杆内部承包协议》、《扬州公园一号三期A区铝合金门窗、百叶工程承包合同》两份合同的合同主体系扬州公园一号***项目部与扬州迈德公司,虽然就后一份合同,扬州公园一号***项目部、扬州迈德公司、江都市金顺装饰装潢有限公司三方形成了《扬州公园一号三期A区铝合金门窗、百叶窗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但该协议明确约定工程款汇入扬州迈德公司指定账号,故扬州迈德公司有权主张全部案涉工程款。
关于拖欠的案涉工程款的数额及利息。经工程造价鉴定,案涉工程造价为4075507.27元(含税),其中铝合金门窗、百叶窗为3420121.53元(含发包方的配套费307810.94元),阳台栏杆为655385.74元。上述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扬州迈德公司主张已收到工程款3214311元,结合扬州迈德公司提交的由***、潘永春、万中明于2015年2月9日共同签字确认的表格复印件,本院予以确认。扬州迈德公司主张拖欠的案涉工程款应为553385.33元(4075507.27-3420121.53*9%-3214311),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扬州迈德公司主张自2016年5月1日开始按照法律规定利率标准计算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安徽勤丰公司应向扬州迈德公司支付上述欠付工程款及利息损失。
关于扬州迈德公司主张的为提供担保所支出的保函费用,本院认为案涉合同中没有约定该部分维权支出,且该费用也非必要支出,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提出的扬州迈德公司延误工期,应扣减相应工程款的抗辩意见,因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完工时间,***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扬州迈德公司存在延误工期的情况,故本院对***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勤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扬州迈德门窗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553385.33元及利息(以553385.3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2016年5月1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二、被告安徽勤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扬州迈德门窗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41017.91元;
三、驳回原告扬州迈德门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55,保全费3270元,共计13025元,由原告扬州迈德门窗有限公司负担25元,由被告安徽勤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000元(原告已预交13025元,被告安徽勤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应负担之款交至本院,本院退还原告1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涂 霞
人民陪审员 陆 新
人民陪审员 邱菊娟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日
法官 助理 陈红静
书 记 员 马倩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