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铝山东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中铝山东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山东华宇合金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311民初4563号
原告:中铝山东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五公里路1号。
法定代表人:徐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泽峰,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硕,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华宇合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文化路东首。
法定代表人:高喜柱。
委托诉讼代理人:邰孝银,山东兰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铝山东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铝公司)与被告山东华宇合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泽峰、王硕,被告华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邰孝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铝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00409.91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800409.91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15642.56元;3.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28688.55元;4.判令被告支付诉讼责任保险费1144.75元、律师费5000元;5.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原、被告签署两份《采购合同》,约定:被告作为采购方从原告处采购多媒体在线教育配套网络、硬件设备,合同约定货到验收合格开具相应金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付款90%,质保金10%,发票税率为17%;甲方逾期付款超20日,向乙方按合同总价20%支付违约金。2018年,因政策调整,双方签署二份《补充协议》,将二份《采购合同》的税率变更为16%。原告已按期保质履行二份《采购合同》的供货义务且均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为此分别出具了《交(竣)工验收证书》及《货物验收单》,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价款,剩余800409.91元未支付。被告于2022年3月8日向原告出具的《往来款询证函》中对上述欠款予以确认。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欠付原告货款800409.91元。虽经催要,但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为此提起诉讼。
被告华宇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起诉的货款金额没有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当自起诉之日开始计算,对于违约金、保险费、律师费应当不予支持。
经当事人举证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中联公司作为乙方、被告华宇公司作为甲方于2017年7月30日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编号:SDHY-ZHB-XX-17-13)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多媒体在线教育配套网络、硬件设备,总价99万元整;5.1支付方式:为货到验收合格开具相应金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付款90%,质保金10%,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7%;6.2.1由于甲方原因逾期付款的,每日按已交货部分货款的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甲方逾期付款超过20天,向乙方按合同总价的20%支付违约金;11.2守约方因处理争议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全部费用,由违约方承担;12.1技术协议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中铝公司作为乙方、华宇公司作为甲方又于2017年11月16日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本合同为双方于2017年7月30日签订的合同的补充合同,甲方向乙方追加采购设备合计163300元;12.1本合同为多媒体在线教育配套网络、硬件设备合同(合同编号SDHY-ZHB-XX-17-13)的补充合同;其他条款均与双方于2017年11月16日签订《采购合同》相同。因增值税税率由17%调整为16%,双方又于2017年9月13日签订两份《补充协议》,将双方于2017年7月30日签订的合同价款变更为981538.46元,将双方于2017年11月16日签订的合同价款变更为161904.27元,两份合同款项共计1143442.73元。原、被告双方还于2017年7月30日签订《山东华宇合金材料有限公司多媒体在线教育配套网络、硬件设备采购技术协议书》一份,协议第八(三)条保质/保修期约定:本合同商品保质/保修期自验收合格记录之日起1年,相关法律法规或标准对本合同商品保质/保修期由特别规定的,适用法律法规或标准的规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发货并按照完毕,被告华宇公司对于双方于2017年7月30日签订的合同项目向原告出具《交(竣)工验收证书》,显示验收日前为2018年5月21日。对于原、被告于2017年11月16日签订的合同,华宇公司向原告出具《货物验收单》一份。原告中铝公司于2018年9月20日向被告华宇公司开具981538.46元的增值税发票、于2018年10月11日开具161904.27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于2018年10月19日向原告中铝公司支付343032.82元货款后,剩余800409.91元未付,原、被告在双方于2022年3月8日盖章的《往来款询证函》中确认,截止2021年12月31日,华宇公司欠付中铝公司800409.91元,中铝公司向华宇公司催要上述款项未果,为此成诉。
上述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所认定,均已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中铝公司与被告华宇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提交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及安装义务,但被告华宇公司未能足额付款,原告主张被告华宇公司欠付其货款800409.91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中铝公司诉请被告华宇公司支付货款800409.91元,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违约金,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的第6.2.1条约定,华宇公司应按合同总价的20%支付违约金,鉴于被告华宇公司已于2018年10月19日支付了部分货款,本院酌定被告华宇公司按照未付款项的20%支付原告中铝公司违约金160082元(800409.91元*20%)。至于利息损失,属于对违约损害赔偿的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中铝公司主张的律师费5000元,双方签订的合同第11.2条明确约定律师费由违约方负担,且原告中铝公司已实际支出该费用,因此对原告中铝公司要求的律师费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诉讼保全责任险费用,因双方对该费用未作合同约定,且该费用并不是原告主张债权的必要性支出,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华宇合金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铝山东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货款800409.91元、违约金160082元、律师费5000元;
二、驳回原告中铝山东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31元减半收取736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华宇合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0374元,由原告中铝山东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9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损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包 楠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马晶晶
书 记 员  王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