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527民初677号
原告:湖北腾龙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区花艳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331809701F。
法定代表人:谭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智勇,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浩然,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秭归县,
被告:**,男,197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秭归县,
被告:郑杰昌,男,196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秭归县,
被告:郑邦银,男,197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秭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雅莉,湖北千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原告湖北腾龙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龙公司)与被告**、**、郑杰昌、郑邦银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腾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智勇和熊浩然、被告**、**、郑杰昌、郑邦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雅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给工人唐传家的赔偿款903949元。2、判令四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税费21111元。3、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四被告借用原告资质参与十堰市竹山配电网工程竞标,中标之后,四被告推荐**与原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并安排施工。2016年12月29日,四被告雇请的工人唐传家在工地作业时受伤,治疗结束后,法院认定其经济损失为903949元,因四被告并无承包资质,法院判决由原告代为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判决生效后,唐传家申请强制执行,原告先行垫付了赔偿款。原告认为,十堰市竹山配电网工程实际由四被告承包受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四被告追偿。
被告**辩称,十堰市竹山配电网工程由**借用原告公司资质中标并实际承包施工,**按照工程价款百分之三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管理费。唐传家在工地受伤属实,其伤后经济损失已经由法院判决认定,但是唐传家伤后开支的一切费用都是由**支付,唐传家向法院起诉原告要求赔偿的时候,法院并没有查明**垫付的费用,原告在处理唐传家的赔偿问题过程中**也未参与。法院判决确定的赔偿主体是原告,**不是原告的员工,与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原告无权追偿。
被告**、郑杰昌、郑邦银辩称,1、根据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2019)鄂0503民初33号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原告将电网改造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了自然人**,唐传家由**雇请,**、郑杰昌、郑邦银并非劳务分包人。而且,四被告于2017年5月22日签订《合伙协议》,开始合伙经营,唐传家于2016年12月29日受伤,事故并非发生在合伙期间。因此,**、郑杰昌、郑邦银三人与唐传家没有劳务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原告违反法律规定将承包工程劳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本身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过错责任。3、根据原告提交的赔偿款支付凭证,原告仅支付唐传家450000元,与本案追偿金额不一致。4、原告提出的税费问题应在工程结算中处理,与本案无关。
审理查明,2016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务发包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承包的十堰市竹山配电网项目的劳务工程发包给被告**。2016年12月29日,**雇请的工人唐传家在工地施工时受伤,先后在竹山县人民医院和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医疗费已由**支付。2017年6月21日,唐传家以腾龙公司为用人单位向宜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7年7月21日,宜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宜人社工认[2017]081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唐传家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9年1月14日,唐传家向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腾龙公司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赔偿经济损失1717747元。2019年5月10日,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鄂0503民初33号民事判决,认为腾龙公司将施工工程劳务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应当对唐传家所受工伤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判决腾龙公司向唐传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903949元。腾龙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1、原告与被告**并非劳务分包关系,实际是**借用原告公司资质中标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竹山供电公司金湾变电站10KV55沧浪线良家台区电网改造项目施工工程并实际施工,原告向**收取管理费。2、**于2017年5月22日与本案另外三被告签订《合伙协议》,四人合伙经营案涉施工项目。3、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银行凭证显示,原告已通过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向唐传家支付赔偿款450000元,截止本案判决之日,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其他付款凭证。
上述事实,有原告和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2019)鄂0523民初33号民事判决书、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05民终1970号民事判决书、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劳务发包合同》、《合伙协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四,一是腾龙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后有无追偿权,二是如果腾龙公司可以追偿,被告**、郑杰昌和郑邦银应否承担责任,三是腾龙公司在未实际履行全部赔偿义务的情况下按照生效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进行追偿是否合理,四是腾龙公司对于已经履行的赔偿义务能否全额追偿。
其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根据原住房城乡建设部印发的《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一条的规定,没有资质的单位或个人借用其他施工单位的资质承揽工程的,属于挂靠经营。据此,**向腾龙公司借用资质承揽工程为挂靠经营,腾龙公司在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后可以追偿。
其二,唐传家作为受雇员工在施工过程中受伤造成损失,无论是被挂靠单位腾龙公司还是实际承包人**,其赔偿责任都属于特殊主体的侵权责任,伤者损失应由侵权人承担。腾龙公司将资质出借给被告**个人,由**承揽工程并雇请唐传家施工,唐传家受伤之时本案另外三名被告并未参与施工,也无合伙事实,则损害发生时侵权人为**,被告**、郑杰昌和郑邦银并非侵权人,腾龙公司要求三人承担侵权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三,腾龙公司对于唐传家的赔偿责任已经法院生效裁判确认,当事人应予尊重并积极履行义务。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目前仅实际支付450000元,对于剩余的赔偿义务,原告是否必然履行目前尚未确定,即原告与权利人之间存在以和解或者其他方式对双方债务进行处理的可能,对此,应当考虑本案被告提出的合理怀疑。追偿权的行使目的应当是在当事人之间就确定且已实际发生的损失进行合理分担,如果以判决确定的金额支持原告的追偿请求,则存在原告据此获利而损害被告利益的可能。因此,本案按照原告实际支付的450000元确定追偿金额更为合理,原告向唐传家支付剩余赔偿款后可再行追偿。
其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明文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腾龙公司出借资质给被告**承揽工程,属违法行为,自身存在严重过错,考虑到腾龙公司坐收管理费而未尽任何管理义务的情形,本院酌定腾龙公司对本案损失承担责任的比例为40%。另外,税费负担问题属工程结算内容,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湖北腾龙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唐传家工伤保险待遇450000元,由**承担其中27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湖北腾龙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
二、驳回湖北腾龙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50元,减半收取计6525元,由湖北腾龙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担3850元,**负担26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向丰军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胡飞燕