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宸恒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宸恒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武汉雅图数字视频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武东开民二初字第00954号
原告:湖北宸恒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常青五路常青南园F2-2-802号。
法定代表人:杨茹,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卫平,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孙章红,该公司员工。
被告:武汉雅图数字视频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关东科技工业园华光大道18号高科大厦7058室。
法定代表人:谢敬,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邹中国,广东贤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宸恒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武汉雅图数字视频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彭林独任审理,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卫平、孙章红,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邹中国到庭参加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向本院申请给予两个月期限供双方庭外和解,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4日,原、被告签订《深圳雅图武汉公司展厅变频多联空调机组中央空调工程承包合同》,工程承包总价为300,000元。原告于当年12月30日完工即安装调试验收完毕,被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支付原告工程合同款,原告多次索要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00,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300,000元为本金,按年贷款利率6.15%计算,从2014年1月1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口头答辩称:被告拖欠300,000元工程款属实,拖欠的原因包括原告未开具发票、原告未履行培训义务、且原告安装空调有延误。因合同中没有约定利息,所以不应支持原告提出的利息赔偿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4日,原告(承包方)与被告(发包方)签订《空调工程承包合同书》,主要内容如下:工程名称是位于武汉光谷一路与金融港4路交叉口的被告公司展厅变频多联空调机组,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完成本空调工程包括项目设备材料采购、系统安装及调试;初次安装工期为4个日历天(正式开工日期在合同生效后算起),因被告原因造成停工或款项不到位则工期顺延;工程承包总价为300,000元,工程开工后室内、外机组运抵施工现场时支付80%的合同款即240,000元,初次安装调试完毕后支付15%的合同款即45,000元,项目二次安装调试竣工后一次性付清剩余的5%即15,000元。该合同还对双方责任、质量与验收、竣工手续、售后服务等作出了约定。合同所附价格表中载明了设备报价、安装材料费及安装人工费,约定的设备是大金空调,包括1台室外机(型号是RHXYQ46ABH)、10台风管机(型号是FZSP140ABN)及相关配件。
合同签订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
2013年12月31日,合同中约定的大金空调1台室外机、10台风管机以及相关配件运至指定工程地点并进行了开箱检查,《设备开箱检查记录》上载明“设备包装和外观良好,随机文件、备件与附件齐全,符合设计及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要求”。之后,空调室内机、室外机试运转12小时,《系统试运转调试记录表》载明“试运转调试的结论是运行正常、符合设计要求”。《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单》上载明“深圳雅图武汉公司展厅变频多联空调机组工程在2014年3月1日竣工,自检合格,请检查验收”,被告在该报告单上盖章,同时还有被告工作人员洪卫等人的签名。前述《设备开箱检查记录》、《系统试运转调试记录表》也加盖了被告的公章并有洪卫等人的签名。
以上事实有《中央空调工程承包合同书》、《深圳雅图武汉公司展厅变频多联空调机组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包含《设备开箱检查记录》、《系统试运转调试记录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单》)、以及当事人陈述和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其效力应予认可,双方均应恪守合同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并交付给被告验收合格,被告虽抗辩工期延误,但《设备开箱检查记录》、《系统试运转调试记录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单》上载明涉案空调设备在2013年12月31日经过开箱检查、竣工日期是2014年3月1日、空调室内外机运转正常符合设计要求。被告工作人员洪卫等人在以上记录表、报告单上签字,并加盖了被告的公章,被告没有对上述检查或验收内容提出任何异议,因此被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完成空调工程,而且根据合同中“被告款项不到位则工期顺延”的约定,被告在没有支付任何款项的情况下也无权对原告提出工期延误的抗辩。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足额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00,000元工程款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以原告未开具发票、未履行培训义务为由拒绝付款,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但原告从2014年1月1日起统一计算所有款项的利息不完全符合合同约定。根据《空调工程承包合同书》第4.3条的约定,80%的价款应自空调运抵施工现场时付清,15%的价款应在初次安装调试完毕后支付,5%的价款在项目二次安装调试竣工后一次性付清,原告的证据可以证明空调运抵施工现场是在2013年12月31日,工程最终竣工时间是2014年3月1日,初次安装调试的时间在原告证据中没有明确记载。因此在计算利息损失时,应以24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1日起算,以6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2日起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雅图数字视频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宸恒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00,000元;
二、被告武汉雅图数字视频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宸恒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利息损失(以24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1日起算,以6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2日起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计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湖北宸恒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307元,减半收取3153.5元,由被告武汉雅图数字视频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彭林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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