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01民终23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雅图数字视频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关东科技工业园华光大道18号高科大厦7058室。
法定代表人:谢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邹中国,广东贤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宸恒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常青五路常青南园F2-2-802号。
法定代表人:杨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卫平、孙章红,均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武汉雅图数字视频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宸恒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宸恒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鄂武东开民二初字第009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10月9日,宸恒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雅图公司支付宸恒公司工程款300,000元;2、雅图公司赔偿宸恒公司利息损失(以300,000元为本金,按年贷款利率6.15%计算,从2014年1月1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诉讼费由雅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12月24日,宸恒公司(承包方)与雅图公司(发包方)签订《中央空调工程承包合同书》,主要内容如下:工程名称是位于武汉光谷一路与金融港4路交叉口的雅图公司展厅变频多联空调机组,宸恒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完成本空调工程包括项目设备材料采购、系统安装及调试;初次安装工期为4个日历天(正式开工日期在合同生效后算起),因雅图公司原因造成停工或款项不到位则工期顺延;工程承包总价为300,000元,工程开工后室内、外机组运抵施工现场时支付80%的合同款即240,000元,初次安装调试完毕后支付15%的合同款即45,000元,项目二次安装调试竣工后一次性付清剩余的5%即15,000元。该合同还对双方责任、质量与验收、竣工手续、售后服务等作出了约定。合同所附价格表中载明了设备报价、安装材料费及安装人工费,约定的设备是大金空调,包括1台室外机(型号是RHXYQ46ABH)、10台风管机(型号是FZSP140ABN)及相关配件。
合同签订后,雅图公司未向宸恒公司支付任何款项。
2013年12月31日,合同中约定的大金空调1台室外机、10台风管机以及相关配件运至指定工程地点并进行了开箱检查,《设备开箱检查记录》上载明“设备包装和外观良好,随机文件、备件与附件齐全,符合设计及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要求”。之后,空调室内机、室外机试运转12小时,《系统试运转调试记录表》载明“试运转调试的结论是运行正常、符合设计要求”。《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单》上载明“深圳雅图武汉公司展厅变频多联空调机组工程在2014年3月1日竣工,自检合格,请检查验收”,雅图公司在该报告单上盖章,同时还有雅图公司工作人员洪卫等人的签名。前述《设备开箱检查记录》、《系统试运转调试记录表》也加盖了雅图公司的公章并有洪卫等人的签名。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其效力应予认可,双方均应恪守合同义务。宸恒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并交付给雅图公司验收合格,雅图公司虽抗辩工期延误,但《设备开箱检查记录》、《系统试运转调试记录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单》上载明涉案空调设备在2013年12月31日经过开箱检查、竣工日期是2014年3月1日、空调室内外机运转正常符合设计要求。雅图公司工作人员洪卫等人在以上记录表、报告单上签字,并加盖了雅图公司的公章,雅图公司没有对上述检查或验收内容提出任何异议,因此雅图公司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宸恒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完成空调工程,而且根据合同中“雅图公司款项不到位则工期顺延”的约定,雅图公司在没有支付任何款项的情况下也无权对宸恒公司提出工期延误的抗辩。宸恒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雅图公司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足额付款义务,宸恒公司要求雅图公司支付300,000元工程款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雅图公司以宸恒公司未开具发票、未履行培训义务为由拒绝付款,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宸恒公司要求雅图公司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但宸恒公司从2014年1月1日起统一计算所有款项的利息不完全符合合同约定。根据《空调工程承包合同书》第4.3条的约定,80%的价款应自空调运抵施工现场时付清,15%的价款应在初次安装调试完毕后支付,5%的价款在项目二次安装调试竣工后一次性付清,宸恒公司的证据可以证明空调运抵施工现场是在2013年12月31日,工程最终竣工时间是2014年3月1日,初次安装调试的时间在宸恒公司证据中没有明确记载。因此在计算利息损失时,应以24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1日起算,以6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2日起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雅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宸恒公司支付工程款300,000元;二、雅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宸恒公司赔偿利息损失(以24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1日起算,以6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2日起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计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三、驳回宸恒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07元,减半收取3,153.5元,由雅图公司负担。
一审判决后,雅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2、一、二审诉讼费由宸恒公司负担。主要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关于利息的计算没有依据。宸恒公司在履约过程中存在多处违约行为,如约定开票后付款单至今未开票,也未履行培训义务。且双方在合同中也没有明确约定支付利息的内容。一审判决我方赔偿利息没有依据。
被上诉人宸恒公司辩称:利息应该支持,对方欠我的工程款是应支付利息的。雅图公司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双方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宸恒公司与雅图公司签订的《中央空调工程承包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信守。合同签订后,宸恒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的施工任务,其施工的工程经雅图公司验收合格并实际使用,雅图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宸恒公司支付工程款,但雅图公司接受合格的工程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的规定,宸恒公司要求雅图公司赔偿应付工程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应付工程款时间分段计算利息损失正确。上诉人雅图公司认为宸恒公司违约未开票、未履行培训义务,其可拖欠工程款及合同中未约定支付利息的内容,不应计付利息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要求撤销一审判决关于赔偿利息的判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07元,由上诉人武汉雅图数字视频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申 斌
审判员 丰 伟
审判员 张文霞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余泓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