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铝山东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原告中铝山东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炜烨热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603民初2848号
原告:中铝山东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
法定代表人:朱守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洋,男,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波,山东齐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炜烨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
法定代表人:花建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志新,山东芳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铝山东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铝公司)与被告山东炜烨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炜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洋、钟波,被告炜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志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645600元;2.判令被告自2017年12月1日起,以645600元为基数,按年息7.12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被告全部付清欠款之日;3.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6台磨煤机加工制造合同一份,根据合同第四、五条约定,一期制作两台磨煤机,合同金额为:215.2万元。付款方式:预付款10%,进度款30%,发货款30%,验收款20%,质保金10%。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及索赔条款第一项约定“因甲方原因在12个月内不能履行合同或终止合同,甲方应全额支付合同还款;如甲方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将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2016年5月被告支付一期两台磨煤机70%货款,计150.64万元,原告依约为其开具增值税发票215.2万元。一期两台磨煤机安装完毕后被告以配套电机未到货为由迟迟不予验收,直至2017年6月被告有关人员在原告的一再追问之下才表示因资金链出现问题,项目无法继续进行。经核对截至2019年9月被告尚欠设备款64.56万元整。对于以上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双方合同第十条的约定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公正处理,以实现原告的所有诉求。
炜烨公司辩称,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磨煤机合同第三条的约定,本合同总价为总包价,包含设备供货、指导安装、调试、设备整体的验收、技术服务、人员培训、技术资料及备品备件等具备开车前的全部费用,原告方在实际履行的过程中,所有的的设备均没有配套安装调试,导致没有验收,原告方也没有提供任何的技术服务、人员培训、技术资料等,这些直接导致其提供设备无法正常使用,构成根本违约。即便如此,我方仍然按照合同第四条的约定,从签订合同到发货,支付了70%的款项即150.64万元,由于原告方违约剩余20%验收款和10%的质保金未达支付条件,我方没有支付,也不能支付,这是符合合同约定的。原告方自身存在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却要求我方支付剩余款项,违反合同约定,我方不予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3日,炜烨公司与中铝公司签订山东炜烨热电有限公司城市供热中心项目磨煤机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炜烨公司购买中铝公司制作的两台磨煤机,总价为215.2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炜烨公司付总价款的10%作为预付款,全部设备投入生产经炜烨公司现场确认无误后炜烨公司付总价款的30%作为进度款,全部设备生产完毕经炜烨公司现场确认后炜烨公司付总价款的30%作为发货款,全部设备调试完毕且验收合格后炜烨公司付总价款的20%作为验收款,剩余总价款的10%作为质保金。中铝公司把上述相关设备生产完成送达到炜烨公司并安装完毕后,炜烨公司于2016年5月20日向中铝公司支付了合同总价款的70%即150.64万元。中铝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于2016年5月26日给炜烨公司开具了总价款215.2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剩余64.56万元设备欠款,炜烨公司至今未予支付。
认为,中铝公司与炜烨公司之间已经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且签订了相关合同,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中铝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于2016年11月26日将炜烨公司购买的磨煤机等相关设备送达到目的地并安装完成,虽双方合同约定全部设备调试完毕且验收合格后炜烨公司付总价款的20%作为验收款,剩余总价款的10%作为质保金,但截至目前炜烨公司因购买磨煤机等配套项目仍未投入生产且已长达三年多的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五)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现中铝公司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的违约责任约定向炜烨公司主张剩余设备欠款64.56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中铝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请求,双方合同约定因炜烨公司原因在12个月内不能履行合同或终止合同,炜烨公司应全额支付合同货款,中铝公司已于2016年11月26日将设备送达到炜烨公司,截至2017年11月30日已超出双方约定的12个月期限,炜烨公司已构成违约,炜烨公司应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全部付清欠款之日止向中铝公司支付相应违约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
一、被告山东炜烨热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铝山东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欠款645600元及利息(以6456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中铝山东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56元,由被告山东炜烨热电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戚振鹏
人民陪审员  邵云东
人民陪审员  张海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殷炳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